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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投資實務與刑法事例解析

第七章 觸犯「刑法」事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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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商可能觸犯的事例

問:台商如違反大陸法規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有何刑事責任?
答: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本身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反不正常競爭法》規定了行政責任。實踐中,利用廣告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造成嚴重後果,甚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嚴重後果的事例時有所聞,虛假廣告對人們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危害極大。

1997年新刑法第 222條規定: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此罪的犯罪主體,不但包括廣告主,也包括廣告經營者,還包括廣告發布者,這比《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要廣,與廣告法的規定是一致的,特別是規定廣告發布者可以成為此罪的主體,有利於制止〞有償新聞〞等不正之風。

問:賣買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等證照或文件,也有刑事責任嗎?
答: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是國家外貿管理方面的重要規定,是維護外貿秩序、打擊走私活動所必要。另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是國家對一些特殊產品,如衛生醫藥、安全防護等方面的產品,保證質量和安全不可缺少的管理。大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禁買賣這些有關證照或文件,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而從事商業活動,就是非法經營,並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1997年新刑法第 225條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問: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品檢驗,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要受刑事處罰嗎? 
答:為了保證進出口商品的質量,維護對外貿易的正常進行,大陸在1989年制定了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其中規定,對應報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應報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1979年刑法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查該187條規定的是玩忽職守罪,其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上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人員,並不全是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國有企業、外貿企業、鄉鎮、集體企業以及〞三資〞企業的負責人員或職工等。另外,該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罪,而逃避商品檢驗的行為是故意實施的,因此,適用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不能有效地打擊這種犯罪行為。

因此,在新刑法條訂時,專門增加了逃避商檢驗罪的規定。本罪的主體,已經不限於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各類企業的負責人和職工。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因過失未商檢的不構成此罪。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逃避商品檢驗將進口商品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經檢驗不合格的商品而擅且出口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包括逃避商品檢驗的商品數量較大,或者因未經檢驗商品的質量問題導致人身財產較大損害、損傷,以及造成嚴重污染等,依1997年新刑法第 230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問:台商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有何刑事責任?
答:〝勞動管理法規〞的含義,包括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及行政法規,還應當包括有關勞動管理的部門規章等。如果違反了有關勞動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中的任何一項,並且,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都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例如大陸勞動法第36條、38條、39條和41條分別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因此,用人單位不能違反勞動法的這些規定,任意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強迫職工進行超法定時間的勞動。

如以限制人自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例如採取禁閉、封鎖等方式,限制職工的自由,強迫職工勞動或將職工關在廠房中,並鎖起廠房大門,在一段時間內,不許職工外出,強迫職工進行勞動,情節嚴重,就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指限制職工人身自由,強迫職工勞動的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行為,例如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強迫職工進行勞動;因限制職工人身自由,強迫職工勞動而導致職工的健康受到損害的;因封鎖廠房,導致出現險情時職工無法逃出或者進行自救,造成重大人身傷亡等等,依新刑法第 244條規定,對用人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如公司的管理人員、企業的負責人及其他管理人員、雇用他人勞動的私營企業的老板等,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問:公司、企業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行為的會計、統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有何刑責?
答:企業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保證會計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和完整;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會計人員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如果公司、企業的會計人員、統計人員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職責,會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行為,統計人員對其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進行了拒絕和抵制,從而遭到了其領導人的打擊報復(如篡改該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的檔案,克扣該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的工資、獎金,強行開除、辭退該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等),且打擊報復的行為情節惡劣的(例如因公司、企業的領導人的打擊報復行為,而使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缺乏必要的生活來源,生活極為困難的;使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統計人員精神受到嚴重損害,造成嚴重精神疾病的等,該領導人則構成新刑法第 255條規定的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應當依法追究該領導人的刑事責任,即判處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問:台商在大陸以生產、銷售食品為業者甚多,若其產銷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發生食物中毒,造成人體傷害,有何刑事責任?
答:大陸1982年通過的《食品衛生法》(試行)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但是隨著生產、銷售違法食品事件的增多和嚴重,致人傷殘、死亡的事例屢有發生,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難以適應需要,因此,在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其中規定了生產、銷售違法食品罪(最高法定刑為死刑)。1997年新刑法修改,將該決定中這部分內容,吸收到了新刑法中。依新刑法第 143條規定:
(1)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例如使人肢體殘廢的,毀人面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 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謂後果特別嚴重,是指致人死亡,或者致多人傷殘的情況。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生部門有關衛生標準的規定。

1995年10月30日條正通過的《食品衛生法》規定了食品生產的衛生要求,並明確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是構成生產、銷售違法食品罪的重要條件。食物中毒,是指細菌性、化學性、真菌性和有毒動植物等引起的暴發性中毒;嚴重食物中毒,則是指中毒程度比較嚴重或者中毒人員較多;嚴重食源性疾患,是指由於食用了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導致的疾病。

問:台商在大陸投資生產、銷售家電用品者不在少數,若其產品不符合大陸有關安全標準,會有刑事責任嗎?
答:為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和生產安全,大陸對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其他產品規定了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這些標準反映了客觀規律要求,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依據,也是產品質量合格與否的檢驗標準。實踐中,有的地區不顧自身條件和技術水平,粗製濫造,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如電器開關、電熱器、電風扇、煙花爆竹等,因而漏電、爆炸致人傷殘。為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產品質量法》曾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規定,在《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中突出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偽劣產品的刑事責任。

這次新刑法修改,吸收了這部分內容,於第 146條規定了處罰的要件與刑期:(1)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如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或者經濟損失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2)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的,後果特別巨大的(即致多人死亡或多人重傷或者造成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所謂電器,包括家用電器和生產電器,如電風扇、電熱水器、電冰箱、電視機、變壓器、開關等;壓力容器包括鍋爐等;易燃易爆產品:如爆竹、雷管、炸藥等。電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極有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壓力容器是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準極有可能發生爆裂,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易燃易爆產品,更是危險物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否則,一旦發生爆炸,後果不堪設想。

問: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可有刑事責任?
答:〝保稅貨物〞,是指依照海關法的規定,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按照大陸現行的有關保稅貨物照管的規定,來料加工、來料裝配、補償貿易等形式下進口的原材料、零件、元器件、部件、輔料、包裝物料等貨物,在進口時經海關批准可以不辦理納稅手續,該貨物進入保稅倉庫、保稅車間或保稅工廠存放,加工裝配。

對用該貨物加工、裝配而形成的產品、設備等必須復運出口,由海關進行監管核銷,出境時不需辦理出口納稅手續。保稅進口的原材料等貨物,或者以保稅貨物生產的產品等,未經海關許可並且補繳應繳稅額,不得在境內銷售;如果擅自銷售牟利的,屬於走私行為。

個人或者單位有上述行為,其偷逃稅額達到新刑法第 153條所規定的法定數額的,即構成走私罪,分別依照該第 153條規定的刑罰予以懲處;

