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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家社會政治思想的當代意義

作者:張 涅

http://www.xinmojia.com/view.php?tid=1105&cid=39

 


中國二十一世紀的文化建設,需要吸納西方和本民族已有的思想資源。先秦諸子思想為中國文化的根脈所在,無疑該特別重視;其中最重要的儒、墨、道、法四家中,墨家又尤其不可忽略。
 
墨家講“兼愛”(也即“義”),以人與人之間絕對平等的無血緣等差的愛為價值原則,在先秦影響極大,所謂“楊朱、墨翟之言盈天下”(《孟子•滕文公》),“世之顯學,儒、墨也”(《韓非子•顯學》)。漢以後似乎突然中絕,其實並非如此,只是轉入到了民間,成為民間社會的價值觀之一。

“四海之內皆兄弟”一語,就是眾人通曉的對“兼愛”說的解釋。在歷史演義、話本小說這些俗文學作品中,這種價值原則也有充分的表現,例如《三國演義》的“桃園三結義”,《水滸傳》的“聚義廳”,核心就是一個“義”字。“義”和“忠”、“孝”結合在一起,構成民間社會最一般的價值體系。

這樣的“義”顯然不利於統治階級的政治要求,也不能適應小農業文明以家庭為核心的經濟和倫理形式,所以被社會主舞臺忽略和排擠。明清以降,受西方科技文明的衝擊,《墨子》中有關科技內容的“墨經”部份受到重視。俞樾曾說到:“近世西學中,光學重學,或言皆出於墨子。然則其‘備梯’、‘備突’、‘備穴’諸法,或即泰西機器之權輿乎。

嗟乎,今天下一大戰國也,以孟子反本一言為主,而以墨子之書輔之,儻足以安內而攘外乎!”(《墨子間詁序》)按現在通俗的話說,就是講《孟子》能解決精神文明的問題,講《墨經》能促進物質文明。而墨家的社會政治思想,雖然也被不少有識之士提到,但並沒有得到普遍充分的重視。
 
實質上,在現代社會,墨家的政治思想比儒、道、法三家更有批判繼承的價值。儒家思想以家族血緣倫理關係為核心,與小農業文明的發展需要相聯繫,但是到了現代,它賴以存在的經濟和社會條件已基本消亡。資訊和交通的高度發達,提供了廣闊的生活、就業空間,子女外出謀職是很正常的事,年老一輩的生活也逐漸由社會機構來解決,如此,“孝”更多地只剩下心理情感方面的意義。

至於“悌”,許多人可能連兄長也沒有,更談不上了。可以說,傳統儒家倫理已不再具有建構和維繫全社會價值體系的功能。莊子道家思想肯定個體精神的價值,叩問自由的意義,但是他在探索實踐的可能性時脫離了社會環境,只有個體的絕對性,否定個體存在於整體中的客觀性和一切政治活動的意義,這就成為了夢中的蝴蝶,只對於個體的精神理想有意義。而老子和法家的陰謀權術、專制主義,是民主社會絕對不能容納的,已經被歷史所唾棄。與這三家不同,墨家的社會政治思想本身具備許多合乎現代社會要求的成份。
 
墨家由手工業者和城市平民組成,他們不依附於某個貴族,身份相對自由,相互間一般也沒有血緣關係。因此,他們沒有地位的貴賤之分,不講究血緣近疏的差別。這大概是墨子批判孔子“仁愛”思想,提出“兼愛”說的個體經驗因素和社會基礎。這種思想在那個時代自然不可能成為社會的主導,因為這類成員和這類組織形式在一個小農業文明的社會裡不是最基本的,小農業文明不能提供這樣的思想實踐的土壤。

但是,隨著工業文明和資訊化時代的轟然來臨,家族社會的形式開始消亡,城鎮化規模越來越大,工人、職員和市民成為了社會的基本成員,血緣關係不再是構成社會關係的基本因素。他們以原先相互陌生、獨立和平等的個體,共同生存於某一個工作場所,組合成公共社會,自然需要建立相互關愛和諧的關係,其中的價值原則顯然可以由“兼愛”說蛻變而成。

他們以職業的類別建立行業協會,以不同的愛好組成俱樂部,組織形式也與墨家團體相似。事實上,“兼愛”說在當代已經開始有宣傳和實踐,上個世紀八、九十年代流傳的“我愛人人,人人愛我”口號,近年一些城市開展的“義工”活動,是很典型的例子。
 
墨子“利”的思想更加有現代意義。“利”有兩層意義:第一層指物質利益,例如“諸加費不加於民利者,聖王弗為”(《節用下》),它要求保障平民的生存權;第二層指國泰民安的整體利益,即“兼相愛,交相利”(《兼愛下》)。後者強調道德手段和功利目的的統一性,以“交相利”作為社會政治的目標,特別有價值。眾所周知,孔孟講禮義時側重於“教化”,側重道德本願,以至政治理論不免於迂闊;而法家又趨向另外一種極端,只講功利目的,不擇手段,政權建立在強制性之上,缺乏民情民意的認同。

與此相比,墨子“兼相愛,交相利”的思想,避免了兩者的偏誤,既要求社會不同成員的相互利益,又建立在道德情感之上。如蔡元培說:“其兼愛主義,同時為功利主義。”(《中國倫理學史》,商務印書館2004年3月版,36頁。)這種思想,在封建時代自然也是迂闊的,但是在當代卻有實踐的可能和價值,現在奉行的改革開放政策,不妨可以作這樣的理解。

換個角度,從中國政治思想發展的歷史看,也可以認識“交相利”的價值。中國三千年來的政治思想史,概之可以說是從周公之“禮”到鄧公之“利”。周公承“天道”信仰落實於“人道”,以禮樂文明建設作為政治的關鍵,是抓上層建築,其影響一直到毛澤東的“抓革命,促生產”。鄧小平作為一位歷史巨人,最根本的一點就是把政治活動的中心轉移到經濟工作上,講究並追求實效,這就是一個“利”字。其中的思想淵源,顯然可追溯到墨家那裡。
 
 “節用”、“非樂”的思想也有特別的現實意義。“國家去其無用之費”(《節用上》),這是反對以國家需要的名義浪費財物的呼聲。“非樂”的“樂”,不是“音樂藝術”的“樂”,而是“享樂”的“樂”。“非樂”就是反對侈奢享樂的生活方式。“是故墨子之所以非樂者,非以大鐘、鳴鼓、琴瑟、竽笙之聲以為不樂也,非以刻鏤、文章之色以為不美也,……目知其美也,耳知其樂也,然上考之不中聖王之事,下度之不中萬民之利,是故子墨子曰:‘為樂非也!’”(《非樂上》)這種思想可以補那些堂而皇之口號的偏失。

毫無疑義,城市和國家作為人的群體存在的場所需要形象,藝術活動也是人類精神所需要的,墨子簡單的否定有其平民主義狹隘性的一面,但是,它對於過度膨脹的貴族主義傾向是一種針砭。尤其在平民的基本物質生存條件也不能保障的情形下,它的思想更有批判性,更為可貴。當前,我們就面臨這樣的境況。一些地區有大量的失業工人、低收入家庭,農村九年制義務教學也難以保障,形象工程卻富麗恢弘,這其中不損害了城市平民和鄉村農民的利益?那些用上億元人民幣堆積出來的金牌,與數百萬讀不起書的孩子和家庭聯繫在一起,又怎麼不讓人想起墨子的這些思想。

1998年,建築學家張開渠看到長江洪水後災區的困難,呼籲暫停建設國家大劇院,就讓我們聽到當代墨者的呼聲。2008年北京舉辦奧運會,當也應該以勤儉為原則,從發展中國家的實際出發,吸取墨子“節用”、“非樂”的合理思想。
 
《墨子》中還有《明鬼》和《非命》篇。《明鬼》講“鬼神之有,豈可疑哉”,肯定鬼神的存在及其價值。《非命》則說:“執‘有命’者之言,不可不非。”否定天命的存在。兩者似乎矛盾,其實也大有意義。墨子的這種思想,正是基於個體經驗之上的合理認識。個體是有限的存在,宇宙世界則是無限的,因此個體的經驗認識必然是有限的,還有廣大的領域不能夠涉及。

顯然,個體只能在經驗能涉及的領域內講“理性”,而經驗不能涉及的領域只能求之“信仰”。“明鬼”說和“非命”說並存,就是解決這樣的問題。前者肯定鬼神,是一種信仰,後者肯定人的主觀能動性,表現為理性精神。這種思想對於當代中國的文化建設也有啟示。我們漢民族有發達的實用理性,但是缺乏崇高的宗教信仰。宗教信仰幫助解決生命終極性的問題;而且,沒有宗教信仰作為內核,現實生活中的道德原則也缺乏制約力。這是漢民族文化的困境。劉小楓宣傳西方的基督教精神,任繼愈、李申昭顯儒家的宗教性功能,目的都是想解決這個問題。由此看,由《明鬼》和《非命》的思想組合入手,探析漢民族文化思想的合理構架,也似不失為一條路徑。
 
另外如“尚賢”、“非攻”思想的現代價值,前人論之甚多,已成為世人的共識。當然,因為時代的局限,墨家思想也有一些需要批判的成份。例如“尚同”說,雖然本願在於國家安定,平民免受社會動亂的苦難,但其方式很容易被專制主義利用,不符合現代民主社會的原則。但是,這一些是次要的。我們要建設新時代的社會政治文化,尋求合理的傳統思想資源,墨家學說應該受到更高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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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張涅,本名張嵎,男,1963年1月生,浙江岱山縣人,現為浙江海洋學院人文學院教授。主要講授先秦文學和諸子思想,曾在《國學研究》、《文獻》、《中國哲學史》、《學術月刊》等刊物上發表論文40餘篇,著有《莊子解讀——流變開放的思想形式》(齊魯書社,2003.9)、《先秦諸子思想論集》(上海古藉,2005.12)、《〈莊子〉入門》(上海古藉,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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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操的用人之道可能源於墨學

作者:知白守黑
http://www.xinmojia.com/view.php?tid=85&cid=37

 


易中天先生在《品三國》之《海納百川》中,對曹操高明的用人之道進行了詳細解讀,對曹操的用人方針概括為四句話:實事求是,唯才是舉,不拘一格,來者不拒。這是對《三國志.武帝紀》“官方授材,各因其器,矯情任算,不念舊惡”等評語的進一步白話和深化。
 
巧合的是,曹操用人之道與歷史上另一個名人所宣導的用人思想是哪樣的一致,這個人就是具有反封建等級制度精神的墨子,他的“親士、兼愛、尚賢、尚同”等思想,與曹操的用人方針十分相近,老曹的用人之道看似他在學習的基礎上繼承和發揚墨學思想的成果,墨學有可能是老曹用人之道的源頭。看來,老曹是注重研究墨學的,而不太喜歡吃儒學飯,他是拜墨子為師的,而不是那個高高在上的孔子。
 
墨子學派是戰國時期平民歡迎的學派,之所以在秦漢以後受到冷落,是因為他的遏制帝王思想、反專制精神讓封建帝王很不感冒,而崇信“擁君、忠君”思想的儒學則被奉為聖位經典。
 
易中天在評價曹操時說,這個人是很有些平民意識和務實精神的。他深知人才的重要,因為他的背景、資歷、地位、實力均不如他人,他需要網路一大批人才來增強政治資本,所以能幫忙、幫兇、幫腔的,多多益善,一律收下。
 
曹操的這招兒就充分運用了墨子的平民思想和平等思想。墨子在尚賢中說:古者聖王之為政,列德而尚賢,雖在農與工肆之人,有能則舉之,高予之爵,重予之祿,任之以事,斷予之令。墨子的這段話意思是,只要是有才能的人,不管出身如何,都要起用或重用。這一求賢的、平民的思想不正是曹操起家時所採取的“吾得而用之”的用人戰略嗎?
 
墨子崇尚民治思想,主張有德和有智慧的人來管理國家,而不是由世襲者來管理國家。這一主張與曹操唯才是舉、廣納天下良才的主張是何等的吻合,而曹操頒佈《求賢令》的舉動,更是進一步印證了他堅決貫徹執行墨子用人思想,不拘一格選人用人的思想境界。
 
以上只是個人理解的隻言片語,不是歷史和學術研究,只是以此推測墨子就是曹操用人上的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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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涉及「誹謗罪」之迷思,並發佈「法律聲明」!  

網路上涉及「誹謗罪」之迷思,
並發佈「法律聲明」!

- 鄧開來國際法律事務所 -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第二項規定「以文字或圖畫,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第二項規定「以文字或圖畫,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一般祇要罪證確鑿,經起訴並判刑定讞後,其犯罪刑責之汙點將終生跟隨,同時登載在「全國前案紀錄表」中。

當一個人有了不良前科記錄後,這對當事人其一生影響有多大呢?如果你目前有工作有收入,那麼其一、你所服務的公民營機構知悉你有不良前科記錄后,或遭判刑確立后,你所任職的公司可以斟酌的,合理的解雇你,以避免企業聲譽受到無謂的影響。其二、你將因此喪失報考公務人員資格。其三、公民營機構任用條件上將考量你的不良前科記錄,而使你失去升遷之競爭力。四、在個人擇偶上勢必增加其難度,你的人際關係更將受到無可避免的衝擊!

犯罪行為人之誹謗罪,亦將因刑罰執行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即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上尚不包含受害者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如果求請法官參照國際刑責之判例,毀謗內容加上網路流傳之範圍,再加上天數,那麼求償金額將成為被告之鉅大負擔。

此外,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通常為彰顯法律的公信以維護社會秩序,必會進一步參考被告先前是否曾犯有類似案例,以做為法院處以易科罰金及求償金額多寡之判決。

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判決定讞之日起,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此倘使法院對誹謗罪之行為人,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又認為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例如被告在誹謗他人後,自行向受害者公開道歉,言辭誠懇,態度有悔),即可定二年以上或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如果法院意欲裁以緩刑宣告時,會斟酌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行為人有下列事項,例如一、向被害人公開道歉及立悔過書。二、願向被害人支付雙方和解下的求償金額(或願依據被害人要求公開將求償金額捐贈給慈善機構,並公開展示捐款之收據)。三、無法支付鉅額求償金時,願在雙方和解條件下,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以三百或六佰小時的勞務為替代。

但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獲得法院緩刑或撤銷判刑之宣告前,以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再次蓄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將撤銷前項之聲請。
 
「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罪,亦即有告訴權人(例如遭誹謗的受害者)應於犯罪人之犯案時起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依犯罪行為人逕行其網路誹謗的所有內容自刪除日起,半年內受害者仍得以有權提出告訴(祇要網路上尚能搜尋到罪證,尤其又未公開向受害者道歉,受害者仍舊得以在法律追訴期內提出告訴)。若經發現被告又再犯,或涉嫌不當影射,則自動延長其追訴期,並以「加重毀謗罪」給予重罰外,再以重賠求償之起訴,該被告將背負終生汙點,永留「全國前案紀錄表」中。

至於犯罪行為人,如果犯案的IP位置顯示在境外(台灣以外的國家),即使受害者即時報警,受理的中華民國之偵查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雖然無法即時的拘提或通知犯罪行為人到案,但一般只要確知「犯罪行為人」是台灣人(中華民國國籍),受害者可直接(無需透過警察機關)向法院之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受理後,即展開調查,確定IP來源為境外時,將會同警署向國際刑警隊請求協助,接著國際刑警會向IP來源處的當地國家警署將「網路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予以確認及告知。經確認「犯罪行為人」其身份為中華民國國籍時,就會將到案通知書寄發給「犯罪行為人」的戶籍所在地,或由親屬代收與代為通知,並要求「犯罪行為人」限期回國到案,逾期不到案者,就會發佈全國及全球通緝。

目前「丟漿湖」在法國僑居地已列案待執行,且已請求法資集團之法律顧問暫緩提訴或逕行必要之通緝,就為了顧及年幼的貝羅馬,願給「丟漿湖」一個機會。但事後發現(日前已通知巴黎警署,查證竄改文章的「犯罪行為人」之IP,果不其然真是「丟漿湖」所為。)「丟漿湖」不僅前後再犯,還匿名另設二個以上部落格,同時發現另有1~3名共犯參與連續的犯案,並針對其他網域之多位網友,逕行釋放病毒。目前巴黎警方正在調查是否有丟漿湖的親友參與、或境外網友參與、或有熟悉網路工程人員之介入。

高閻在關閉部落格前后曾言:「只要丟漿湖遇到困難,他仍會選擇幫助她。」這是高閻向來為人的風範。高閻一直很喜歡研究古詩詞,亦甚為崇拜宋代大儒蘇軾、歐陽修之大度,或許正因為此,高閻相當能揣摩蘇軾、李清照等人的詩詞意境,及其文章所隱函詩人靈魂的深度性。

鄭重聲明及警告

此篇文章之發佈,旨在警告及嚇阻意圖在網路上散佈詆毀高閻之言論者,或企圖以其他方式對受害者逕行人身攻擊者,例如「犯罪行為人」所發佈的誹謗言論(包含以文字詆毀、複製、竄改、偽造文章、扭曲文章原意、不當複製和傳佈高閻肖像、亂塗鴉的譏諷、或將藝術作品之圖像逕行移花接木者或蓄意修改、或未經證實而予以譏諷的誤導他人將「高閻石墨鉛筆藝術」作品視為電腦繪圖軟體之筆觸效果者),祇要網上發現明確犯罪事證,將立即直接通知檢察官向中華電信查明IP位置,遂立即遣警方逮捕之。無論犯案的IP位置是境內,抑或境外,一律以「現行犯」起訴,境外犯案者如通知不到案,立即求請法院予以通緝。

未來「高閻石墨鉛筆藝術畫展」籌備妥當時;或編輯出版印刷及發行完就時,將會邀請各界好友、企業人士、宗教人士、公益機構及司法界、警界好友蒞臨,並親自公開教授素描的各項技法與概念。屆時相關出版品,將受著作權所保護(即使現在,經一年來網路上相關高閻的所有圖文創作,皆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網友轉載使用時,請註明來源處;若意圖在複製轉貼上逕行竄改扭曲,將依犯罪事證之確定,無論輕重與否,一律鉅額求償,求償金額悉數捐贈給「健保愛心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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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涉及「誹謗罪」之迷思,並發佈「法律聲明」! / 鄧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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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第二項規定「以文字或圖畫,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第二項規定「以文字或圖畫,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加重誹謗罪」。一般祇要罪證確鑿,經起訴並判刑定讞後,其犯罪刑責之汙點將終生跟隨,同時登載在「全國前案紀錄表」中。

當一個人有了不良前科記錄後,這對當事人其一生影響有多大呢?如果你目前有工作有收入,那麼其一、你所服務的公民營機構知悉你有不良前科記錄后,或遭判刑確立后,你所任職的公司可以斟酌的,合理的解雇你,以避免企業聲譽受到無謂的影響。其二、你將因此喪失報考公務人員資格。其三、公民營機構任用條件上將考量你的不良前科記錄,而使你失去升遷之競爭力。四、在個人擇偶上勢必增加其難度,你的人際關係更將受到無可避免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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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通常為彰顯法律的公信以維護社會秩序,必會進一步參考被告先前是否曾犯有類似案例,以做為法院處以易科罰金及求償金額多寡之判決。

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判決定讞之日起,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此倘使法院對誹謗罪之行為人,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又認為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例如被告在誹謗他人後,自行向受害者公開道歉,言辭誠懇,態度有悔),即可定二年以上或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如果法院意欲裁以緩刑宣告時,會斟酌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行為人有下列事項,例如一、向被害人公開道歉及立悔過書。二、願向被害人支付雙方和解下的求償金額(或願依據被害人要求公開將求償金額捐贈給慈善機構,並公開展示捐款之收據)。三、無法支付鉅額求償金時,願在雙方和解條件下,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以三百或六佰小時的勞務為替代。

但如果犯罪行為人,在獲得法院緩刑或撤銷判刑之宣告前,以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再次蓄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將撤銷前項之聲請。

「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罪,亦即有告訴權人(例如遭誹謗的受害者)應於犯罪人之犯案時起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依犯罪行為人逕行其網路誹謗的所有內容自刪除日起,半年內受害者仍得以有權提出告訴(祇要網路上尚能搜尋到罪證,尤其又未公開向受害者道歉,受害者仍舊得以在法律追訴期內提出告訴)。若經發現被告又再犯,或涉嫌不當影射,則自動延長其追訴期,並以「加重毀謗罪」給予重罰外,再以重賠求償之起訴,該被告將背負終生汙點,永留「全國前案紀錄表」中。

至於犯罪行為人,如果犯案的IP位置顯示在境外(台灣以外的國家),即使受害者即時報警,受理的中華民國之偵查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雖然無法即時的拘提或通知犯罪行為人到案,但一般只要確知「犯罪行為人」是台灣人(中華民國國籍),受害者可直接(無需透過警察機關)向法院之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受理後,即展開調查,確定IP來源為境外時,將會同警署向國際刑警隊請求協助,接著國際刑警會向IP來源處的當地國家警署將「網路犯罪行為人」的身份予以確認及告知。經確認「犯罪行為人」其身份為中華民國國籍時,就會將到案通知書寄發給「犯罪行為人」的戶籍所在地,或由親屬代收與代為通知,並要求「犯罪行為人」限期回國到案,逾期不到案者,就會發佈全國及全球通緝。

目前「丟漿湖」在法國僑居地已列案待執行,且已請求法資集團之法律顧問暫緩提訴或逕行必要之通緝,就為了顧及年幼的貝羅馬,願給「丟漿湖」一個機會。但事後發現(日前已通知巴黎警署,查證竄改文章的「犯罪行為人」之IP,果不其然真是「丟漿湖」所為。)「丟漿湖」不僅前後再犯,還匿名另設二個以上部落格,同時發現另有1~3名共犯參與連續的犯案,並針對其他網域之多位網友,逕行釋放病毒。目前巴黎警方正在調查是否有丟漿湖的親友參與、或境外網友參與、或有熟悉網路工程人員之介入。

高閻在關閉部落格前后曾言:「只要丟漿湖遇到困難,他仍會選擇幫助她。」這是高閻向來為人的風範。高閻一直很喜歡研究古詩詞,亦甚為崇拜宋代大儒蘇軾、歐陽修之大度,或許正因為此,高閻相當能揣摩蘇軾、李清照等人的詩詞意境,及其文章所隱函詩人靈魂的深度性。

鄭重聲明及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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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經》時空觀

陸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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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空觀念,古人早已形成,先秦古籍屢言“宇宙”“宇”表示空間概念,“宙”表示時間概念。但是,唯有墨經》初步探索了時空概念、時空的有限性和無限性、時空與物質運動的關係,建構了較為完備的時空理論。
 
關於時空概念,《墨經》定義曰:“久,彌異時也;宇,彌異所也(”《經上》)“。久,合古今旦莫;宇,蒙東西南北(”《經說上》)。即是說,時間是任何不同時間的總和,包括過去和現在、白天和夜晚;空間是任何不同處所的總和,包括東、西、南、北。

《墨經》把時空規定為所有特定的、具體的時空的集合,這種定義相當深刻,包含有時空是有限和無限統一的趨向:“異時”、“異所”是有限的“,久宙“”宇”是無限的“彌異時”“、彌異所”。
 
關於時空的有限性和無限性。《經上》曰:“始,當時也”;《經說上》曰“:始,時或有久,或無久。始當無久”。詹劍峰釋道:“始是時間的起端”“,所謂‘始’,或時已歷久而追溯其本之始,或時未歷久而普發其端之始”。

由此看來,時間乃一無窮無盡的奔流,抽刀斷水,未嘗不可就此際之時謂之始;但實際上時間絕不間斷奔流向前,墨子想借此以說明時間無始無終”。方孝博解釋說:“《墨經》作者明確地認識到:個別事物具體的運動變化可以有一個‘始’,但不斷運動變化發展著的物質世界的整體在時間上則是無窮無限的。

可見,時間是有限的,又是無限的,即“久,有窮,無窮(”《經說下》)《經上》曰“:窮,或有前不容尺”,《經說上》曰“:窮,或不容尺,有窮;莫不容尺,無窮”。這是說“,有窮”指在某一區域之前容納不下任何物體,這樣的空間是有限的;“無窮”指在任何特定的區域之前都能容納下物體,這樣的空間是無限的。可見,空間也是有限和無限的辯證統一。
 
關於時空與物質運動的關係。《墨經》認為時空是統一的,二者統一於物體的運動之中,沒有離開時空的物質運動,也沒有離開物質運動的時空。《經下》“:宇或徙,說在長宇久”,《經說下“長宇,徙而有處,宇。宇,南北在旦有在莫。宇徙久物體運動在時空內進行,有方位(南、北)、時間(旦、暮)上的變化
 
《經下》“:行修以久,說在先後”;《經說下》“:行者,行者必先近而後遠。遠近,修也先後,久也。民行修必以久也”。此謂,行走表現為空間上的由近而遠的變化,時間上的由先而後的變化空間上的遠近、時間上的先後,決定於行走。可見,時空與物質的運動不可分離。
 
在我國古代哲學和物理學史上,《墨經》第一次系統論說時間和空間問題,並取得了較高的理論成就。有些觀點,與古希臘亞裡斯多德的時空觀相比較,《墨經》的時空觀毫不遜色。在今天看來,仍令人慨歎、驚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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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家的理路:正本清源(代前言)

 作者 顧如

感謝清朝孫詒讓、畢沅老先生將墨家從故紙堆裡刨出來。
也感謝清末梁啟超、譚嗣同和歷代革命家大力宣揚,使墨家重新揚名於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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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由於早期研究者都是儒生,以儒解墨,將墨家視為儒家激進派。畢沅翻韓愈說法:孔墨相通互用,竟成直至今天解讀墨子的方向標。也因為一直以來為了給革命主張找一個國學基礎。再因為後人沉醉在虛幻的榮譽中不能自拔,在錯誤的道路上鑽牛角尖。墨家被嚴重曲解。墨家最大的悲哀莫過於:一代代青年人喜歡上墨家,進入社會生活後又對墨家學說產生疑問,只保留對墨家人格的敬仰。

【墨子思想包含有深刻的矛盾。他自苦利人,精神崇高,但帶有若干空想成份,難於為多數人接受;他要求平等的政治權利,卻又有著專制主義傾向。這些都反映出小生產者思想的特點。從這方面也具有重要意義】,是對墨家的固定思維。筆者07年以來觀察墨家的情況,見到一波一波年輕人進來又出去。覺得有必要將墨家的理路寫清楚。

過去對墨家的錯誤吹捧現在已經是毒藥。墨家不但不是儒家激進派,而且是華夏傳統治道的繼承和發展。不但不是專制,而且是最深層的自由。筆者對自己的表達能力一向自卑,並沒有寫東西的欲望。開始只是隨便寫寫對尚同對墨家思維特點的認識,後來在墨家學子們的鼓勵下越來越想寫得更清楚一些。感謝各位的鼓勵,本系列《墨家的理路》希望達到從思維方式開始的正本清源目的,並以現代視角去解讀和評價墨家學說。我們必須認識到,老墨才是華夏傳統治道的繼承者。但墨家學說又沒有拘泥於治道,將華夏傳統治道發展成為社會構建學說。

解讀一個學派,不能看主張表面的那些字眼。同樣一個‘民主’,有近乎無數種內涵,其理路大不相同互相矛盾。孔子講‘仁’,墨子也講‘仁’,用詞一樣,理路不同,內容也不同。所以要分辨學派要看其如何認識世界,這才是根本的東西。康得的時代,人們已經認識到本體論是一個學派的根本。現代人們認識到認識論才是更基礎的東西。而認識論又分為可知論和無知論兩種。配合各自不同的先驗認知,得到各自不同的主張。儒墨的分歧是根本性的,有本質的不同。