(1)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處罰。

(2)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 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4)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問: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的,有無刑事責任?
答: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公司法》第 206條規定,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的犯罪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的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並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上述規定,是大陸刑事法律中對虛報註冊資本騙取公司設立登記犯罪的行為,首次作出的刑罰規定,1997年新刑法也在原則上採取了這部份的內容。

〝註冊資本〞,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其中按照不同的行業,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分別為: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以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為主的司人民幣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千萬元。

公司的註冊資本,是公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條件,是其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財產保證。公司的註冊資本達不到法定最低限額,則不具備設立登記的必備條件。虛報註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將對與公司進行交易的債權人造成損害,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新刑法第 158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問:設立公司時虛假出資,或者公司成立後任意抽逃出資(撤資),有何刑事責任?
答: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公司法》第 208條規定了虛假出資違法行為構成,即:〝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司法第 209條規定了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構成,即:〝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的犯罪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金。〞上述有關違反公司法犯罪的刑罰規定,是大陸刑事法律中對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行為,首次作出的刑罰決定,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第 159條也採取了它的內容,不過在罰金方面則調整為「並處或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另須說明者,本條規定,是與本法第 158條關於虛報註冊資本欺詐進行公司登記的刑罰規定配套設立的,以防止在公司成立後,逃避公司驗資和登記監管,採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形成虛假註冊資本。

問:台商為籌措資金週轉運用,可以向公眾吸收存款嗎?
答:依照大陸《商業銀行法》的規定,經審批設立的商業銀行才可以經營向公眾吸收存款的業務;除此之外,合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非法設立的金融機構,都不得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否則將對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壞,並且損害社會公眾的存款利益。

依照大陸新刑法第 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上述刑事處罰外,如果以變相方式吸收公眾存款,也有一樣的刑責,所謂〝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特徵是面對一般社會公眾,名義上不稱為存款業務,而實質上是允諾對社會公眾支付利息或定息,按期還本付息,而吸引社會公眾將其資金集中於某一機構,這種行為會直接影響合法商業銀行的業務活動,並擾亂金融秩序。

新刑法第 176條的規定,係沿用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七條的規定,其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未作修改,反而增加了〝管制〞刑的規定。

問:台商為籌措資金融通,可以自行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嗎?
答:大陸公司法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都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序和必要的條件。對於股票發行,公司法第7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過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第84條規定:〝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遞交募股申請,……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發起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另外,對於公司債券發行,公司法第 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發行公司債券,〝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報請批准〞。至於對於其他企業債券,1993年8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中央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會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根據上述各項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經依法審批而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即屬於違法行為,其發行的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即構成新刑法第 179條規定之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問:假出口真退稅,會受到何種刑事處罰?
答:為了鼓勵產品走向國際市場,提高產品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大陸制定了〞出口退稅〞的優惠政策,對從事出口產品生產或者經營的企業,將其產品出口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全部退還已繳納的該產品的增值稅。這一政策的目的是鼓勵出口,可是,近幾年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出口退稅〞的優惠,製造各種假出口的虛假事實,騙取出口退稅款,使國家蒙受了相當的經濟損失。

為了維護國家財政稅收秩序,有力地打擊出口騙稅的違法犯罪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5年10月30日在《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中,對採取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犯罪作了規定,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吸收和完善了該決定中這方面的內容,在新刑法第 204條專門規定,假報出口騙稅罪,其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假報出口騙稅罪,必須是納稅人未交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才構成此罪,從而是否交納稅款,是假報出口騙稅罪與偷稅罪的顯著區別。如果納稅人交納稅款後,採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則按本法第201 條偷稅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刑要比假報出口騙稅罪輕。

問:非法出售或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都是犯罪行為嗎?
答:(1)非法出售部分:
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由國家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的,由國家稅務機關依法向納稅人發售的稽徵增值稅的專用憑證。除稅務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出售,除了稅務機關依法發售增值稅發票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售與他人都屬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新刑法第 207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另外還包括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如果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活動,也屬於非法出售。

另須說明者,本罪被非法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是國家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不是偽造的;其來源可以是合法領買的,也可以是非法得到的,如盜竊來的,欺詐來的。

(2) 非法購買部分: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到稅務機關以外的地方去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按照稅收徵管法律和發票管理條例的規定,只有符合納稅人的資格,經稅務機關認定的納稅人才能依法到稅務機關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購買的目的,大都是用來從事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如騙稅、偷稅等;同時,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又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行為提供了市場,其危害性較大,必須嚴懲。依新刑法第 208條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用發票的,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問:台商向村鎮委書記購買耕地設廠生產 ,可有刑事責任風險?
答:依大陸新刑法第 342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中沒有關於本罪的規定。198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土地管理法》雖然規定了一些刑事罰則,但都不是獨立的罪名。近年來,非法占用耕地現象十分嚴重,造成了土地資源的極大破壞,為了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此次刑法修改增設了本罪。

所謂〝耕地〞,即經過人工耕作、其上附著農作物的土地。如果行為人非法占用的不是耕地而是未經開墾的一般土地,可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但不構本罪。耕地是最寶貴的土地資源,是最基本的農業生產資料,尤其是在大陸人均耕地面積相對匱乏的情況下,保護耕地更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大陸規定了嚴格的占用耕地審批制度,占用耕地必須經法定部門的審批,並且必須用於指定的用途。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破壞了國家對耕地的保護制度,是一種危害農業基礎、影響國民經濟的犯罪行為,必須依法給予制裁。地改作他用的行為,必須是數量較大,並且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才構成犯罪,否則,只能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所謂〝非法占用〞,包括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由無權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超過批准用地的數量非法多占用耕地等等,鄉鎮委書記並沒有出讓耕地的審批權,其個人更無該等權限,台商向其購買耕地設廠生產,應屬非法占用耕地。

所謂〝改作他用〞,即違反規定擅自變更耕地的用途,對耕地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制度,《土地管理法》和《農業法》都有規定,必須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須注意者,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為,必須是數量較大,並且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才構成犯罪,否則,只能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台商可能觸犯或受害的事例

問: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新刑法有何處罰規定?
答:1979年的刑法規定了假冒註冊商標罪,犯罪主體是工商企業。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假冒註冊商標罪的規定已不能適應打擊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需要,因而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對犯此罪的主體擴大了範圍,不限於工商企業,還包括個人,並提高了刑期。199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新刑法更吸收和進一步完善了上述補充規定的內容。

新刑法第 213條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與註冊商標所有人使用相同的商標於同一種商品上,其行為達到一定嚴重情節的,例如數量較大,違法所得額較大,或者給商標所有人造成損失較嚴重的等,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是構成此罪的數量因素,如果違法使用註冊商標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則不構成此罪,應依商標法和商標管理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民事賠償。

問: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仍予銷售,有無刑事責任?
答: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目的,大都是為了假冒優質產品,把自己的同種商品或劣質商品推銷出去。因此,對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也應依法處罰。對於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其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則構成犯罪,依新刑法第214 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須注意者,此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如果不知道該商品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使銷售的金額、數額較大或巨大,也不構成犯罪。