儒家屬於可知論傳統,而且儒家總是把自己放在仲裁者的位置上,否則如何解釋他要找一個“中”,他能找到一個“中”?儒家的本體論是“推己及人”的、以親親之愛推理出來的仁愛等道德體系。後期發展出來的“天人合一”、理學、心學都包含“推己及人”因素。現代有的儒家思維方式的人,把西方聖賢看做聖賢可能不再尊孔。但他們還是把西方聖賢當框框看。與儒家自認仲裁者不同,墨家人只把自己看做其中一個主張者。以老墨為代表的無知論傳統,必然是經驗主義、功利主義、工具理性。必然有在尊重傳統基礎上小心求變的特點。

我們解讀經典,最低目標應該是讓經典能自圓其說——內部無矛盾。這些經典本身就是能自圓其說的。不管該經典內是否存在錯誤觀點,我們決不能以自己觀點美化、扭曲、修改該經典。至少要保持該經典本身理路。解讀一部經典還需要注意公孫龍子最早提出來的:物有所指。不能用沒有實指或者實指不明的概念去解讀其他概念。特別是被解讀的概念本來就有實指,絕對不能。

比如墨家《尚同》解讀的問題。尚同說:王之所是必是之。那麼王的那些‘所是’是什麼呢?如果墨家沒有說,可以通過當時的社會情形推測。然而《尚同》篇接著就說了那些‘所是’是什麼東西,是通過從下到上層層提取的共識。那麼就不能再以儒家的腦子講專*制了,墨家尚同實際講的是君王要嚴格執行社會共識所形成之法。很明白的道理,可是不懂物有所指的道理,就很容易變成各說各話。達到自洽和實指兩個標準後,自己加一些溢美之詞則是個人所好、無傷大雅。

墨家有自己獨有的一套本體、邏輯和詞彙,與先秦其他各家不同。墨家的邏輯學已經達到很高的水準。墨家率先認識到構築一套認識論、邏輯對學說嚴密性的重要。墨家僅有不到60篇文字存世,其中最關鍵的就是保存了《經上》《經下》《大取》《小取》幾篇。這使得我們能夠擺脫儒家二千年壟斷的限制,真正讀懂墨家學說。儒家二千年的壟斷,使得中文所有詞彙都帶有儒家含義。

墨家名辨篇目的撰寫,這一超越其他各家的卓識,為現代墨家的重現提供了可能。我很奇怪,明明墨家自己提供了名詞解釋,為什麼大多研究者寧願大段引用儒家的文字而不願採納墨家自己的語言。用儒家概念看墨家,看到的只能是儒家罷了。《墨家的理路》系列中會有比較多的儒墨對比,也是不得已而為之。不將墨家理路與浸淫國人2000年的儒家對比,難以避免用儒家的思維方式看待墨家。國人在儒家氛圍中時間太長了,思維方式難免是儒家的。另外,筆者在解讀墨家時,特別注重各學派對墨家的評價和辯論。有對比才能知道自己。

儒家概念和思維下,對墨家的誤讀主要有以下幾點:

1、沒有認識到墨家上天、鬼神、非命的“絕天地通”、不能“人神混雜”的結果,必然是無知論。沒有人可以代言上天,也就沒有人能掌握真理,這就是無知論的根源所在。

2、雖然認識到墨家是經驗主義、功利主義學派,但沒有意識到經驗主義、功利主義的根基,必然是無知論。認識不到墨家是無知論傳統,就不可能理解墨家的那些主張。

3、沒有正確理解墨家認識論和方法論中所包含的無知論,也沒有將已經正確理解的“類”“同”“比”等概念,和“以類行”、“三表法”的方法論運用到對墨家的解讀中去。

4、有意無意回避墨家義利合一於人性的,有趨利、趨義內在驅動力的人性論。也就拔掉了墨家整個理路的其中一個支柱。將墨家理論置於單純付出的空想狀態。

5、不願意面對墨家賢者富且貴的主張,不願意面對墨子大工匠、手工業經營者身份。一方面是為了繼續回避義利合一,一方面也可能是因為想不通為什麼墨家會有這個主張。導致對尚賢主張的誤讀和所謂的平均主義。其實墨家要求的是“德能兼備者所有和經營”罷了。

6、不願意面對墨家維護封建制、維護自治制度、否定行政大一統的事實。【古者天子之始封諸侯也,萬有餘;今以並國之故,萬國有餘皆滅,而四國獨立。此譬猶醫之藥萬有餘人,而四人愈也。則不可謂良醫矣】。非攻的結果必然是保持原先始封諸侯,萬有餘的局面。尚同篇也提到天子分封諸侯。還有荀子“墨家不知一天下”評論。都可以說明這一點。

7、沒有正確理解《尚同》篇描述的以法律實踐為源、民眾參與立法的法律制度。這一點與上述第6點一起,共同導致了“墨家專制”的誤讀。

8、認識不到前面7點,也就認識不到墨家有一個多麼寬容和開放性的理論體系。直到17世紀都可能領先於世界的理論體系。

墨家墨家以天志為本,皆天臣、兼相愛、不相攻攻、交相利、志功為辯五大超法律原則是從天志推出的先驗。這是墨家本體論。墨家的認識論,講究聞說親,也就是學習、推理辯論、親歷(包括實驗)。墨家認為人是不能認識事物的全部的。所謂石之兼、盈堅白,就是說我們只能認識片面,全部的屬性是大於我們的認識範圍的。也就是說,人根本無法知道天志的真實,只能是推理和階段性成果。

君親師均不可法,堯善治、在諸古、而異時、說所義。注重經驗又不拘泥經驗。墨家的方法論,極注重實踐和思想實驗、注重經驗(考興衰)、注重邏輯(說出故)、注重與現實結合(慕萬物、比群言)。墨家的邏輯特點是,將事物的屬性抽象、分類,所謂類邏輯——“以類取、以類予”。墨家方法論集中體現在墨家“三表法”中。有了這些基礎,才好繼續理解墨家。墨家總的精神是兼愛,是人格平等,是以社會合作(交、相、交利、互助)、促進各人利益為目的,以義(社會共識)為實踐,形成以信(包括言行如一)為首義,先行、互助、自強為特點的道德體系。這種道德體系是屬於工商遊民的,整個體系明顯的以合作、交易為核心價值的痕跡。墨家講大利,‘大利’正是兼相愛、交相利、不相攻那個‘相’字,也就是以合作促進各人利益。墨家講‘大義’,‘大義’就是在合作和各展所能。所以在墨家語境裡,義利密不可分。義利在墨家人性論中就密不可分。

在這種墨家基本認識的基礎上,墨家認為社會需要有法儀(法治秩序)的保障。而又因為兼愛(包含平等)的精神,和各人認識、利益有所不同的現實,進而主張民眾參與立法、為政者嚴格執行法律的法治——尚同(同是類同,也就是共識)。墨家尚賢,是兼愛平等、尚自強、各展所能、秩序的必然。並且通過階層流動的方式保持封建首領經營者本色。

這是墨家對政治結構的設想。墨家結合當時貴族階層浪費成風,不顧平民死活的現實。提出節用、節葬、非樂等主張。墨家要求為政者節儉,自己就得先做榜樣,表現為自苦。非樂、自苦是因應現實,要求為政者保持經營者本色,而非教條。墨家的最高社會理想是一個互愛、互利、合作、互助的社會。而且墨家講君親師均不可法,堯善治、在諸古、而異時、說所義。和完整的本體論、認識論基礎。構成一個能隨時代進步的開放性體系。

墨家學說可能是中國古代最偉大的創造。墨家的邏輯學和機械、城守等學問的水準相當不俗,是領先時代的尖端。不過,我還是更願意說墨家的社會學說才是墨家學說最精彩之處。本系列《墨家的理路》以現代社會學說習慣將墨家學說進行了整理。目的是系統化、邏輯化,線索化,方便讀者對墨家進行理解。方便讀者正確認識墨家的內在邏輯和理路,認識到2000多年前的墨家曾經有過多麼偉大的創造。在本系列的最後還附有一個《墨家三字經》希望人們在讀《墨家三字經》的時候,能聯想到本系列所講述的墨家的理路。與流行的解讀不同,筆者在《墨家的理路》中展示了一個不是用屁股思考的墨家。

【天下無人,子墨子之言也猶在】。為什麼天下無人,子墨子之言仍然能存在?正因為子墨子與蘇格拉底一樣,基於自己身份的便利,廣泛接觸和理解包括君侯和賤民在內各個階層,實現了天下共贏的社會理論設計。也因為墨家人將立信做為社會道德、規則、自身行為的基礎;以身戴行、以實正名,樹立的偉大人格。歷史必然不能忘記曾經有那麼一個偉大的墨家,無論什麼人都不能不為墨子、禽子、孟勝等墨家人物的事蹟動容。墨家不是靠動嘴皮子自吹高尚而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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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墨家漫議 
作者:孫以楷

http://www.chinamozi.net/news_view.asp?id=1259

 

一、新墨家學派的必要性

當代新儒家出現於上個世紀新文化運動之中和之後。面對新文化運動西方文化對儒家文化的衝擊以及“全盤西化”的文化傾向,一些學者以維護中華文化命脈的擔當者的身份出現,對儒學做出了新的解釋。他們試圖在重新解釋的儒學中融進現代民主與科學的精神,把儒學推進到新階段,使之適合當代要求,實現舊邦新命的變革。

當代新儒家雖然並未能構建一種完全適合當今社會的新的儒學體系,雖然未能由內聖開出新外王來,但是他們確實形成了各自的學說。

面對當代新儒家的理論成就,歷史上一貫與儒家互補的道家,顯得缺乏生氣、缺乏抗爭精神。雖然董光壁先生撰寫了《當代新道家》一書,但書中被稱之為新道家的人物,並沒有自覺為當代新道家的意識。但是,當代許多學者確實在探討道家的現代價值的過程中,不斷用當下時代提出的可持續發展問題、人與環境問題、科學與人文問題……去觀照道家學說,“當代新道家”似已呼之欲出。
中國傳統文化的理論根基是道家,而主體則是以儒道互補為核心的百家會通。復興中華文化是中華民族全面復興的題中應有之義。中華文化的復興不應當只是儒學、道家學說的復興,而應當是諸子之學的復興,包括新墨家、新法家、新名家的復興。21世紀應當是新的百家爭鳴的時代。

二、新墨家學派的可能性

中華文化具有諸子互補多元文化互動的優良傳統,實現中華民族的全面復興,文化復興是靈魂,而中華文化的復興決不是新儒家、新道家……一家所能擔當的。獨尊儒術是一種偏執,以獨尊自喜而輕言排斥異已,則是一種狂妄。墨家學說可以在以下方面揚己之長補人之短,新墨家理論有其生存的空間,新墨家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一)、天道觀

道家:偏向本源生成意義上的天道,突出其自然無為的本質,是一種天人合一的自然主義天道觀

儒家:偏向主體不能認知與掌握的天命,一種客觀的盲目的必然性。當宋儒提出天理作為宇宙本體後,儒家的天道觀成為一種天人合一的倫理本位的天道觀。

墨子的天志實質是強調規矩、秩序,並把它昇華為天志,是一種天人合一的工具理性的天道觀。這種天道觀可以克服道家偏執自然無為容易導致的失落,也可以補儒家偏執倫理人文而導致的非科學的缺失。

(二)、人道觀

道家:老子說域中有四大,而人居其一。道家以自然主義率先抵制與超越了神學觀,是春秋戰國人的覺醒的第一聲。道家強調人與萬物為一體,從中自然匯出平等的觀念。道家主張人“貴獨”,人“自正”,民自正即可自富、自化。這裡蘊含著個體獨立和民自主的價值觀。

儒家:孔子建構了仁學,仁學即人學,仁者愛人的精神以其強烈的人文主義有效地抵制了神文主義。但是仁者愛人,是有差等的愛人,這種差等主要是人的身份的差等。從儒家的仁者精神難以匯出為當代社會所需要的平等,更難匯出自由的理念。

墨子的兼愛宣導無差等地愛,愛一切人。所謂無差等,主要是指社會地位,特別是出身身份的無差等,並非所有方面絕對無差等。墨子並沒有取消財富的差等、人智的差等。而這種身份人格的平等與財富、才智的差等觀念,正是當代社會所需要的。

(三)、政治化

道家:原始道家與儒、墨一樣承認君主制,承認君臣之義無所逃於天地之間。但是,理想的君主應當是抱道守一的,一切按道辦事,也就是無為而治,無為而無不為。理想的君主以百姓之心為心,按民意辦事。理想的君主貴重生命,是為天下而貴身;愛護生命,是為天下而愛身。理想的君主,人民似乎並不知道他的存在。也就是人們是順心隨意地生活,沒有什麼人來宰製他們。這有些像君主立憲制的虛君說。

儒家:儒家是封建君主制的忠誠維護者。君秉承天命,君命不可違。臣不是世襲的,應當是有德才者居之。君臣之間應當是君義臣忠。君承天命,不一定都有高度的智慧與才華。所謂“天縱之聰”,只是奉承語言。治國主要靠臣僚的才智,舉賢才是儒家的重要主張。君臣兩立,以民為本,這是儒家為封建制度提供的基本政治架構。

墨子的尚同說維護了天子的地位,但是天子是由眾人推舉而來的,不是天命的。這種天子必然要有出眾的品德與才智,也一定具有很高的威望。天子需要三公輔佐,三公也是推選出來的。三公也必然是有德有才之人,尚賢是墨子政治學說的核心。尚同、尚賢近似推選說,而不是普選制,但它有廣泛的民眾基礎。

(四)、經濟觀

道家:主張寡欲、知足,不贊成過多地積聚財富。道家所關注的不是社會生產力的飛速發展,而是社會全體成員溫飽問題的普遍合理的解決以及理想的生存狀態。

儒家:主張富民,反對平均主義。但是多言義而少言利,或者說重義輕利。儒家常常用道德理想主義取代對現實中經濟問題的解決。

墨家主張大力發展生產和節約,即強本節用,使民眾富裕。墨子特別重視強力(勞動)的作用,提出賴其力者生,不賴其力者不生的命題。他的“交相利”原則就是雙贏原則,更是當代社會中經濟活動普遍有效的積極原則。

與道家、儒家相比,墨子的經濟思想更切近現實需要。

(五)、和平觀

愛和平,追求人與人和睦相處,是中華民族的精神,是儒、道、墨的共同追求。他們都反對戰爭,但並不害怕戰爭,都嚴格區分正義戰爭與不正義戰爭。

儒家禮教以和的功用為貴,用忠恕原則去處理人際、家際、國際關係,用道義的力量盡力避免或制止戰爭。對於戰爭,儒家同樣具有一種道德理想主義的情懷。但是道德理想並不能遏止戰爭的功利追求。

道家認為兵者乃不祥之器,有道之人不以武力示人。老子指出戰爭造成了人間災難。老子認為消除戰爭的根本途徑在於消除人類的不知足的欲望追求,對於不可避免的戰爭,即使獲得了勝利,也要以人道主義的態度對待,用人性去關愛和哀悼戰爭中的陣亡者。道家從天道與人道的高度認識戰爭、反對戰爭、對待戰爭,但缺乏制止戰爭的具體方案與措施。

墨子反對非攻。其非攻的理論依據是人性的兼愛,是利害的剖析與較量。墨子認為只有讓發動戰爭的人認識到不可能通過戰爭獲取利益,或戰爭帶來的是利小弊大,才能制止戰爭。

就當今世界的現實而言,墨子用來制止戰爭的方法,可能更實際一些,但也必須與儒道戰爭觀結合而行。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墨子早在兩千多年前,就已經對主權與人權的關係,做出了回答。古今中外發動戰爭的人總是為自己尋求正當理由,其中之一就是“救民於水火”。他們往往不顧對方的主權,肆意發動戰爭。墨子表達了主權高於人權的理念,這對於揭穿謊言制止戰爭,是很重要的

墨家在眾多學科中都與儒、道互補互動,墨家的科學觀、邏輯學更是遠超儒學、與道家各自發展了人類科學認識、邏輯認識的一個方面。這些都需要深入地探討。離開墨家的中華文化是不完整的文化。離開新墨家,21世紀中華新文化的構建將是偏傾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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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班是中國最早的軍火商?
造“飛機”和雲梯 

中國墨子網

 http://www.chinamozi.net/news_view.asp?id=541

商業如何的誕生如今已不大可考,然而可以確定的是:規模產業的初始往往與戰爭脫不了干係。戰爭的目的是掠奪資源與人口,商業的目的是流通資源和財富。當商業與戰爭結盟,尤其是軍火商與強力君王結盟,歷史的形態就會發生改變。

中國古代軍火產業的發達程度令人歎為觀止,《墨子》的城守各篇已經詳細解釋了“備城門”、“備高臨”、“備梯”、“備水”、“備突”、“備穴”、“備蛾傳”等等防禦和反攻型軍火器械,唐人杜佑的《通典》卷一百六十“兵十三”中羅列出了詳細的“攻城戰具”、“火兵火獸火禽火盜火弩”以及“水準及水戰具”,明人張岱的《夜航船》.卷十“兵刑部”之“軍旅”更是對軍火產業及其發明人進行了詳盡描述:“黃帝征蚩尤始戰,顓頊誅共工始陣,風後始演奇圖,力牧始創營壘。黃帝戰涿鹿始徵兵,禹征有苗始傳令,紂禦周師始戍守。黃帝制記裡鼓,始斥候,漢武帝建墩台,黃帝制演武場,周公制轅門。

黃帝制車以翼軍,制騎以供伺候。呂望始制戰艦。武王會孟津,命倉兕具舟楫。公輸班為舟戰鉤拒。伍子胥治水戰,制樓船灘船。智伯決汾水,始水戰。蚩尤始火攻。孫子制火人、火積、火輜、火庫、火隊五法。魏馬鈞制爆仗起火。隋煬帝以火藥制雜戲,始施藥銃炮。黃帝始制炮,呂望制銃,範蠡制飛石用機。黃帝制纛、制五彩牙幢。禹制,懸車上為別。

周公備九旗。伏羲制幹、制戈。揮制弓。牟夷制矢。舜制弓袋、制箭筒。黃帝制弩。黃帝始采首山銅鑄刀斧;蚩尤始取昆吾山鐵制劍、鎧、矛、戟、陌刀。蚩尤始制革為甲。禹制函甲。黃帝始制槍,孔明擴其制。舜制匕首。黃帝制雲梯,古名鉤援。牟夷制挨牌,古名傍排。孫武制鐵蒺藜劉馥(三國時人)制懸苫,今為懸簾。嶽飛制藤牌。殷盤庚制烽燧告警。趙武靈王制刁鬥傳。魏制雞翹報急,制露布、漆竿報捷。”

當東周王朝的時候,出現了兩個偉大的軍火商,一個叫公輸般,一個叫墨翟。公輸般這個人,就是我們通常說的魯班,一說他是魯國的大夫,但《酉陽雜俎》卻說他是“敦煌人,莫詳年代”。然而所有資料公認的是他製造軍火的高超技藝。《酉陽雜俎》說他“巧侔造化”,《漢書敘傳》則說他“榷巧於斧斤”。

公輸般的故事,並不多見於歷史,然而關於他的傳說,譬若如何發明了鋸子,在我們的國家卻是婦孺皆知。然而公輸般最偉大的發明卻不是鋸子,儘管他改變了木工的生存形態並以此成為了他們的祖師爺。

公輸般最偉大的發明是“飛機”,雖然沒有動力支撐,卻能夠依靠機械的傳動維持天空中的翱翔。《酉陽雜俎》說公輸般在涼州建造佛塔時,造了一隻木鳶,敲擊機關三下,木鳶就可以飛動,他就乘著木鳶飛回家。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直到他的妻子懷孕,父母再三追問,他的妻子才說了這一切。後來,他的父親窺探到木鳶的秘密,敲擊機關十多下,乘上它,一直飛到了吳地的會稽。

吳人以為魯般的父親是妖怪,就殺了他。魯般重又造一隻木鳶,乘上它飛到吳地,找到了父親的屍體。魯般怨恨吳人殺了他的父親,回來後在肅州城南,造了一個木仙人,讓他的手指指東南吳地方向。於是,吳地大旱三年。吳地的一位占卜術士占卜後說:“吳地大旱,是魯般幹的啊。”於是吳人帶著許許多多的物品來向魯般謝罪。魯般斷去木仙人一指,這個月吳地就下了大雨。(大唐)建國初期,當地人還祈禱過這個木仙人。戰國時期,公輸班也造過木鳶,用它來探視宋國的情況。

公輸般造木鳶的故事並非小說家的杜撰,《鴻書》記載說:“公輸班制木鳶以窺宋城”。《墨子•魯問》也說:“公輸子(魯班)削竹木為鵲,成而飛之,三天不下。公輸子以為至巧。”不過,也有人把這樁偉大的創舉安插到別人頭上,韓非子就曾說這事是墨子幹的。

倘若說“飛機”的發明未改變歷史的形態,那麼雲梯和鉤拒的出現卻將中國從春秋時代帶入到戰國時代。偏巧,它們又是公輸般的作為。《墨子•公輸》記載說“公輸般為楚造雲梯之械,成,將以攻宋”,《戰國策》卷三十二“宋衛策”記載說“公輸般為楚設機械將以攻宋……墨子曰:‘聞公為雲梯,將以攻宋。宋何罪之有?’”,這便是他發明“雲梯” 的證據。

《墨子•魯問》記載說 :“昔者楚人與越人舟戰于江,楚人順流而進,迎流而退,見利而進,見不利則其退難。越人迎流而進,順流而退,見利而進,見不利則其退速,越人因此若執,亟敗楚人。公輸子自魯南游楚,焉始為舟戰之器,作為鉤強之備,退者鉤之,進者強之,量其鉤強之長,而制為之兵,楚之兵節,越之兵不節,楚人因此若執,亟敗越人。

公輸子善其巧,以語子墨子曰:‘我舟戰有鉤強,不知子之義亦有鉤強乎?’子墨子曰:‘我義之鉤強,賢于子舟戰之鉤強。我鉤強,我鉤之以愛,揣之以恭。弗鉤以愛,則不親;弗揣以恭,則速狎;狎而不親則速離。故交相愛,交相恭,猶若相利也。今子鉤而止人,人亦鉤而止子,子強而距人,人亦強而距子,交相鉤,交相強,猶若相害也。故我義之鉤強,賢子舟戰之鉤強。’”這便是公輸般發明鉤拒的證據。

說公輸般是軍火商,很多人的情感無法接受,然而事實便是如此。

他製作的“飛機”便是原始的偵察機,其目的是為了偵測宋城的情報,為楚國進攻宋國做戰略及戰術上的參考;而他製作的雲梯和鉤拒,同樣提升了戰爭技術,改變了陸地和水上戰爭的形態。中國第一個政黨墨党黨魁墨子曾製作軍火在市場上出售,以為墨黨籌措經費;公輸般出售他製作的軍火並不為了獲取財富,而是為了獲取權貴和君王的賞識,這赤裸裸的交易行為,與墨子的行動並無二致。

我們的歷史波瀾壯闊,而一分為二的東周時代更是燦爛眩目,用狄更斯的說法,是一個最好的時代,也是一個最壞的時代。張蔭麟的《中國史綱》形容說:“春秋時代的歷史大體上好比安流的平川,上面的舟楫默運潛移,遠看仿佛靜止;戰國時代的歷史卻好比奔流的湍瀨,順流的舟楫,揚帆飛駛,頃刻之間,已過了峰嶺千重。”

通常人們把周定王元年(西元前476年)當作戰國時代的開始,史學界則普遍認為“三家分晉”為戰國時代的開場,不過那一場聲勢浩大的瓜分直

到西元前403年才最終完成,分晉的三家打發了使者要求周威烈王把他們從大夫升格為侯,周威烈王做了個順水人情,竟然答應了。

然而歷史並不那麼涇渭分明,用固定的年份作為劃分春秋、戰國,難免讓人生出牽強的感覺。倘若以某種軍火的出現,使戰爭形態發生改變作為劃分,恐怕誰都無話可說。
當春秋之時,“征戰的目的以取俘奪貨,屈敵行成為常例;以占奪土地,殘殺敵人為例外。”可是到了戰國時代,竟然出現了“動輒斬首十萬八萬,甚至二十萬,甚至一坑四十萬”的戰爭,就連“屠城”一詞也出自那個時代。

改變戰爭形態的是全新戰爭工具的出現,以前的青銅兵器已經漸漸為鐵制和鋼制兵器取代;“以前純用車戰,只適宜于平原,而不適宜於山險,調動也很遲緩,此時則濟以騎兵和步卒”;當“雲梯”出現之後,攻城不再像以往那麼艱難,平原上的車戰於是便被騎兵和步卒之間的宏偉對壘取代了;當舟虞中出現“鉤拒”這樣的器械後,大規模戰爭的形態又從陸地擴展到了大海與河流湖泊當中。“雲梯”和“鉤拒”就這樣將我們帶入了戰國。發明他們的人叫公輸般,我們稱為魯班的那個。軍火商就這樣改變了歷史,這樣的故事,怕也只有在我們這偉大的國家才得以出現,放在整個世界的歷史上,都不做第二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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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投資實務與刑法事例解析

第七章 觸犯「刑法」事例解析

 http://www.opens.com.tw/china/chs03.htm#04

一、台商可能觸犯的事例

問:台商如違反大陸法規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有何刑事責任?
答: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本身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反不正常競爭法》規定了行政責任。實踐中,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造成嚴重後果,甚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嚴重後果的事例時有所聞,虛假廣告對人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危害極大。

1997年新刑法第 222條規定: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此罪的犯罪主體,不但包括廣告主,也包括廣告經營者,還包括廣告發布者,這比《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要廣,與廣告法的規定是一致的,特別是規定廣告發布者可以成為此罪的主體,有利於制止〞有償新聞〞等不正之風。

問:賣買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等證照或文件,也有刑事責任嗎?
答: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是國家外貿管理方面的重要規定,是維護外貿秩序、打擊走私活動所必要。另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是國家對一些特殊產品,如衛生醫藥、安全防護等方面的產品,保證質量和安全不可缺少的管理。大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禁買賣這些有關證照或文件,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而從事商業活動,就是非法經營,並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1997年新刑法第 225條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問: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品檢驗,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要受刑事處罰嗎? 
答:為了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的正常進行,大陸在1989年制定了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其中規定,對應報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應報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1979年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查該187條規定的是玩忽職守罪,其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上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人員,並不全是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國有企業、外貿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以及〞三資〞企業的負責人員或職工等。另外,該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罪,而逃避商品檢驗的行為是故意實施的,因此,適用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不能有效地打擊這種犯罪行為。

因此,在新刑法條訂時,專門增加了逃避商檢驗罪的規定。本罪的主體,已經不限於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各類企業的負責人和職工。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因過失未商檢的不構成此罪。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逃避商品檢驗將進口商品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經檢驗不合格的商品而擅且出口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包括逃避商品檢驗的商品數量較大,或者因未經檢驗商品的質量問題導致人身財產較大損害、損傷,以及造成嚴重污染等,依1997年新刑法第 230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問:台商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有何刑事責任?
答:〝勞動管理法規〞的含義,包括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及行政法規,還應當包括有關勞動管理的部門規章等。如果違反了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中的任何一項,並且,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都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例如大陸勞動法第36條、38條、39條和41條分別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因此,用人單位不能違反勞動法的這些規定,任意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強迫職工進行超法定時間的勞動。