問:假冒他人專利,有何刑事責任?
答:專利是國家依法在一段時間內授予發明創造者的一種
權利,其目的為了保護和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假冒他人專利,即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例如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侵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手段非常惡劣等,構成新刑法第 216條的假冒專利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問:以營利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權,有何刑事處罰?
答:著作權法是1990年9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對著作權的內容、保護以及如何確定侵權等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侵犯著作權的現象屢見不鮮,原有的法律、法規已不能完全解決侵犯著作權問題,特別是對嚴重侵犯著作權已經構成犯罪的,難以依照1979年刑法判罪量刑。為了打擊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7月5日通過了《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對刑法作了補充。

1997年新刑法吸收了該決定的內容,並規定了下列四種情形,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實踐中,一些人為了營利,擅自盜版發行他人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影錄像帶、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給著作權人帶來經濟損失和名譽侵害,擾亂了正常的出版發行市場秩序。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擅自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是嚴重侵犯專有出版權人權利的行為。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錄音錄像,包括錄音帶、錄相帶、激光唱盤、激光視盤等,非法複製發行,不但損害了錄音錄像製作者的權利,而且嚴重擾亂了音像市場秩序,必須予以取締和打擊。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美術作品是藝術家的勞動成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是嚴重的侵權行為。實踐中,不斷發生假冒名人的作品進行出售、展示的現象,嚴重地侵害了被假冒人的利益和公眾的權利。

行為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並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問: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產,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成立犯罪?
答:依大陸1997年新刑法第 164條第1款規定,是會成立商業受賄罪,如其數額較大,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本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並沒有具體標準,1995年12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過《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5千元至2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在最高人民法院還沒有作出新的解釋前,可按這一數額標準定罪判刑。

又所謂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既包括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監事、總會計師等,又包括一般採購員、會計師、審計師等等。但不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中眾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眾事公務的人員,這些人實施本條所規定的行為的,應按照本法有關受賄罪的規定處罰。

問:簽發空頭支票也有刑責嗎?
答: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對利用偽造、變造或虛假的金融票據詐騙金錢和財物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專門的刑罰規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其第 194條基本沿用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其中對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單位。其犯罪行為構成,一是在主觀上存在故意,以簽發無資金保證的票據或者無法兌付的票據而騙取資金或其他財產,二是欺騙的對象,不限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也包括其他單位或個人;三是該行為的後果是騙取的金額或數額較大的,即構成上述之罪。

所謂〝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即指開戶銀行)實有的存款金額之支票。按照票據法第88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原存款金額,否則即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票據法第 103條中也規定了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為票據詐欺行為之一,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除了民事責任外,還有刑責嗎?
答:合同是一種最常見的經濟活動,合同制度要求雙方當事人信守誠實、信用、自願、平等的原則,以保證合同以最低的交易費用得到實現。在實踐中,有些人不僅不講商業道德,反而故意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這是當前經濟合同中詐騙犯罪的主要表現形式,其特點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利用合同詐欺財物的形式很多,手段不斷變化,例如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式,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這是一種欲擒故縱的技倆;另外是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這種行為經常是故意所為,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目的就是騙取財物。

對於上述二種行為,新刑法第 244條都列為合同詐騙罪,其處罰為: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謂情節特別嚴重,包括冒充知名國際大公司,或偽造、變造票據數量特別巨大,以及手段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等。

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新刑法有何處罰規定?
答:198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該法在法律責任中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等,但是沒有規定刑事責任。

實踐中,違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現象時有發生,擾亂了國家土地市場,有的情節還很嚴重。為了嚴肅法律,加強對土地市場的管理,維護正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市場,1997年刑法修改,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了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此罪的構成,主觀上要有故意,並且是以營利為目的;在客觀方面,要有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並且情節嚴重。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轉讓、倒賣的土地使用權數量大,或者次數多,或者手段惡劣等。符合上述主觀、客觀要件的,新刑法第 228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三、台商可能受害的事例

問:員工離職後,擅自洩露公司(工廠)商業秘密,該如何處罰?
答: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在《反不正常競爭法》中已有規定,但《反不正常競爭法》規定侵犯商業秘密只是一種違反行政管理法律的行為,其處罰最重為20萬元罰款。實踐當中,侵犯商業秘密的手段很多,給權利人造成嚴重損失的為數不少,僅僅處以行政處罰中的罰款,顯然過輕,不利於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1997年新刑法根據侵犯商業秘密違法行為的實際情況,於第 219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

所謂商業秘密,是指具有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並且採取了保密措施,只有為數不多的人知曉的秘密。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訣竅)和經營秘密;技術秘密包括生產工藝秘訣、產品配方等;經營秘密包括市場情報、銷售、供貨網絡、渠道等。

離職員工違反勞動合同保密約定,或違反公司(工廠)有關保守商業秘密之要求,擅自向公眾披露或者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侵犯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如披露重要的商業秘密等,則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問:大陸職工竊取公司、工廠財物,屢見不鮮,新刑法有何處罰規定?
答:1997年刑法第 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併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併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對於盜竊罪的定罪處罰規定是以盜竊的數額和情節為標準的,本條規定了三個檔次:一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二是「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的」;三是「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

(一) 計算被盜財物的數額標準:根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關題的解答中規定,對被盜物的數額的計算標準如下:一般應按實際被盜物的市價計算。(1)只計算被盜的直接損失數額,不包括間接損失;(2)計算被盜物的實際價格,應按照作案時間和地點旳國家主管部門核定的國有商業的零售價格計算,不是指盜竊犯低價銷贓的價格;(3)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定的各種物品,應委託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被盜物的實際情況估價。

(二)「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數額較大」的標準本條並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它是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數額較大」標準的具體確定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來予以確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過一個關於盜竊犯罪數額標準的通知,其中規定,個人竊盜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一般可以 300元-500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 元為標準。

(三)「數額巨大」或者「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一般可以3,000元-5,000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0元為標準。「嚴重情節」一般指由於盜竊而引起他人死亡等嚴重後果的;由於盜竊造成重大間接損失的;多次盜竊累計數額巨大的;盜竊聾啞人、殘疾人及無行為能力人的財物的;盜竊急需的生產資料的等。

(四)「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根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限檢察院的解釋,個人竊盜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一般可以2萬-3萬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4萬元為標準。「特別嚴重情節」一般指既包括盜竊財物數額巨大,同時又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如重大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盜竊救災救濟物資、軍用物資;盜竊生活、醫療急需物品,造成嚴重後果的;盜竊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財物,引起外交交涉或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的等。

問:大陸職工侵占公司財物,應如何處罰?
答:1997年新刑法第 270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類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占為己有,拒不退還,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條是新刑法條改後新增加的罪名。「代為保管」是指財物的所有人將自己的財產交給行為人進行管理或暫時收藏。「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指犯罪人以暴力威脅財產所有權人或者經所有人多次要求仍拒不交還的,以及其占有手段極為惡劣的行為。關於數額問題,和其他侵犯財產罪一樣,刑法中並沒有具體規定,有待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具體運用法律中作出解釋。本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之罪,告訴的才處理,即採不告不理的原則,只有在受害人起訴到人民法院時,人民法院才對其進行處罰。