如以限制人自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例如採取禁閉、封鎖等方式,限制職工的自由,強迫職工勞動或將職工關在廠房中,並鎖起廠房大門,在一段時間內,不許職工外出,強迫職工進行勞動,情節嚴重,就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指限制職工人身自由,強迫職工勞動的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行為,例如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強迫職工進行勞動;因限制職工人身自由,強迫職工勞動而導致職工的健康受到損害的;因封鎖廠房,導致出現險情時職工無法逃出或者進行自救,造成重大人身傷亡等等,依新刑法第 244條規定,對用人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如公司的管理人員、企業的負責人及其他管理人員、雇用他人勞動的私營企業的老板等,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問:公司、企業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行為的會計、統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有何刑責?
答:企業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保證會計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和完整;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會計人員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如果公司、企業的會計人員、統計人員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職責,會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行為,統計人員對其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進行了拒絕和抵制,從而遭到了其領導人的打擊報復(如篡改該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的檔案,克扣該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的工資、獎金,強行開除、辭退該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等),且打擊報復的行為情節惡劣的(例如因公司、企業的領導人的打擊報復行為,而使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缺乏必要的生活來源,生活極為困難的;使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精神受到嚴重損害,造成嚴重精神疾病的等,該領導人則構成新刑法第 255條規定的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應當依法追究該領導人的刑事責任,即判處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問:台商在大陸以生產、銷售食品為業者甚多,若其產銷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發生食物中毒,造成人體傷害,有何刑事責任?
答:大陸1982年通過的《食品衛生法》(試行)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但是隨著生產、銷售違法食品事件的增多和嚴重,致人傷殘、死亡的事例屢有發生,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難以適應需要,因此,在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其中規定了生產、銷售違法食品罪(最高法定刑為死刑)。1997年新刑法修改,將該決定中這部分內容,吸收到了新刑法中。依新刑法第 143條規定:
(1)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例如使人肢體殘廢的,毀人面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 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謂後果特別嚴重,是指致人死亡,或者致多人傷殘的情況。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生部門有關衛生標準的規定。

1995年10月30日條正通過的《食品衛生法》規定了食品生產的衛生要求,並明確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是構成生產、銷售違法食品罪的重要條件。食物中毒,是指細菌性、化學性、真菌性和有毒動植物等引起的暴發性中毒;嚴重食物中毒,則是指中毒程度比較嚴重或者中毒人員較多;嚴重食源性疾患,是指由於食用了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導致的疾病。

問:台商在大陸投資生產、銷售家電用品者不在少數,若其產品不符合大陸有關安全標準,會有刑事責任嗎?
答:為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和生產安全,大陸對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其他產品規定了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這些標準反映了客觀規律要求,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依據,也是產品質量合格與否的檢驗標準。實踐中,有的地區不顧自身條件和技術水平,粗製濫造,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如電器開關、電熱器、電風扇、煙花爆竹等,因而漏電、爆炸致人傷殘。為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產品質量法》曾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規定,在《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中突出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偽劣產品的刑事責任。

這次新刑法修改,吸收了這部分內容,於第 146條規定了處罰的要件與刑期:(1)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如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或者經濟損失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2)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的,後果特別巨大的(即致多人死亡或多人重傷或者造成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所謂電器,包括家用電器和生產電器,如電風扇、電熱水器、電冰箱、電視機、變壓器、開關等;壓力容器包括鍋爐等;易燃易爆產品:如爆竹、雷管、炸藥等。電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極有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壓力容器是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準極有可能發生爆裂,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易燃易爆產品,更是危險物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否則,一旦發生爆炸,後果不堪設想。

問: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可有刑事責任?
答:〝保稅貨物〞,是指依照海關法的規定,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按照大陸現行的有關保稅貨物照管的規定,來料加工、來料裝配、補償貿易等形式下進口的原材料、零件、元器件、部件、輔料、包裝物料等貨物,在進口時經海關批准可以不辦理納稅手續,該貨物進入保稅倉庫、保稅車間或保稅工廠存放,加工裝配。

對用該貨物加工、裝配而形成的產品、設備等必須復運出口,由海關進行監管核銷,出境時不需辦理出口納稅手續。保稅進口的原材料等貨物,或者以保稅貨物生產的產品等,未經海關許可並且補繳應繳稅額,不得在境內銷售;如果擅自銷售牟利的,屬於走私行為。

個人或者單位有上述行為,其偷逃稅額達到新刑法第 153條所規定的法定數額的,即構成走私罪,分別依照該第 153條規定的刑罰予以懲處;

(1)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處罰。

(2)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4)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問: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的,有無刑事責任?
答: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公司法》第 206條規定,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的犯罪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的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並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上述規定,是大陸刑事法律中對虛報註冊資本騙取公司設立登記犯罪的行為,首次作出的刑罰規定,1997年新刑法也在原則上採取了這部份的內容。

〝註冊資本〞,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其中按照不同的行業,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分別為: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以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為主的司人民幣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千萬元。

公司的註冊資本,是公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條件,是其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財產保證。公司的註冊資本達不到法定最低限額,則不具備設立登記的必備條件。虛報註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將對與公司進行交易的債權人造成損害,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新刑法第 158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問:設立公司時虛假出資,或者公司成立後任意抽逃出資(撤資),有何刑事責任?
答: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公司法》第 208條規定了虛假出資違法行為構成,即:〝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司法第 209條規定了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構成,即:〝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的犯罪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上述有關違反公司法犯罪的刑罰規定,是大陸刑事法律中對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行為,首次作出的刑罰決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第 159條也採取了它的內容,不過在罰金方面則調整為「並處或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另須說明者,本條規定,是與本法第 158條關於虛報註冊資本欺詐進行公司登記的刑罰規定配套設立的,以防止在公司成立後,逃避公司驗資和登記監管,採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形成虛假註冊資本。

問:台商為籌措資金週轉運用,可以向公眾吸收存款嗎?
答:依照大陸《商業銀行法》的規定,經審批設立的商業銀行才可以經營向公眾吸收存款的業務;除此之外,合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非法設立的金融機構,都不得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否則將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壞,並且損害社會公眾的存款利益。

依照大陸新刑法第 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上述刑事處罰外,如果以變相方式吸收公眾存款,也有一樣的刑責,所謂〝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特徵是面對一般社會公眾,名義上不稱為存款業務,而實質上是允諾對社會公眾支付利息或定息,按期還本付息,而吸引社會公眾將其資金集中於某一機構,這種行為會直接影響合法商業銀行的業務活動,並擾亂金融秩序。

新刑法第 176條的規定,係沿用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七條的規定,其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未作修改,反而增加了〝管制〞刑的規定。

問:台商為籌措資金融通,可以自行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嗎?
答:大陸公司法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都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序和必要的條件。對於股票發行,公司法第7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過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第84條規定:〝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遞交募股申請,……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發起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另外,對於公司債券發行,公司法第 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發行公司債券,〝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報請批准〞。至於對於其他企業債券,1993年8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中央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會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根據上述各項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經依法審批而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即屬於違法行為,其發行的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即構成新刑法第 179條規定之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問:假出口真退稅,會受到何種刑事處罰?
答:為了鼓勵產品走向國際市場,提高產品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大陸制定了〞出口退稅〞的優惠政策,對從事出口產品生產或者經營的企業,將其產品出口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全部退還已繳納的該產品的增值稅。這一政策的目的是鼓勵出口,可是,近幾年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出口退稅〞的優惠,製造各種假出口的虛假事實,騙取出口退稅款,使國家蒙受了相當的經濟損失。

為了維護國家財政稅收秩序,有力地打擊出口騙稅的違法犯罪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5年10月30日在《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中,對採取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犯罪作了規定,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吸收和完善了該決定中這方面的內容,在新刑法第 204條專門規定,假報出口騙稅罪,其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假報出口騙稅罪,必須是納稅人未交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才構成此罪,從而是否交納稅款,是假報出口騙稅罪與偷稅罪的顯著區別。如果納稅人交納稅款後,採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則按本法第201 條偷稅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刑要比假報出口騙稅罪輕。

問:非法出售或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都是犯罪行為嗎?
答:(1)非法出售部分:
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由國家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的,由國家稅務機關依法向納稅人發售的稽徵增值稅的專用憑證。除稅務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出售,除了稅務機關依法發售增值稅發票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售與他人都屬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新刑法第 207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另外還包括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如果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活動,也屬於非法出售。

另須說明者,本罪被非法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是國家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不是偽造的;其來源可以是合法領買的,也可以是非法得到的,如盜竊來的,欺詐來的。

(2) 非法購買部分: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到稅務機關以外的地方去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按照稅收徵管法律和發票管理條例的規定,只有符合納稅人的資格,經稅務機關認定的納稅人才能依法到稅務機關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購買的目的,大都是用來從事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如騙稅、偷稅等;同時,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又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提供了市場,其危害性較大,必須嚴懲。依新刑法第 208條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用發票的,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問:台商向村鎮委書記購買耕地設廠生產 ,可有刑事責任風險?
答:依大陸新刑法第 342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中沒有關於本罪的規定。198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土地管理法》雖然規定了一些刑事罰則,但都不是獨立的罪名。近年來,非法占用耕地現象十分嚴重,造成了土地資源的極大破壞,為了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此次刑法修改增設了本罪。

所謂〝耕地〞,即經過人工耕作、其上附著農作物的土地。如果行為人非法占用的不是耕地而是未經開墾的一般土地,可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但不構本罪。耕地是最寶貴的土地資源,是最基本的農業生產資料,尤其是在大陸人均耕地面積相對匱乏的情況下,保護耕地更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大陸規定了嚴格的占用耕地審批制度,占用耕地必須經法定部門的審批,並且必須用於指定的用途。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破壞了國家對耕地的保護制度,是一種危害農業基礎、影響國民經濟的犯罪行為,必須依法給予制裁。地改作他用的行為,必須是數量較大,並且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才構成犯罪,否則,只能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所謂〝非法占用〞,包括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由無權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超過批准用地的數量非法多占用耕地等等,鄉鎮委書記並沒有出讓耕地的審批權,其個人更無該等權限,台商向其購買耕地設廠生產,應屬非法占用耕地。

所謂〝改作他用〞,即違反規定擅自變更耕地的用途,對耕地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制度,《土地管理法》和《農業法》都有規定,必須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須注意者,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必須是數量較大,並且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才構成犯罪,否則,只能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台商可能觸犯或受害的事例

問: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新刑法有何處罰規定?
答:1979年的刑法規定了假冒註冊商標罪,犯罪主體是工商企業。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假冒註冊商標罪的規定已不能適應打擊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需要,因而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對犯此罪的主體擴大了範圍,不限於工商企業,還包括個人,並提高了刑期。199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新刑法更吸收和進一步完善了上述補充規定的內容。

新刑法第 213條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與註冊商標所有人使用相同的商標於同一種商品上,其行為達到一定嚴重情節的,例如數量較大,違法所得額較大,或者給商標所有人造成損失較嚴重的等,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是構成此罪的數量因素,如果違法使用註冊商標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則不構成此罪,應依商標法和商標管理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民事賠償。

問: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仍予銷售,有無刑事責任?
答: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目的,大都是為了假冒優質產品,把自己的同種商品或劣質商品推銷出去。因此,對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也應依法處罰。對於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其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則構成犯罪,依新刑法第214 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須注意者,此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如果不知道該商品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使銷售的金額、數額較大或巨大,也不構成犯罪。

問:假冒他人專利,有何刑事責任?
答:專利是國家依法在一段時間內授予發明創造者的一種
權利,其目的為了保護和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假冒他人專利,即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例如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侵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手段非常惡劣等,構成新刑法第 216條的假冒專利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問:以營利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權,有何刑事處罰?
答:著作權法是1990年9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對著作權的內容、保護以及如何確定侵權等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侵犯著作權的現象屢見不鮮,原有的法律、法規已不能完全解決侵犯著作權問題,特別是對嚴重侵犯著作權已經構成犯罪的,難以依照1979年刑法判罪量刑。為了打擊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7月5日通過了《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對刑法作了補充。

1997年新刑法吸收了該決定的內容,並規定了下列四種情形,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實踐中,一些人為了營利,擅自盜版發行他人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影錄像帶、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給著作權人帶來經濟損失和名譽侵害,擾亂了正常的出版發行市場秩序。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擅自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是嚴重侵犯專有出版權人權利的行為。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錄音錄像,包括錄音帶、錄相帶、激光唱盤、激光視盤等,非法複製發行,不但損害了錄音錄像製作者的權利,而且嚴重擾亂了音像市場秩序,必須予以取締和打擊。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美術作品是藝術家的勞動成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是嚴重的侵權行為。實踐中,不斷發生假冒名人的作品進行出售、展示的現象,嚴重地侵害了被假冒人的利益和公眾的權利。

行為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並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問: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產,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成立犯罪?
答:依大陸1997年新刑法第 164條第1款規定,是會成立商業受賄罪,如其數額較大,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本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並沒有具體標準,1995年12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過《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5千元至2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在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作出新的解釋前,可按這一數額標準定罪判刑。

又所謂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既包括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監事、總會計師等,又包括一般採購員、會計師、審計師等等。但不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中眾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眾事公務的人員,這些人實施本條所規定的行為的,應按照本法有關受賄罪的規定處罰。

問:簽發空頭支票也有刑責嗎?
答: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對利用偽造、變造或虛假的金融票據詐騙金錢和財物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專門的刑罰規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其第 194條基本沿用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其中對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單位。其犯罪行為構成,一是在主觀上存在故意,以簽發無資金保證的票據或者無法兌付的票據而騙取資金或其他財產,二是欺騙的對象,不限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也包括其他單位或個人;三是該行為的後果是騙取的金額或數額較大的,即構成上述之罪。

所謂〝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即指開戶銀行)實有的存款金額之支票。按照票據法第88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原存款金額,否則即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票據法第 103條中也規定了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為票據詐欺行為之一,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除了民事責任外,還有刑責嗎?
答:合同是一種最常見的經濟活動,合同制度要求雙方當事人信守誠實、信用、自願、平等的原則,以保證合同以最低的交易費用得到實現。在實踐中,有些人不僅不講商業道德,反而故意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這是當前經濟合同中詐騙犯罪的主要表現形式,其特點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利用合同詐欺財物的形式很多,手段不斷變化,例如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式,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這是一種欲擒故縱的技倆;另外是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這種行為經常是故意所為,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目的就是騙取財物。

對於上述二種行為,新刑法第 244條都列為合同詐騙罪,其處罰為: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謂情節特別嚴重,包括冒充知名國際大公司,或偽造、變造票據數量特別巨大,以及手段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等。

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新刑法有何處罰規定?
答:198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該法在法律責任中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等,但是沒有規定刑事責任。

實踐中,違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現象時有發生,擾亂了國家土地市場,有的情節還很嚴重。為了嚴肅法律,加強對土地市場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市場,1997年刑法修改,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了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此罪的構成,主觀上要有故意,並且是以營利為目的;在客觀方面,要有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並且情節嚴重。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轉讓、倒賣的土地使用權數量大,或者次數多,或者手段惡劣等。符合上述主觀、客觀要件的,新刑法第 228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三、台商可能受害的事例

問:員工離職後,擅自洩露公司(工廠)商業秘密,該如何處罰?
答: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在《反不正常競爭法》中已有規定,但《反不正常競爭法》規定侵犯商業秘密只是一種違反行政管理法律的行為,其處罰最重為20萬元罰款。實踐當中,侵犯商業秘密的手段很多,給權利人造成嚴重損失的為數不少,僅僅處以行政處罰中的罰款,顯然過輕,不利於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1997年新刑法根據侵犯商業秘密違法行為的實際情況,於第 219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

所謂商業秘密,是指具有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並且採取了保密措施,只有為數不多的人知曉的秘密。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訣竅)和經營秘密;技術秘密包括生產工藝秘訣、產品配方等;經營秘密包括市場情報、銷售、供貨網絡、渠道等。

離職員工違反勞動合同保密約定,或違反公司(工廠)有關保守商業秘密之要求,擅自向公眾披露或者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侵犯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如披露重要的商業秘密等,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問:大陸職工竊取公司、工廠財物,屢見不鮮,新刑法有何處罰規定?
答:1997年刑法第 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併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併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對於盜竊罪的定罪處罰規定是以盜竊的數額和情節為標準的,本條規定了三個檔次:一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二是「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三是「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

(一) 計算被盜財物的數額標準:根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關題的解答中規定,對被盜物的數額的計算標準如下:一般應按實際被盜物的市價計算。(1)只計算被盜的直接損失數額,不包括間接損失;(2)計算被盜物的實際價格,應按照作案時間和地點旳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國有商業的零售價格計算,不是指盜竊犯低價銷贓的價格;(3)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定的各種物品,應委託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被盜物的實際情況估價。

(二)「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數額較大」的標準本條並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它是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數額較大」標準的具體確定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來予以確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過一個關於盜竊犯罪數額標準的通知,其中規定,個人竊盜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一般可以 300元-500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 元為標準。

(三)「數額巨大」或者「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一般可以3,000元-5,000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0元為標準。「嚴重情節」一般指由於盜竊而引起他人死亡等嚴重後果的;由於盜竊造成重大間接損失的;多次盜竊累計數額巨大的;盜竊聾啞人、殘疾人及無行為能力人的財物的;盜竊急需的生產資料的等。

(四)「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根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限檢察院的解釋,個人竊盜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一般可以2萬-3萬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4萬元為標準。「特別嚴重情節」一般指既包括盜竊財物數額巨大,同時又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如重大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盜竊救災救濟物資、軍用物資;盜竊生活、醫療急需物品,造成嚴重後果的;盜竊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財物,引起外交交涉或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的等。

問:大陸職工侵占公司財物,應如何處罰?
答:1997年新刑法第 270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類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占為己有,拒不退還,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條是新刑法條改後新增加的罪名。「代為保管」是指財物的所有人將自己的財產交給行為人進行管理或暫時收藏。「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指犯罪人以暴力威脅財產所有權人或者經所有人多次要求仍拒不交還的,以及其占有手段極為惡劣的行為。關於數額問題,和其他侵犯財產罪一樣,刑法中並沒有具體規定,有待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具體運用法律中作出解釋。本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之罪,告訴的才處理,即採不告不理的原則,只有在受害人起訴到人民法院時,人民法院才對其進行處罰。

問:公司會計利用職務挪用公款,有何刑事責任?
答:大陸新刑法第 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在一定期限內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以及公司、企業和單位活動的正常秩序,其侵害對象是資金,並不包括公司的其他財物。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至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不能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按貪污罪論處。

本罪的客觀行為的表現有下列幾方面:(1)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不歸還,如挪用公司資金用於購屋、買汽車等;(2)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他人雖然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如用公司的錢炒股票,借給朋友做生意等;(3)挪用公司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如挪用公司的資金進行走私活動的。上述三類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就構成了犯罪。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為了藉公司的資金謀取一定經濟利益後,再還給單位,或者是急於用錢。不是以將公司的資金據為己有為目的,這是區別與侵占公司財物罪的特徵之一。

實踐中往往有的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挪用後再歸還。但有時挪用的資金無法歸還,如做生意賠本、炒股票被套牢不能歸還;挪用本單資金數額較大不能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大陸職工因嫌工資偏低,竟毀壞宿舍用具,有何刑責?
答:大陸新刑法第 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權利,其犯罪對象是各種公私財物,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但破壞特定的財物,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規定的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等,即非本罪的犯罪對象,應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的目的就是要將財物毀壞,而不是將財物占為己有,這是區別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特徵。其犯罪的機動是多種多樣的,可能是為了泄憤報復,可能是為了嫁禍於人,也可能是對領導不滿,或嫌這嫌那,而以毀壞公家財物作為泄憤的方式。

根據本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其他嚴重情節〞是指毀壞重要物品,損失嚴重的;破壞手段惡劣的;嫁禍於人的等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毀壞價值數額巨大的財物,毀壞國家重要物資,造成嚴重後果的;為詐騙保險金毀壞公共財物的等。

問:大陸職工為報復台商幹部管理嚴格,竟破壞工廠生產機器設備,有何刑責?
答:大陸新刑法第 276條規定,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後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新增加的罪名,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使保護的對象,由集體生產擴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本罪的構成應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為犯罪的主觀要件。〝其他個人目的〞是指為了營利或獲取其他不正常利益,例如為了貪財動機,偷拆機器上的零件,雖然其本身價值不高,但引起機器不能運轉,生產無法進行的嚴重後果。(2)侵犯的客體是生產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此處的生產經營包括工業、農業、交通運輸、能源生產、林業生產、畜牧業生產、漁業生產、建築業、商業等;破壞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的機器設備,如果是破壞倉庫內備用或閒置不用的設備,或者已經不能用於生產經營的牲畜等,就應按照破壞公私財產罪處罰。(3)由於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使生產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進行。(4)〝情節嚴重〞是指破壞重要的機器設備,對生產造成重大損害的;以營利為目的,一貫私宰耕畜或大量殘害耕畜,嚴重影響農牧業生產的;一貫進行破壞活動,屢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別惡劣的等。

問:大陸同胞以供貨為由,騙取台商巨額定金,有何刑事責任?
答:大陸新刑法第 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詐騙罪的表現形式趨於多樣化、復雜法,如有人以可提供重要的生產資料、緊缺商品或推銷積壓商品為誘餌,設局詐騙;有人利用偽造的介紹信、合同書、委託書、提貨單騙取財物;有的冒充僑胞、港商以合資辦廠、合作經營為幌子,詐走巨額財產等。

詐騙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行為人有意識地採用欺騙的手段,將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別與一般經濟合同糾紛、債務糾紛的主要標準。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詐騙罪必須以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為成立條件,並根據數額和情節規定了不同的處罰幅度。至於具體數額,本條並未沒有規定,有待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體解釋。

本條是對一般詐騙罪的規定。刑法對一些特殊的詐騙犯罪已作出專門的規定,如保險詐騙、利用信用卡詐騙、利用金融票據詐騙、利用經濟合同詐騙等,上述犯罪在刑法有關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章中有專門規定,對這些詐騙行為不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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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投資實務與刑法事例解析

第六章 經貿投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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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開放台商前往大陸投資已有數年,此間台商所經營的行業與項目也琳瑯滿目,種類非常多樣;另一方面由於大陸法令繁多,而其中部份亦規定的不甚明確,因此更顯現在台商大陸投資的複雜性。根據台商張老師諮詢的了解,台商在經貿投資類的爭議問題上,許多是集中在「三資企業」中的「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與「外資企業」上,這當然也是出於這兩種投資型態是台商常用的模式!這些爭議問題例如:合營企業技術出資與技術移轉的問題、合營企業之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問題、合營企業合同如何簽訂的問題、合營企業轉承包的問題、外資企業章程如何訂定等等問題;此外,亦甚受台商關注的還有來料加工業的各項法律問題、辦事處的設立與運作、仲裁的機制、合夥企業的運作等等。台商所關心的問題大多就是自身所可能會遭遇到的,以下我們便匯整了有關的重要問題,並詳為參酌大陸現行法令,提供解答,可作為台商在大陸投資時的參考。

問︰赴大陸投資成立合資經營企業,其設立流程及相關法令如何?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第五條,另參照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及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人大常委會〉通過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台灣投資者在大陸進行的經貿投資活動,除適用本規定之外,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台胞視同外國人,而以涉外的經貿法規,來規範台灣投資者。

在大陸的涉外企業中,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與外資企業最為重要,除由涉外經濟法及其相關法規規範之外,尚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及相關法規等專門性法規規範。合資經營企業成立程序,是指從提出項目(工程)建議書開始,到企業正式投入生產營業這一全部過程的工作順序。一般而言,合資經營企業的設立,須分三個階段進行;即合營雙方協商前的準備程序,協商及簽訂合同、章程階段,申請審批和登記註冊階段。

(一) 協商前的準備階段
由中外合營者作好各項準備工作,包括項目建議書、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外國合營者資信情況調查表、協商雙方成員,以及各種協議、合營合同、企業章程的草案,此乃屬一種設立前的準備程序,主要由中國合營者為之。中國合營者並須將項目建議書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報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轉報審批機構批准。

(二) 協商及簽訂協議、合同、章程階段
上述項目建議書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審批機構批准後,中國合營者和外國合營者各方授權的代表,在共同進行可行性研究報告工作的基礎上簽訂協議、合同和章程,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及協商籌建組織人選名單,並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場地使用權。

這一工作階段是舉辦合營企業最重要的一部分,各項工作都需審慎為之,尤其在簽訂合同時,要遵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條文規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權利與義務要能相對應一致,不能有違反法規和國家計劃、利益的內容,並要注意社會公平原則與社會主義合同法的基本要求。

(三) 申請審批和登記註冊階段
合營雙方協商之後,簽署了協議、合同、章程,即可申請審批,並登記註冊。由中國合營者負責向審批機構正式提出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申請時應報送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協議書、合同、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合營企業,向審批機構報送的文件,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包括:(1)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2)合營各方共同編製的可行性研究報告(3)合營企業的協議、合同、章程(4)由合營各方委派的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5)合營企業主管部門和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設立該企業簽署的意見)。

根據一九八二年國家機構改革決定,合營企業的審批部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今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但符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二款條件者,由受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或其他相關部、局審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對外經濟貿易部得委託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局審批。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金額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落實的;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的全國平衡的)。

登記註冊由申請者在收到批准證書後的一個月內,憑批准證書向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合營企業於營業執照簽發日起,即為成立,取得了法人資格,可以進行其合營的經濟活動。

問﹕與大陸企業共同設立合資企業,應注意哪些規範?其合同內容之模式與應注意事項又為何?
答:進入大陸地區投資之外商,近年廣泛採取中外合資企業模式進行商業活動,其準據法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該法於一九七九年七月公布施行,全文僅十五條,尚不足以規範日益活絡的商業活動,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一九八三年九月再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全文十六章,共一百一十八條,以補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之不足,一九九0年四月復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因應市場的需求。此外,中共對於合營企業之出資方面,亦有若干規定,例如《中外合資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合營各方外幣現金投資折合人民幣匯率問題的通知》等等,外商在與大陸企業合資設立合營企業時,此類法規亦應一併注意!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係指以中國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為一方,外國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為另一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相互達成一致的協議,簽訂合同、訂定章程,並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利潤、共同承擔風險的企業。合營企業係以有限責任公司為型態,而外方投資至少需佔25%以上(參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並且採用股權式建立企業,但不採公開募股和發行股票方式,合營雙方以其註冊資本(股份)對合營企業負責。

合營企業之設立,包括提出項目建議書、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等,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後,雙方嗣進一步協商以及簽訂協議、合同、章程,並經審批與註冊登記後使為完成。其中於簽訂合同時,尤其要注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條款規定,明確雙方雙方的權利義務。質言之,合同為企業之設立雙方就相互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之文書﹔在雙方發生糾紛和爭執時,合同亦是主要的解決依據﹔主管部門、審批機關以至於仲裁或司法部門,於進行指導、監督和處理糾紛時,亦必須遵照合同的內容為之。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五條與《中華人民共合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企業之合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或由受委託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除了合同的簽訂應經審批機構審批之外,合同的修改、轉讓亦均須經原審批機構批准始可。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了合營各方的組成及企業名稱、住址等事項,生產經營目的、範圍和規模,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責任,企業內的經營管理組織及其權限,董事會之組織與決議,企業的財稅與會計的處理,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途逕,合營期限與期限屆滿時之財產處理,合同之修改、變更與解除,以及相關保險、勞動等事宜。合同倘另有附件,自與合同有同等效力,經審批機構批准後,雙方即受其約束。

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設廠,倘若採取合營企業方式進行,於締約時應妥善協商合同內容,務必使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與具體化。蓋此種合同係屬繼續性契約,攸關長期之合作經營關係,一經審批機構批准後,雙方皆須受合同之規制,嗣後倘欲變更或解除合同,非屬易事。故台商於簽訂此類合同時,尤宜謹慎,並注意相關法令,以資完備。

問︰合營企業的出資方式與驗資程序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它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

合營企業之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各方按註冊資本分享利潤和分攤風險及虧損(《參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於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國務院〉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對於僅有十五條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加以補充,使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得以順利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條)。

外商與中國公司、企業或者其它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其出資形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五條規定︰「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合營者除用貨幣出資外,也可用建物、廠房、機器需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