問:公司會計利用職務挪用公款,有何刑事責任?
答:大陸新刑法第 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在一定期限內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以及公司、企業和單位活動的正常秩序,其侵害對象是資金,並不包括公司的其他財物。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至於國家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不能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按貪污罪論處。

本罪的客觀行為的表現有下列幾方面:(1)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不歸還,如挪用公司資金用於購屋、買汽車等;(2)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他人雖然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如用公司的錢炒股票,借給朋友做生意等;(3)挪用公司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如挪用公司的資金進行走私活動的。上述三類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就構成了犯罪。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為了藉公司的資金謀取一定經濟利益後,再還給單位,或者是急於用錢。不是以將公司的資金據為己有為目的,這是區別與侵占公司財物罪的特徵之一。

實踐中往往有的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挪用後再歸還。但有時挪用的資金無法歸還,如做生意賠本、炒股票被套牢不能歸還;挪用本單資金數額較大不能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大陸職工因嫌工資偏低,竟毀壞宿舍用具,有何刑責?
答:大陸新刑法第 275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權利,其犯罪對象是各種公私財物,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但破壞特定的財物,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規定的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等,即非本罪的犯罪對象,應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的目的就是要將財物毀壞,而不是將財物占為己有,這是區別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特徵。其犯罪的機動是多種多樣的,可能是為了泄憤報復,可能是為了嫁禍於人,也可能是對領導不滿,或嫌這嫌那,而以毀壞公家財物作為泄憤的方式。

根據本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其他嚴重情節〞是指毀壞重要物品,損失嚴重的;破壞手段惡劣的;嫁禍於人的等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毀壞價值數額巨大的財物,毀壞國家重要物資,造成嚴重後果的;為詐騙保險金毀壞公共財物的等。

問:大陸職工為報復台商幹部管理嚴格,竟破壞工廠生產機器設備,有何刑責?
答:大陸新刑法第 276條規定,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後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新增加的罪名,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使保護的對象,由集體生產擴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本罪的構成應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為犯罪的主觀要件。〝其他個人目的〞是指為了營利或獲取其他不正常利益,例如為了貪財動機,偷拆機器上的零件,雖然其本身價值不高,但引起機器不能運轉,生產無法進行的嚴重後果。(2)侵犯的客體是生產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此處的生產經營包括工業、農業、交通運輸、能源生產、林業生產、畜牧業生產、漁業生產、建築業、商業等;破壞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的機器設備,如果是破壞倉庫內備用或閒置不用的設備,或者已經不能用於生產經營的牲畜等,就應按照破壞公私財產罪處罰。(3)由於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使生產經營活動無法正常進行。(4)〝情節嚴重〞是指破壞重要的機器設備,對生產造成重大損害的;以營利為目的,一貫私宰耕畜或大量殘害耕畜,嚴重影響農牧業生產的;一貫進行破壞活動,屢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別惡劣的等。

問:大陸同胞以供貨為由,騙取台商巨額定金,有何刑事責任?
答:大陸新刑法第 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詐騙罪的表現形式趨於多樣化、復雜法,如有人以可提供重要的生產資料、緊缺商品或推銷積壓商品為誘餌,設局詐騙;有人利用偽造的介紹信、合同書、委託書、提貨單騙取財物;有的冒充僑胞、港商以合資辦廠、合作經營為幌子,詐走巨額財產等。

詐騙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行為人有意識地採用欺騙的手段,將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別與一般經濟合同糾紛、債務糾紛的主要標準。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詐騙罪必須以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為成立條件,並根據數額和情節規定了不同的處罰幅度。至於具體數額,本條並未沒有規定,有待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體解釋。

本條是對一般詐騙罪的規定。刑法對一些特殊的詐騙犯罪已作出專門的規定,如保險詐騙、利用信用卡詐騙、利用金融票據詐騙、利用經濟合同詐騙等,上述犯罪在刑法有關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章中有專門規定,對這些詐騙行為不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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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投資實務與刑法事例解析

第六章 經貿投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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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開放台商前往大陸投資已有數年,此間台商所經營的行業與項目也琳瑯滿目,種類非常多樣;另一方面由於大陸法令繁多,而其中部份亦規定的不甚明確,因此更顯現在台商大陸投資的複雜性。根據台商張老師諮詢的了解,台商在經貿投資類的爭議問題上,許多是集中在「三資企業」中的「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與「外資企業」上,這當然也是出於這兩種投資型態是台商常用的模式!這些爭議問題例如:合營企業技術出資與技術移轉的問題、合營企業之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問題、合營企業合同如何簽訂的問題、合營企業轉承包的問題、外資企業章程如何訂定等等問題;此外,亦甚受台商關注的還有來料加工業的各項法律問題、辦事處的設立與運作、仲裁的機制、合夥企業的運作等等。台商所關心的問題大多就是自身所可能會遭遇到的,以下我們便匯整了有關的重要問題,並詳為參酌大陸現行法令,提供解答,可作為台商在大陸投資時的參考。

問︰赴大陸投資成立合資經營企業,其設立流程及相關法令如何?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第五條,另參照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及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人大常委會〉通過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台灣投資者在大陸進行的經貿投資活動,除適用本規定之外,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台胞視同外國人,而以涉外的經貿法規,來規範台灣投資者。

在大陸的涉外企業中,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與外資企業最為重要,除由涉外經濟法及其相關法規規範之外,尚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及相關法規等專門性法規規範。合資經營企業成立程序,是指從提出項目(工程)建議書開始,到企業正式投入生產營業這一全部過程的工作順序。一般而言,合資經營企業的設立,須分三個階段進行;即合營雙方協商前的準備程序,協商及簽訂合同、章程階段,申請審批和登記註冊階段。

(一) 協商前的準備階段
由中外合營者作好各項準備工作,包括項目建議書、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外國合營者資信情況調查表、協商雙方成員,以及各種協議、合營合同、企業章程的草案,此乃屬一種設立前的準備程序,主要由中國合營者為之。中國合營者並須將項目建議書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報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轉報審批機構批准。

(二) 協商及簽訂協議、合同、章程階段
上述項目建議書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審批機構批准後,中國合營者和外國合營者各方授權的代表,在共同進行可行性研究報告工作的基礎上簽訂協議、合同和章程,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及協商籌建組織人選名單,並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場地使用權。

這一工作階段是舉辦合營企業最重要的一部分,各項工作都需審慎為之,尤其在簽訂合同時,要遵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條文規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權利與義務要能相對應一致,不能有違反法規和國家計劃、利益的內容,並要注意社會公平原則與社會主義合同法的基本要求。

(三) 申請審批和登記註冊階段
合營雙方協商之後,簽署了協議、合同、章程,即可申請審批,並登記註冊。由中國合營者負責向審批機構正式提出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申請時應報送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協議書、合同、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合營企業,向審批機構報送的文件,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包括:(1)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2)合營各方共同編製的可行性研究報告(3)合營企業的協議、合同、章程(4)由合營各方委派的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5)合營企業主管部門和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設立該企業簽署的意見)。

根據一九八二年國家機構改革決定,合營企業的審批部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今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但符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二款條件者,由受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或其他相關部、局審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對外經濟貿易部得委託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局審批。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金額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落實的;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的全國平衡的)。

登記註冊由申請者在收到批准證書後的一個月內,憑批准證書向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合營企業於營業執照簽發日起,即為成立,取得了法人資格,可以進行其合營的經濟活動。

問﹕與大陸企業共同設立合資企業,應注意哪些規範?其合同內容之模式與應注意事項又為何?
答:進入大陸地區投資之外商,近年廣泛採取中外合資企業模式進行商業活動,其準據法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該法於一九七九年七月公布施行,全文僅十五條,尚不足以規範日益活絡的商業活動,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一九八三年九月再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全文十六章,共一百一十八條,以補充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之不足,一九九0年四月復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因應市場的需求。此外,中共對於合營企業之出資方面,亦有若干規定,例如《中外合資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合營各方外幣現金投資折合人民幣匯率問題的通知》等等,外商在與大陸企業合資設立合營企業時,此類法規亦應一併注意!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係指以中國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為一方,外國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為另一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相互達成一致的協議,簽訂合同、訂定章程,並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利潤、共同承擔風險的企業。合營企業係以有限責任公司為型態,而外方投資至少需佔25%以上(參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並且採用股權式建立企業,但不採公開募股和發行股票方式,合營雙方以其註冊資本(股份)對合營企業負責。

合營企業之設立,包括提出項目建議書、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等,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後,雙方嗣進一步協商以及簽訂協議、合同、章程,並經審批與註冊登記後使為完成。其中於簽訂合同時,尤其要注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條款規定,明確雙方雙方的權利義務。質言之,合同為企業之設立雙方就相互權利義務關係,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之文書﹔在雙方發生糾紛和爭執時,合同亦是主要的解決依據﹔主管部門、審批機關以至於仲裁或司法部門,於進行指導、監督和處理糾紛時,亦必須遵照合同的內容為之。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五條與《中華人民共合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企業之合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或由受委託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除了合同的簽訂應經審批機構審批之外,合同的修改、轉讓亦均須經原審批機構批准始可。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了合營各方的組成及企業名稱、住址等事項,生產經營目的、範圍和規模,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責任,企業內的經營管理組織及其權限,董事會之組織與決議,企業的財稅與會計的處理,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途逕,合營期限與期限屆滿時之財產處理,合同之修改、變更與解除,以及相關保險、勞動等事宜。合同倘另有附件,自與合同有同等效力,經審批機構批准後,雙方即受其約束。

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設廠,倘若採取合營企業方式進行,於締約時應妥善協商合同內容,務必使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與具體化。蓋此種合同係屬繼續性契約,攸關長期之合作經營關係,一經審批機構批准後,雙方皆須受合同之規制,嗣後倘欲變更或解除合同,非屬易事。故台商於簽訂此類合同時,尤宜謹慎,並注意相關法令,以資完備。

問︰合營企業的出資方式與驗資程序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它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

合營企業之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各方按註冊資本分享利潤和分攤風險及虧損(《參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於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國務院〉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對於僅有十五條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加以補充,使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得以順利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條)。

外商與中國公司、企業或者其它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其出資形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五條規定︰「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合營者除用貨幣出資外,也可用建物、廠房、機器需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

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常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份,合營企業應由中國政府繳納使用費。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外國投資者以現金投資時,可採一次或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在分期支付的方式,合營各方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各期支付的數額、方式及期限。若投資的貨幣總類不同時,外國合資者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人民幣或套算成約定的外幣。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人民幣現金,如需折合外幣者,按繳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由於出資金額係按繳款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人民幣,因匯率變動等因素,會改變合營合同的各方出資比例,此時應依《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外幣現金投資折算人民幣匯率問題的通知》辦理,其通知內容如下︰(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以外幣現金投資的,在企業按照合營合同規定的期限和金額收到投入的外幣款項時,其折合人民幣的匯率,可以採用收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匯率也可以採用合營合同(或有關協議)中規定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匯率。在採用收款當日匯率的情況下,於按規定期限和金額收到外幣時,如因匯率變動造成折合的人民幣金額與按出資比例計算的人民幣金額不一致時,其差額一般作為匯兌損益處理,但按合營合同對此另有規定者,可以從其規定;(二)合營各方逾期繳付的外幣現金投資,企業於收到時,仍可按上述規定折合人民幣。但應由逾期繳付或欠繳投資的一方向合營企業支付的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失,另按有關規定處理;(三)採用某種外幣為記帳本位幣的企業,對於人民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投資折合外幣中遇到的類似問題,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外國合營者以實物或技術做投資時,外國投資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必須具備「先進性」、「適用性」兩項標準。如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投資設備機器或其他物料的,則還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一)為合營企業生產所必不可少的;(二)中國不能生產,或雖能生產,但價格過高或在技術性能和供應時間上不能保證需要的;(三)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當時國際市場價格的。

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出資者,應提交該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商標註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

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者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應經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審批機關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

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後,應由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證報告後,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載明下列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一)合營企業名稱;(二)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三)合營者名稱及出資額、出資的年、月、日;(四)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

問: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與中方共同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簡稱合營企業)時,所謂「投資總額」究何所指?「註冊資本」又為何?登記註冊費應如何計算?
答:大陸根據企業的資金狀況,將企業資本分為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兩個概念,並規定了合營企業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比例。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資本總額,也是投資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並不包括企業和銀行的借款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參照)。註冊資本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它是企業對外承擔債務的限度,也是企業各方分享利潤、分擔風險的依據。註冊資本要由企業投資方自己實際出資,並經大陸的註冊會計師驗資,出具驗資報告。任何一方不得在出資後抽逃或減少企業的註冊資本。註冊資本可以等於投資總額,也可以小於投資總額。

所謂投資總額是指企業根據生產規模決定所需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營運流動資金之和,包括投資各方的出資額加上企業的借款(《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參照)。投資總額可以由以下六個部份組成:(一)以投資各方認繳的股金和企業借款的貨幣;(二)廠房和其它建築設施;(三)機械設備和其它物料;
(四)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五)場地使用費;以及(六)專有技術。企業資本總額與註冊資本之間的差額可以用企業的名義向銀行貸款。

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和投資總額有一定的比例,此規定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額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之內,根據投資規模的情況分別規定如下:(一)投資總額在300萬美金以下(包含300萬美金)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70%;(二)投資總額在300萬美金至1,000萬美金(包含1,000萬美金)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50%,其中投資總額在 420萬美金以下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10萬美金;(三) 投資總額在1,000萬美金至3,000萬美金(包含3,000萬美金)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40%,其中投資總額在 1,250萬美金以下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美金;(四)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金以上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至少應佔投資總額的1/3,其中投資總額在 3,600萬美金以下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200萬美金。