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常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份,合營企業應由中國政府繳納使用費。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外國投資者以現金投資時,可採一次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在分期支付的方式,合營各方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各期支付的數額、方式及期限。若投資的貨幣總類不同時,外國合資者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人民幣或套算成約定的外幣。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人民幣現金,如需折合外幣者,按繳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由於出資金額係按繳款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人民幣,因匯率變動等因素,會改變合營合同的各方出資比例,此時應依《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外幣現金投資折算人民幣匯率問題的通知》辦理,其通知內容如下︰(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以外幣現金投資的,在企業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期限和金額收到投入的外幣款項時,其折合人民幣的匯率,可以採用收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匯率也可以採用合營合同(或有關協議)中規定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匯率。在採用收款當日匯率的情況下,於按規定期限和金額收到外幣時,如因匯率變動造成折合的人民幣金額與按出資比例計算的人民幣金額不一致時,其差額一般作為匯兌損益處理,但按合營合同對此另有規定者,可以從其規定;(二)合營各方逾期繳付的外幣現金投資,企業於收到時,仍可按上述規定折合人民幣。但應由逾期繳付或欠繳投資的一方向合營企業支付的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失,另按有關規定處理;(三)採用某種外幣為記帳本位幣的企業,對於人民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投資折合外幣中遇到的類似問題,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外國合營者以實物或技術做投資時,外國投資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必須具備「先進性」、「適用性」兩項標準。如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投資設備機器或其他物料的,則還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一)為合營企業生產所必不可少的;(二)中國不能生產,或雖能生產,但價格過高或在技術性能和供應時間上不能保證需要的;(三)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當時國際市場價格的。

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出資者,應提交該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商標註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

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者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應經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審批機關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

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後,應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證報告後,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載明下列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一)合營企業名稱;(二)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三)合營者名稱及出資額、出資的年、月、日;(四)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

問: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與中方共同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簡稱合營企業)時,所謂「投資總額」究何所指?「註冊資本」又為何?登記註冊費應如何計算?
答:大陸根據企業的資金狀況,將企業資本分為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兩個概念,並規定了合營企業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比例。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資本總額,也是投資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並不包括企業和銀行的借款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參照)。註冊資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它是企業對外承擔債務的限度,也是企業各方分享利潤、分擔風險的依據。註冊資本要由企業投資方自己實際出資,並經大陸的註冊會計師驗資,出具驗資報告。任何一方不得在出資後抽逃或減少企業的註冊資本。註冊資本可以等於投資總額,也可以小於投資總額。

所謂投資總額是指企業根據生產規模決定所需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營運流動資金之和,包括投資各方的出資額加上企業的借款(《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參照)。投資總額可以由以下六個部份組成:(一)以投資各方認繳的股金和企業借款的貨幣;(二)廠房和其它建築設施;(三)機械設備和其它物料;
(四)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五)場地使用費;以及(六)專有技術。企業資本總額與註冊資本之間的差額可以用企業的名義向銀行貸款。

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有一定的比例,此規定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額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之內,根據投資規模的情況分別規定如下:(一)投資總額在300萬美金以下(包含300萬美金)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70%;(二)投資總額在300萬美金至1,000萬美金(包含1,000萬美金)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50%,其中投資總額在 420萬美金以下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10萬美金;(三) 投資總額在1,000萬美金至3,000萬美金(包含3,000萬美金)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40%,其中投資總額在 1,250萬美金以下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美金;(四)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金以上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1/3,其中投資總額在 3,600萬美金以下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200萬美金。

大陸之所以有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比例要求,主要是出於以下的考慮:(1)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關係,實際表現為債務與股份的關係,若債務與股份的比例懸殊太大,會造成企業的負債太高,導致高度風險與不穩定性;(2)若債務與股份的比例太大,企業一旦發生虧損,則債務人的權益不一定能獲得保障。

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增加,但投資總額的比例也應相應增加。註冊資本也可以轉讓,但一方轉讓其全部或一部之註冊資本時,必須得他方的同意,而且他方也有優先受讓權。

合營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時,應依以下標準繳納登記註冊費:(一)註冊資本在人民幣1,000萬元和1,000萬元以下的, 按註冊資本千分之一繳納(二)註冊資本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的,1,000萬元以內的部分,按註冊資本千分之一繳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則按註冊資本千分之0.5繳納。

問:赴廣州投資設廠,決定以香港公司名義間接投資,資本額為美金二百萬元,獨資經營,香港方面所擬之公司章程條文如下,內容是否妥適?(1)「公司所有債權均與廣州沙河區經委無關」之字樣;(2)「公司內部員工得組織工會」之字樣;(3)「公司保險均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之字樣;(4)「經營期限十一年」之字樣,可否再延長為二十年?
答: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設廠,若未與中方合作,而係採用獨資經營的方式進行,此時即為「三資企業」中之外資企業。外資企業係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在大陸境內設立之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規範外資企業的法令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為其它責任形式。

倘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時,外資企業對其債權債務本應自負盈虧,殊與當地政府審批單位無涉﹔縱為其它責任形式,外資企業之債權債務仍與審批機構無關。蓋審批機構之所為乃係基於其行政上之職掌,絲毫不介入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故倘章程中列有「公司所有債權均與廣州沙河區經委無關」之字樣,該字樣不具任何之實質意義,可逕予刪除。

外資企業在大陸註冊成立後,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可組織工會,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亦對於職工組織工會有明文規定。現時許多企業之章程中皆列有「公司內部員工得組織工會」之字樣,可謂僅係注意規定。故此處可請香港方面不必將條文訂得太僵硬,只要寫上有關工會事務照大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云云即可。

台商工廠或企業在大陸投資,產物保險不可疏忽。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是大陸國營的保險公司,以往一般公司企業皆向其投保。企業之章程中列有「公司保險均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之字樣,當係屬延襲或抄襲自其他章程範例的樣板文字。目前大陸沿海及許多大城市已有第二、第三家的保險公司,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等,故外資企業也可與這些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因此,上該條文尚無問題,章程中可以照列。

外資企業之章程中倘列有「經營期限十一年」之字樣,一旦經審批單位批准後,外資企業之經營期限自應以此為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十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外國投資者申報,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依上所述,企業章程中倘訂有經營期限者,該外資企業即應受此期限約束,故台商於設定企業之經營期限時,自宜多加評估。若於日後欲延長經營期限時,則須注意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並於審查批准機關決定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問:以專有技術作為出資,前往大陸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如何辦理?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倘若尚須引進其它專有技術時,亦應注意哪些規定?
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台商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它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出資的專有技術或工業產權,有以下條件的限制:(1)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出品適銷產品的;(2)能顯著改善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3)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這些條文中所列的條件,所使用的文字可以說並不明確,且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尚應經過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報審批機構批准。因此台商所擁有之專有技術是否皆能作為企業的出資,其條件符合與否,解釋權與同意權是在主管部門和審批機構。此外,台商以專有技術出資時,應提交專有技術的相關資料,包括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大陸合營者所簽訂的作價協議文件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公司法是規範公司或企業體的普通法, 相對而言外資企業法則可謂為特別法,因此除適用外資企業法外,公司法上的一般性規定亦不可忽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八條)。就本題有關專有技術出資部分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台商對此出資比例上的限制亦應一併注意!

合營企業因生產上的需要必須引進技術時,應以技術移轉的方式,訂立技術轉讓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是適用的、先進的,並能使產品在大陸境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同條例第四十五條則要求於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合營企業應要技術輸出方提供相關的資料。同樣地,合營企業所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亦應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經審批機構批准。另外,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依法尚須注意以下規定:
(一) 技術使用費應公平合理。一般採取提成方式支付。採取提成方式支付技術使用費時,提成率不得高於國際上通常之水平。提成率應按由該技術所生產產品的淨銷售額或雙方協議的的其它合理方式計算。
(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 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年。
(四) 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 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對等。
(六) 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組件和原材料。
(七) 技術轉讓協議不得含有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如欲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其相關法令及程序如何?
答: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設立的,全部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股東以其所訂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債務,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中外股東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註冊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企業法人(《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公司,各方依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攤風險及虧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如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有最近連續三年的盈利記錄,由原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作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為其他發起人)簽字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協議、章程,報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初審同意後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申請轉變應報送下列文件(參照《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五條)﹕
(1) 原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
(2) 原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關於企業改組的決議;
(3) 原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關於終止原合同、章程的決議;
(4) 原外商投資企業資產評估報告;
(5) 發起人(包括但不限於原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協議;
(6) 公司章程;
(7) 原外商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批准證書、最近連續三年的財務報告;
(8) 設立公司的申請書;
(9) 發起人的資信證明;
(10) 可行性研究報告。
上述申請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准後,發起人應自批准證書簽發後並繳足其認購的股本金後向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手續(《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切權利、義務全轉由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七條)。

問:與中方共同設立合營企業,但尚未驗資,由於雙方經營理念差距頗大,可否以承包方式進行?應如何辦理?
答: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承包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今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九九0年九月十三日公布了《關於承包經營中外合資企業的規定》,對於此類市場活動給予規範。依照該規定,合營企業在特定的條件下,可以將經營權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給合營的另一方或第三人。因此,台商於大陸經營合營企業時,倘不欲自行經營,則可承包給合營的中方,或者另覓第三人承包之。

合營企業的承包經營是企業運作的一種模式,在某種情況下或許有助於企業的推展,但它終究只是一種補充的方法而已,倘若企業本身的體質即不甚佳,承包經營未必都能解決所有問題。因此,基本上中共並不鼓勵合營企業在正常情況下,採取承包的方式經營。對此上該規定之第二條中便設有若干限制,合營企業必須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方可實施承包經營:(1)合營企業應是屬於國家鼓勵或允許的行業項目。但屬於國家重點項目,特別是能源和交通項目的,則不得實行承包經營;(2)中外合資者已經按合營合同如期如數出資,並經過驗資,確因經營管理不善而難以維持的合營企業。依上所述,台商如果想將合營企業交給中方承包經營,自須符合上述條件始得為之。今倘合營企業尚未驗資,自不得以承包方式經營。

目前市場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承包方式經營的,有愈來愈多的趨勢。辦理承包經營時,發包人與承包人間應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同規定之第五條),而承包人與合營企業董事會間之權利義務亦應明確。值得一提的是,依同規定之第三條,承包經營者必須能夠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提供足夠數額之風險抵押或風險保證。不過,這種擔保承諾在面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實際虧損時,能起多大的作用仍值得觀察。

合營企業是以中外合營者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等等為目的,因此原則上自應以外方與中方共同經營。倘若僅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而欲轉交中方承包經營時,除了應先注意到承包是否符合上該各項規定外,尚須明確訂定承包經營合同之各項法律關係。因為在訂定此類合同時,如果沒有明確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常發生承包方長期不上繳承包利潤的情況。更何況,經營權已實際受中方掌握,台商可謂已退出運作,這與當初設立合營企業的精神似亦有所違背!

問:前往中國大陸投資,採用三資企業與採用合夥企業經營有何差異?
答:目前一般外(台)商倘欲前往大陸投資,大致以「三資企業」之模式進行,所謂「三資企業」係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與外資企業之統稱。「三資企業」固可成為台商投資大陸市場的前哨站,合夥企業自亦無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合夥的規範本在民法通則之中,但為符合經濟市場的快速發展,於是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開始實施一部全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故台商在前往大陸投資時,可謂多了一個選擇。

「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除了其規範之法律依據不同以外,尚有許多差異。簡言之,「三資企業」之「資合性質」濃厚,亦即強調台商係以資金進入大陸市場,以參與其經濟活動;至於合夥企業之「人合性質」則較濃,其所重視者則係所有獨立合夥人所共築之合夥關係。換言之,台商意投資大陸市場時,當彈性靈活調配,視自身條件而選擇究竟適合「三資企業」模式或者合夥企業模式。職此之故,「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之規制型態,吾人亦應有所認識,俾能充作選擇之參考。

首先,就企業型態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之型態為有限公司;外資企業之型態一般為有限公司,例外經批准時亦可為其它型態公司;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型態,則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為有限責任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參照);至於合夥企業,則係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之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的團體(《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同法第五條甚至規定:「合夥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責任』字樣。」可資參照。

就出資方式言,「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大致相同,即可以金錢、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其它財產權利出資,外資企業尚可以用可自由兌換之外幣出資,或經審批機關批准時,用其從中國境內經營之其它外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又就企業之機關與管理權限方面言,「三資企業」依法應設置董事會,並得委託第三人經營管理﹔而合夥企業則僅以合夥人協議為已足,毋須設置董事會。此外,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其它〝二資企業〞且得委託第三人(即專業經營管理人)經營管理。「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在法律規制上有許多相異處,以上所列僅係例式。究其實,兩者之差異實根源於「資合性質」與「人合性質」之不同,若由此處深入觀察,自不難了解兩者之異同。

台商在赴大陸投資時,倘若考慮依本法設立合夥企業時,尤應注意在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於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三條參照)。反觀「三資企業」其型態大抵不出有限責任範圍,因此企業解散後自依其原母法之規範。

易言之,投資者於經營不善以至於面臨解散時,倘設立者為合夥企業,則投資人尚須負擔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此債務責任之負擔期限為五年);倘設立者為「三資企業」,則投資人僅以其投資額範圍為限負其責任,故不若合夥企業之無限責任,赴大陸投資之台商對此尤應注意!中共近年來經濟法制建設腳步愈發迅速,對於市場經濟之規制自有導正之良性功能,而台商於前往投資時,更應注意其法規之內容,以保障本身之權益。

問:台商赴大陸投資設立企業時,關於職工組成之工會,應注意什麼規定?
答:大陸對於職工組成工會的規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三條之規定,在大陸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生活主要來源的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因此台商於大陸設立企業時,職工依法皆可組織工會,保障其自身權益。除了工會法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皆對於工會亦皆設有若干規定,可資參照。

由於大陸環境中瀰漫著集中制、集體制的影子,因此對於工會的組織與運作,亦有許多明文規定,倘查閱上列法律則可見一般。這些法律規定中常有許多看來非常瑣碎的規定,其內容充其量也只不過是一些訓示性質的注意規定。這些規定中比較值得台商注意的,大約有如下幾點:

(一) 提撥經費:企業應每月按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企業、任何組織或個人皆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二) 列席會議:企業在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企業應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倘為合營企業時,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於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時,工會的代表亦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 提供硬體:企業應提供工會必要的房屋、設備,使之用於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