大陸之所以有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比例要求,主要是出於以下的考慮:(1)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關係,實際表現為債務與股份的關係,若債務與股份的比例懸殊太大,會造成企業的負債太高,導致高度風險與不穩定性;(2)若債務與股份的比例太大,企業一旦發生虧損,則債務人的權益不一定能獲得保障。

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增加,但投資總額的比例也應相應增加。註冊資本也可以轉讓,但一方轉讓其全部或一部之註冊資本時,必須得他方的同意,而且他方也有優先受讓權。

合營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時,應依以下標準繳納登記註冊費:(一)註冊資本在人民幣1,000萬元和1,000萬元以下的, 按註冊資本千分之一繳納(二)註冊資本超過人民幣1,000萬元的,1,000萬元以內的部分,按註冊資本千分之一繳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則按註冊資本千分之0.5繳納。

問:赴廣州投資設廠,決定以香港公司名義間接投資,資本額為美金二百萬元,獨資經營,香港方面所擬之公司章程條文如下,內容是否妥適?(1)「公司所有債權均與廣州沙河區經委無關」之字樣;(2)「公司內部員工得組織工會」之字樣;(3)「公司保險均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之字樣;(4)「經營期限十一年」之字樣,可否再延長為二十年?
答: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設廠,若未與中方合作,而係採用獨資經營的方式進行,此時即為「三資企業」中之外資企業。外資企業係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在大陸境內設立之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規範外資企業的法令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為其它責任形式。

倘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時,外資企業對其債權債務本應自負盈虧,殊與當地政府審批單位無涉﹔縱為其它責任形式,外資企業之債權債務仍與審批機構無關。蓋審批機構之所為乃係基於其行政上之職掌,絲毫不介入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故倘章程中列有「公司所有債權均與廣州沙河區經委無關」之字樣,該字樣不具任何之實質意義,可逕予刪除。

外資企業在大陸註冊成立後,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可組織工會,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亦對於職工組織工會有明文規定。現時許多企業之章程中皆列有「公司內部員工得組織工會」之字樣,可謂僅係注意規定。故此處可請香港方面不必將條文訂得太僵硬,只要寫上有關工會事務照大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云云即可。

台商工廠或企業在大陸投資,產物保險不可疏忽。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是大陸國營的保險公司,以往一般公司企業皆向其投保。企業之章程中列有「公司保險均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之字樣,當係屬延襲或抄襲自其他章程範例的樣板文字。目前大陸沿海及許多大城市已有第二、第三家的保險公司,如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等,故外資企業也可與這些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因此,上該條文尚無問題,章程中可以照列。

外資企業之章程中倘列有「經營期限十一年」之字樣,一旦經審批單位批准後,外資企業之經營期限自應以此為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十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外國投資者申報,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依上所述,企業章程中倘訂有經營期限者,該外資企業即應受此期限約束,故台商於設定企業之經營期限時,自宜多加評估。若於日後欲延長經營期限時,則須注意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並於審查批准機關決定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問:以專有技術作為出資,前往大陸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應如何辦理?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倘若尚須引進其它專有技術時,亦應注意哪些規定?
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台商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它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出資的專有技術或工業產權,有以下條件的限制:(1)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出品適銷產品的;(2)能顯著改善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3)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這些條文中所列的條件,所使用的文字可以說並不明確,且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尚應經過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報審批機構批准。因此台商所擁有之專有技術是否皆能作為企業的出資,其條件符合與否,解釋權與同意權是在主管部門和審批機構。此外,台商以專有技術出資時,應提交專有技術的相關資料,包括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大陸合營者所簽訂的作價協議文件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公司法是規範公司或企業體的普通法, 相對而言外資企業法則可謂為特別法,因此除適用外資企業法外,公司法上的一般性規定亦不可忽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八條)。就本題有關專有技術出資部分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台商對此出資比例上的限制亦應一併注意!

合營企業因生產上的需要必須引進技術時,應以技術移轉的方式,訂立技術轉讓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是適用的、先進的,並能使產品在大陸境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同條例第四十五條則要求於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合營企業應要技術輸出方提供相關的資料。同樣地,合營企業所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亦應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經審批機構批准。另外,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依法尚須注意以下規定:
(一) 技術使用費應公平合理。一般採取提成方式支付。採取提成方式支付技術使用費時,提成率不得高於國際上通常之水平。提成率應按由該技術所生產產品的淨銷售額或雙方協議的的其它合理方式計算。
(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 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年。
(四) 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 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對等。
(六) 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組件和原材料。
(七) 技術轉讓協議不得含有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如欲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其相關法令及程序如何?
答: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設立的,全部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股東以其所訂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債務,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中外股東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國股東購買並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註冊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企業法人(《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公司,各方依註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攤風險及虧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如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應有最近連續三年的盈利記錄,由原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作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為其他發起人)簽字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協議、章程,報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的審批機關初審同意後轉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申請轉變應報送下列文件(參照《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五條)﹕
(1) 原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
(2) 原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關於企業改組的決議;
(3) 原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關於終止原合同、章程的決議;
(4) 原外商投資企業資產評估報告;
(5) 發起人(包括但不限於原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協議;
(6) 公司章程;
(7) 原外商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批准證書、最近連續三年的財務報告;
(8) 設立公司的申請書;
(9) 發起人的資信證明;
(10) 可行性研究報告。
上述申請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准後,發起人應自批准證書簽發後並繳足其認購的股本金後向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手續(《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切權利、義務全轉由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十七條)。

問:與中方共同設立合營企業,但尚未驗資,由於雙方經營理念差距頗大,可否以承包方式進行?應如何辦理?
答: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承包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今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九九0年九月十三日公布了《關於承包經營中外合資企業的規定》,對於此類市場活動給予規範。依照該規定,合營企業在特定的條件下,可以將經營權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給合營的另一方或第三人。因此,台商於大陸經營合營企業時,倘不欲自行經營,則可承包給合營的中方,或者另覓第三人承包之。

合營企業的承包經營是企業運作的一種模式,在某種情況下或許有助於企業的推展,但它終究只是一種補充的方法而已,倘若企業本身的體質即不甚佳,承包經營未必都能解決所有問題。因此,基本上中共並不鼓勵合營企業在正常情況下,採取承包的方式經營。對此上該規定之第二條中便設有若干限制,合營企業必須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方可實施承包經營:(1)合營企業應是屬於國家鼓勵或允許的行業項目。但屬於國家重點項目,特別是能源和交通項目的,則不得實行承包經營;(2)中外合資者已經按合營合同如期如數出資,並經過驗資,確因經營管理不善而難以維持的合營企業。依上所述,台商如果想將合營企業交給中方承包經營,自須符合上述條件始得為之。今倘合營企業尚未驗資,自不得以承包方式經營。

目前市場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承包方式經營的,有愈來愈多的趨勢。辦理承包經營時,發包人與承包人間應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同規定之第五條),而承包人與合營企業董事會間之權利義務亦應明確。值得一提的是,依同規定之第三條,承包經營者必須能夠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提供足夠數額之風險抵押或風險保證。不過,這種擔保承諾在面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實際虧損時,能起多大的作用仍值得觀察。

合營企業是以中外合營者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等等為目的,因此原則上自應以外方與中方共同經營。倘若僅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而欲轉交中方承包經營時,除了應先注意到承包是否符合上該各項規定外,尚須明確訂定承包經營合同之各項法律關係。因為在訂定此類合同時,如果沒有明確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常發生承包方長期不上繳承包利潤的情況。更何況,經營權已實際受中方掌握,台商可謂已退出運作,這與當初設立合營企業的精神似亦有所違背!

問:前往中國大陸投資,採用三資企業與採用合夥企業經營有何差異?
答:目前一般外(台)商倘欲前往大陸投資,大致以「三資企業」之模式進行,所謂「三資企業」係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與外資企業之統稱。「三資企業」固可成為台商投資大陸市場的前哨站,合夥企業自亦無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合夥的規範本在民法通則之中,但為符合經濟市場的快速發展,於是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開始實施一部全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故台商在前往大陸投資時,可謂多了一個選擇。

「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除了其規範之法律依據不同以外,尚有許多差異。簡言之,「三資企業」之「資合性質」濃厚,亦即強調台商係以資金進入大陸市場,以參與其經濟活動;至於合夥企業之「人合性質」則較濃,其所重視者則係所有獨立合夥人所共築之合夥關係。換言之,台商意投資大陸市場時,當彈性靈活調配,視自身條件而選擇究竟適合「三資企業」模式或者合夥企業模式。職此之故,「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之規制型態,吾人亦應有所認識,俾能充作選擇之參考。

首先,就企業型態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之型態為有限公司;外資企業之型態一般為有限公司,例外經批准時亦可為其它型態公司;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型態,則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為有限責任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參照);至於合夥企業,則係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之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的團體(《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同法第五條甚至規定:「合夥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責任』字樣。」可資參照。

就出資方式言,「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大致相同,即可以金錢、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其它財產權利出資,外資企業尚可以用可自由兌換之外幣出資,或經審批機關批准時,用其從中國境內經營之其它外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又就企業之機關與管理權限方面言,「三資企業」依法應設置董事會,並得委託第三人經營管理﹔而合夥企業則僅以合夥人協議為已足,毋須設置董事會。此外,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其它〝二資企業〞且得委託第三人(即專業經營管理人)經營管理。「三資企業」與合夥企業在法律規制上有許多相異處,以上所列僅係例式。究其實,兩者之差異實根源於「資合性質」與「人合性質」之不同,若由此處深入觀察,自不難了解兩者之異同。

台商在赴大陸投資時,倘若考慮依本法設立合夥企業時,尤應注意在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於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三條參照)。反觀「三資企業」其型態大抵不出有限責任範圍,因此企業解散後自依其原母法之規範。

易言之,投資者於經營不善以至於面臨解散時,倘設立者為合夥企業,則投資人尚須負擔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此債務責任之負擔期限為五年);倘設立者為「三資企業」,則投資人僅以其投資額範圍為限負其責任,故不若合夥企業之無限責任,赴大陸投資之台商對此尤應注意!中共近年來經濟法制建設腳步愈發迅速,對於市場經濟之規制自有導正之良性功能,而台商於前往投資時,更應注意其法規之內容,以保障本身之權益。

問:台商赴大陸投資設立企業時,關於職工組成之工會,應注意什麼規定?
答:大陸對於職工組成工會的規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三條之規定,在大陸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生活主要來源的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因此台商於大陸設立企業時,職工依法皆可組織工會,保障其自身權益。除了工會法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二條皆對於工會亦皆設有若干規定,可資參照。

由於大陸環境中瀰漫著集中制、集體制的影子,因此對於工會的組織與運作,亦有許多明文規定,倘查閱上列法律則可見一般。這些法律規定中常有許多看來非常瑣碎的規定,其內容充其量也只不過是一些訓示性質的注意規定。這些規定中比較值得台商注意的,大約有如下幾點:

(一) 提撥經費:企業應每月按企業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企業、任何組織或個人皆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二) 列席會議:企業在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工會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企業應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倘為合營企業時,合營企業董事會會議於討論合營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時,工會的代表亦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 提供硬體:企業應提供工會必要的房屋、設備,使之用於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

現階段台商尚少碰到有關因工會而生的問題,但隨著市場的加速蓬勃發展,未來勞資雙方的和諧對於企業內部的穩定勢必有一定的影響,因此台商前往大陸投資設立企業時,宜注意此部分之相關法令,作好萬全準備。

問︰在大陸,資本額應如何認定?其相關規定如何?
答: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大陸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並執行《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對於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之間的關連做了明確的規範,其目的是為了使投資者與大陸的金融機關能夠承擔與其收益相應的風險,同時有助於吸收外商在大陸進行大額投資。

「投資總額」也稱營運資本,是指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是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投入的實際資本。通常根據中外合資合同、中外合作合同、章程所規定的生產規模加以確定。如果中外各方的出資達不到投資總額,可以以合營企業或合作企業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因而投資總額一般由兩部份組成,即中外各方出資的自有資金和企業向銀行的貸款,具體包括股東的股金、以企業名義所作的貸款、以企業盈利所作的固定資產投資、企業沒有分配的利潤、股東們追加的投資等。

「註冊資本」也稱法定資本,是指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亦即合資各方或合作各方認繳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是中外各方用做出資的貨幣、實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折價後的貨幣表現形式,一般多為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營各方約定的外幣表示。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與企業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相適應,應該能承擔其對外業務的經濟責任。

註冊資本的作用是在法律上確定企業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最低財產額和各個股東在合營企業中占有的股權比例,並根據此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外方合營者在註冊資本中所佔比例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註冊資本必須有確切的數額,須在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載明後方發生法律效力。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必須保持相對穩定,不能隨意更改,變更註冊資本必須履行法律上的變更登記手續。

按大陸法律規定、合營期間不能減少註冊資本,但是可以增加註冊資本。若是增加、轉讓或以其他方式(如贈與)處理註冊資本,應先由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問︰在大陸投資開發成片土地,其相關法令及應注意事項如何?
答:由於採行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中共的土地均屬國有或集體所有,但為了吸收外資開發土地,中共於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由國家法院發布的《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鼓勵外商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和沿海經濟開放區內,經營成片土地。

所謂「成片開發」是指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外商成片土地使用權,外商以三資企業形態,從事土地開發;業者在區域內自主經營管理,但無行政管理權,可從事整地、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建設,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然後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經營公用事業;或者進而建設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築物,並對這些地面建築物從事轉讓或出租的經營活動(《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二條)。