現階段台商尚少碰到有關因工會而生的問題,但隨著市場的加速蓬勃發展,未來勞資雙方的和諧對於企業內部的穩定勢必有一定的影響,因此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設立企業時,宜注意此部分之相關法令,作好萬全準備。

問︰在大陸,資本額應如何認定?其相關規定如何?
答: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大陸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並執行《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對於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之間的關連做了明確的規範,其目的是為了使投資者與大陸的金融機關能夠承擔與其收益相應的風險,同時有助於吸收外商在大陸進行大額投資。

「投資總額」也稱營運資本,是指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是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投入的實際資本。通常根據中外合資合同、中外合作合同、章程所規定的生產規模加以確定。如果中外各方的出資達不到投資總額,可以以合營企業或合作企業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因而投資總額一般由兩部份組成,即中外各方出資的自有資金和企業向銀行的貸款,具體包括股東的股金、以企業名義所作的貸款、以企業盈利所作的固定資產投資、企業沒有分配的利潤、股東們追加的投資等。

「註冊資本」也稱法定資本,是指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亦即合資各方或合作各方認繳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是中外各方用做出資的貨幣、實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折價後的貨幣表現形式,一般多為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營各方約定的外幣表示。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與企業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相適應,應該能承擔其對外業務的經濟責任。

註冊資本的作用是在法律上確定企業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最低財產額和各個股東在合營企業中占有的股權比例,並根據此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外方合營者在註冊資本中所佔比例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註冊資本必須有確切的數額,須在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載明後方發生法律效力。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必須保持相對穩定,不能隨意更改,變更註冊資本必須履行法律上的變更登記手續。

按大陸法律規定、合營期間不能減少註冊資本,但是可以增加註冊資本。若是增加、轉讓或以其他方式(如贈與)處理註冊資本,應先由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問︰在大陸投資開發成片土地,其相關法令及應注意事項如何?
答:由於採行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中共的土地均屬國有或集體所有,但為了吸收外資開發土地,中共於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由國家法院發布的《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鼓勵外商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內,經營成片土地。

所謂「成片開發」是指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外商成片土地使用權,外商以三資企業形態,從事土地開發;業者在區域內自主經營管理,但無行政管理權,可從事整地、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建設,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後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或者進而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築物,並對這些地面建築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二條)。

外商投資成片開發,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從事開發經營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外資企業。開發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開發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管理,但在開發區域沒有行政管理權。開發企業與其他企業的關係為商務關係(《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四條)。

吸收外資投資進行成片開發的項目,應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成片開發項目建議書。使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耕地二千畝以下,綜合開發投資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包括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員會)審批權限的成片開發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使用耕地超過一千畝、其他土地超過兩千畝,或者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包括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員會)審批權限的成片開發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審核和綜合平衡後,由國務院審批(《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

開發區域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向開發企業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照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合理確定地塊範圍、用途、年限、出讓金和其他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報經批准(《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五條)。開發企業必須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並達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後,方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企業未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成片開發規劃的要求投資開發土地的,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企業和其他企業轉讓國家土地使用權,或者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終止,應依照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辦理(《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九條)。

開發區域的郵電通信事業,由郵電部門統一規劃、建設與經營。也可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主管部門批准,由開發企業投資建設,或者開發企業與郵電部門合資建設通信設施,建成後移交郵電部門經營,並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對開發企業給予經濟補償(《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於開發區域內不得從事國家法律與行政法規禁止的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開發區域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關管理等,分別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組織實施(《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問︰在大陸成立辦事處的程序及利弊。其相關法令如何?
答:「辦事處」在大陸法規上的名稱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的「辦事處」,它主要在從事商業性的收集資料,傳達總公司訊息,以及幫助總公司達成營業目的的中介角色。

一九八○年十月卅日中共國務院公布了《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作為「外國企業」在大陸設立辦事處的法源依據,以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外國法人、經濟組織為主要申請人。

其後又陸續公布了《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登記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登記事項的通告》;《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審批程序及其補充通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交納登記費和開立帳戶問題的通知》;《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期滿辦理延期登記手續問題的覆文》;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發放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證的通知》。以上的通知與辦法均為在大陸設立辦事處所需注意的法規事項。

辦理登記時須先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構領取「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表」填寫,並提交下列證件︰(一)國務院或其委託主管部的批准證書;(二)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申請書,內容包括外國企業名稱、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員等;(三)由該企業所在國(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法人證書(副本);(四)由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書(副本);(五)由該企業董事或總經理簽署的授權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和工作人員的職稱、權限、授權期限與個人經歷。經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辦理登記、收取登記費用、發給登記證和代表證及僱員證。完成辦事處設立所需時間,依正常作業程序約一個月左右。登記期限為一年,屆滿再申請延期。

台灣目前尚無規範「辦事處」的法令,惟經濟部投審會現正在草擬管理辦法,在管理辦法尚未實施前,建議台商先向投審會報備要在大陸設立辦事處,以便在大陸開銷的有關費用收據或發票得以在台灣列帳報支。

問:何謂來料加工業?來料加工業如何到大陸進行投資?又可否變更為獨資企業?台商倘以來料加工業方式前往大陸生產,如何簽訂合同,應注意哪些事項?
答:台商早期在大陸投資為了規避風險,有許多是採取來料加工的方式在大陸尋找代工市場,一方面單純(只需付工繳費),另一方面不須派人管理,也沒有作帳的問題。但隨著台商看好大陸市場及規模愈做愈大。有愈來愈多的台商紛紛將來料加工業改為外商獨資企業。當然大陸政策開始不鼓勵來料加工也是造成台商轉型成獨資企業的原因。

來料加工是指外方不直接投資設廠,僅以購置的原料,委託當地的企業從事加工。因此,來料加工之加工廠可以是中方設廠替外方加工,也可以是由外方自行設廠(即三資企業經營來料加工業)。

台商欲到大陸設立來料加工企業,應該注意的相關法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於一九八七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依該規定台商必須與當地外貿企業及有對外經營權的來料加工裝配公司簽約,並須辦理審批手續。以在深圳設立來料加工業為例,企業應將報批申請書、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公司和加工企業營業執照、資信等文件報送經貿委審批後,發給〝來料加工批覆書〞,企業持該批覆書向海關辦理來料加工登記手續,領取來料加工登記手冊。此外,到大陸設立來料加工企業,尚須注意下列三點:(一)應按季向海關報告合同執行情形,在合同執行完畢後,應及時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二)對已造成環境污染的項目,可能會遭強制停辦或搬遷;(三)經營期必須滿十年以上才可享受兩免三減半的優惠。

台商於大陸經營來料加工業,嗣後亦可改為外商獨資企業。以下有兩種方法提供參考:(一)先終止來料加工企業,再重新申請設立外商獨資企業:來料加工是依據「對外來料加工裝配合同」來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一般合同期限都不長,約為3~5年。如要提前終止,一般需在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經雙方協商處理終止事宜,再經原批准機關批準後執行。同時在停業前30天向稅務機關報告,並送驗有關終止業務活動的批准手冊,再重新依外商獨資企業設立程序提出申請。(二)由來料加工業轉為外商獨資企業:台商可將來料加工企業的批文、執照、來料加工合同等併同擬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合同、章程等,送設立外資企業的審批機構辦理審批,然後憑有關批文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但需注意的是如果原來料加工企業進口的設備、物料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直接到主管海關辦理解除監管手續﹔未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仍應辦理補稅或退運出境手續,不得直接免稅轉入新的外商獨資企業。因此,台商若想以此法改成外商獨資企業來逃稅,是不可行的做法!即使一時得逞,日後仍逃不過大陸驗資及查稅這兩關。況且,若被查獲經營期未滿十年而享受兩免三減半優惠的,更要按規定追回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

台商前往大陸從事來料加工業,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該規定第三條規範了中方締約身份的限制,即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家授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對外經營權的外貿(工貿)公司可以對外遷約,也可以與國內加工單位聯合對外簽約承接加工裝配業務。無對外經營權的加工單位在與外商談判時,需有上述公司參加,並共同對外簽約。

至於簽訂的合同,需經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務院有關部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外經貿管理部門,或者他們授權的機關審批。依同規定的第四條,簽訂的合同必需具體列明以下內容:(1)外商提供的料、件、設備;(2)中方加工成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包裝、價格;(3)進口料、件、設備和加工成品的交貨日期、進出口岸、運輸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額、損耗率、工繳費標準;(4)合同有效期限和違約、撤約、索賠、仲裁辦法;(5)外商在大陸境內用外匯價購的料、件應按規定報經經貿主管部門或有關外貿進出口總公司批准並在合同中註明。

台商前往大陸投資,常採來料加工業模式進行。台商於實際運作時,特應注意各項法律上可能產生的問題,以保障自身權益。

問︰台商在深圳經濟特區從事營業活動時,其專利權被侵害,有何救濟途徑?
答:專利權,是一種人為創設經政府賦予權利,而不是自然產生的天賦權利。專利是國家對於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使發明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就一定範圍內的核心領域,得享有排他的權利。由於專利是國家對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所以在制定有關專利的法律時,對於何種發明創作應給予專利、何時擴大專利保護標的、賦予專利權後又應如何予以保護等問題,每個國家都會依其產業發展情況、社會背景而有不同的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二年修正通過的專利法第一條︰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運用,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專利權被侵害欲申請中國法律的保護,首先必須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申請專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到第四十四條)。有專利權的存在,才有專利權受保護的問題。專利權受侵害的的類型有很多,如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時候,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發生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製造方法,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

(1)專利權人製造或者專利權人許可製造的專利權產品售出後,使用或銷售該產品的;(2)使用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的;(3)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繼續製造、使用的;(4)臨時通過中國領土、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相關專利的;(5)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侵害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一條)。

隨著大陸改革愈深化,市場經濟程度愈徹底,市場經濟體制所不可避免的弊病也就伴隨而生,如市場競爭者以不正當的手段侵害專利權,損害競爭對手之情形時有所聞,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公平競爭,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不正當競爭的市場行為有所規範及處罰。

而深圳經濟特區政府為維護經濟特區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台商的專利權如果被其他經營者在未取得專利權的物品上或者與該物品有關的廣告中使用"專用"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該物品已取得專利權之意的字樣、語言或者號碼,做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依《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六條,台商有權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因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使台商經營者信用受到損害時,台商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必要措施,恢復其名譽(《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十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侵害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的罰款(《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十五條)。

問︰台商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不願或無法協商者,其仲裁機關、地點為何?
答:隨著海峽兩岸經濟的快速發展及企業為求提升競爭力之故,近年來台灣有許多企業紛紛跨海到彼岸去投資、設廠,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的統計資料,到一九九六年底為止台商在大陸投資已超過三萬家,累積金額已達三百億美元以上。台商投資大陸快速增加的同時,也增添其極度偏高的風險。特別是大陸經濟體制不斷的改變,民主政治尚不健全,法制觀念普遍低落,投資環境相對的惡劣,況且兩岸敵意還沒有完全消除,不僅政治風險偏高,即使自然災害和商業風險也因大陸現時環境和兩岸不同的意識形態、機制,尤其大陸法令易動,地方、中央法規繁雜互相抵觸的現象,大大影響台商的投資收益。而同時日益增加的投資糾紛,更令人不得不注意台商大陸投資相關法律規定,及投資保障人和人身安全的問題。

為鼓勵台灣的公司、企業或個人,前往大陸投資,〈國務院〉於一九八八年公布了《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共二十二條,當中第二十條是有關於仲裁機關及地點的規定: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大陸或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第二十條)。

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對於仲裁機關、地點的規定則又與《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第二十條有所不同,原本在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草案中,對於仲裁機關的規定是可提交「大陸或香港的仲裁機關仲裁,也可以提交國務院同意的其他仲裁機關仲裁」,似乎等同於港澳同胞、外商之相關規定,可以提交當事人本國或第三國仲裁機構仲裁;但《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十四條卻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提交仲裁機構」含混帶過,無法解決爭議;原先預期即將通過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條例》會對於此部份作詳細之規定,但於《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條例草案》中仍不見此部份有關之條文。

是故目前台商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不願或無法協商者,其仲裁機關、地點之選定仍無明確之法律規定。既然台商在大陸投資被定位為其「國內投資」,有關此類糾紛的仲裁,恐怕只能在二十二條規定的仲裁機關仲裁,或許可以擴大範圍,允許在台灣仲裁機構仲裁,但是這種仲裁判斷如果被視之為台灣省仲裁機構的仲裁,其可能性為之消失!

問:大陸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應注意哪些事宜?
答:大陸地區人民若欲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現階段仍有許多法令上的限制,此類限制源於當前政府的兩岸政策。質言之,政府目前對此制度上採取許可制,即並非完全的自由開放。現行法令則為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所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故凡欲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皆應遵循上該辦法,以為準據。

依據上該辦法,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其身份上之設限,即僅如下之人士申請方為適格﹕(一)大陸地區人民受雇於下列兩種事業中,服務滿一年以上之主管或技術人員﹕A.該事業為在台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達美金三十萬元以上者,B.該事業為在台灣地區經核准投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以上之華僑或外國投資人,其在大陸地區投資者(同辦法之第四條)﹔(二)大陸地區省(市)級以上民間經貿機構之高階人員(第五條)﹔(三)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為國外公司之主管或技術人員,服務滿一年者(第六條)﹔(四)大陸地區經貿事業與台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服務滿一年之主管或技術人員﹕A.有經銷業務往來一年以上,且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台灣地區公司採購金額達年度六十萬美金以上,B.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台灣地區公司單次採購金額二十萬美金以上為驗貨需要者(第七條)﹔(五)大陸地區人民具備經貿相關領域之專業造詣,或於兩岸經貿關係之互動具有重要地位者(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經貿相關活動,於具備上述身份後,依規定應於來台之日兩個月前,由申請單位備妥文件提出申請。且依同辦法之第十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及參加會議,其停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一個月。此外,依經濟部關於此類申請案件之審核處理原則,申請單位依上該辦法規定邀請人次以每次十人,每年總邀請人次不得超過三十人為原則,除在經貿政策上認屬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目前由於兩岸政治互動尚不積極,故大陸人士來台從事經貿活動尚非屬自由,於申請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上述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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