外商投資成片開發,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從事開發經營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外資企業。開發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開發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管理,但在開發區域沒有行政管理權。開發企業與其他企業的關係為商務關係(《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四條)。

吸收外資投資進行成片開發的項目,應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成片開發項目建議書。使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耕地二千畝以下,綜合開發投資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包括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員會)審批權限的成片開發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使用耕地超過一千畝、其他土地超過兩千畝,或者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包括經濟特區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員會)審批權限的成片開發項目,其項目建議書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家計畫委員會審核和綜合平衡後,由國務院審批(《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

開發區域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向開發企業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照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合理確定地塊範圍、用途、年限、出讓金和其他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報經批准(《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五條)。開發企業必須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並達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後,方可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企業未按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成片開發規劃的要求投資開發土地的,不得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開發企業和其他企業轉讓國家土地使用權,或者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終止,應依照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辦理(《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九條)。

開發區域的郵電通信事業,由郵電部門統一規劃、建設與經營。也可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主管部門批准,由開發企業投資建設,或者開發企業與郵電部門合資建設通信設施,建成後移交郵電部門經營,並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對開發企業給予經濟補償(《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於開發區域內不得從事國家法律與行政法規禁止的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開發區域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關管理等,分別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組織實施(《外商投資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問︰在大陸成立辦事處的程序及利弊。其相關法令如何?
答:「辦事處」在大陸法規上的名稱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的「辦事處」,它主要在從事商業性的收集資料,傳達總公司訊息,以及幫助總公司達成營業目的的中介角色。

一九八○年十月卅日中共國務院公布了《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作為「外國企業」在大陸設立辦事處的法源依據,以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外國法人、經濟組織為主要申請人。

其後又陸續公布了《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登記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登記事項的通告》;《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審批程序及其補充通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關於中外合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交納登記費和開立帳戶問題的通知》;《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期滿辦理延期登記手續問題的覆文》;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發放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證的通知》。以上的通知與辦法均為在大陸設立辦事處所需注意的法規事項。

辦理登記時須先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構領取「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表」填寫,並提交下列證件︰(一)國務院或其委託主管部的批准證書;(二)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申請書,內容包括外國企業名稱、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員等;(三)由該企業所在國(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法人證書(副本);(四)由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書(副本);(五)由該企業董事或總經理簽署的授權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和工作人員的職稱、權限、授權期限與個人經歷。經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辦理登記、收取登記費用、發給登記證和代表證及僱員證。完成辦事處設立所需時間,依正常作業程序約一個月左右。登記期限為一年,屆滿再申請延期。

台灣目前尚無規範「辦事處」的法令,惟經濟部投審會現正在草擬管理辦法,在管理辦法尚未實施前,建議台商先向投審會報備要在大陸設立辦事處,以便在大陸開銷的有關費用收據或發票得以在台灣列帳報支。

問:何謂來料加工業?來料加工業如何到大陸進行投資?又可否變更為獨資企業?台商倘以來料加工業方式前往大陸生產,如何簽訂合同,應注意哪些事項?
答:台商早期在大陸投資為了規避風險,有許多是採取來料加工的方式在大陸尋找代工市場,一方面單純(只需付工繳費),另一方面不須派人管理,也沒有作帳的問題。但隨著台商看好大陸市場及規模愈做愈大。有愈來愈多的台商紛紛將來料加工業改為外商獨資企業。當然大陸政策開始不鼓勵來料加工也是造成台商轉型成獨資企業的原因。

來料加工是指外方不直接投資設廠,僅以購置的原料,委託當地的企業從事加工。因此,來料加工之加工廠可以是中方設廠替外方加工,也可以是由外方自行設廠(即三資企業經營來料加工業)。

台商欲到大陸設立來料加工企業,應該注意的相關法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於一九八七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依該規定台商必須與當地外貿企業及有對外經營權的來料加工裝配公司簽約,並須辦理審批手續。以在深圳設立來料加工業為例,企業應將報批申請書、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公司和加工企業營業執照、資信等文件報送經貿委審批後,發給〝來料加工批覆書〞,企業持該批覆書向海關辦理來料加工登記手續,領取來料加工登記手冊。此外,到大陸設立來料加工企業,尚須注意下列三點:(一)應按季向海關報告合同執行情形,在合同執行完畢後,應及時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二)對已造成環境污染的項目,可能會遭強制停辦或搬遷;(三)經營期必須滿十年以上才可享受兩免三減半的優惠。

台商於大陸經營來料加工業,嗣後亦可改為外商獨資企業。以下有兩種方法提供參考:(一)先終止來料加工企業,再重新申請設立外商獨資企業:來料加工是依據「對外來料加工裝配合同」來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一般合同期限都不長,約為3~5年。如要提前終止,一般需在三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經雙方協商處理終止事宜,再經原批准機關批準後執行。同時在停業前30天向稅務機關報告,並送驗有關終止業務活動的批准手冊,再重新依外商獨資企業設立程序提出申請。(二)由來料加工業轉為外商獨資企業:台商可將來料加工企業的批文、執照、來料加工合同等併同擬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合同、章程等,送設立外資企業的審批機構辦理審批,然後憑有關批文到海關辦理變更手續。但需注意的是如果原來料加工企業進口的設備、物料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直接到主管海關辦理解除監管手續﹔未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仍應辦理補稅或退運出境手續,不得直接免稅轉入新的外商獨資企業。因此,台商若想以此法改成外商獨資企業來逃稅,是不可行的做法!即使一時得逞,日後仍逃不過大陸驗資及查稅這兩關。況且,若被查獲經營期未滿十年而享受兩免三減半優惠的,更要按規定追回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

台商前往大陸從事來料加工業,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該規定第三條規範了中方締約身份的限制,即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家授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對外經營權的外貿(工貿)公司可以對外遷約,也可以與國內加工單位聯合對外簽約承接加工裝配業務。無對外經營權的加工單位在與外商談判時,需有上述公司參加,並共同對外簽約。

至於簽訂的合同,需經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務院有關部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外經貿管理部門,或者他們授權的機關審批。依同規定的第四條,簽訂的合同必需具體列明以下內容:(1)外商提供的料、件、設備;(2)中方加工成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包裝、價格;(3)進口料、件、設備和加工成品的交貨日期、進出口岸、運輸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額、損耗率、工繳費標準;(4)合同有效期限和違約、撤約、索賠、仲裁辦法;(5)外商在大陸境內用外匯價購的料、件應按規定報經經貿主管部門或有關外貿進出口總公司批准並在合同中註明。

台商前往大陸投資,常採來料加工業模式進行。台商於實際運作時,特應注意各項法律上可能產生的問題,以保障自身權益。

問︰台商在深圳經濟特區從事營業活動時,其專利權被侵害,有何救濟途徑?
答:專利權,是一種人為創設經政府賦予權利,而不是自然產生的天賦權利。專利是國家對於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使發明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就一定範圍內的核心領域,得享有排他的權利。由於專利是國家對發明創作的一種鼓勵,所以在制定有關專利的法律時,對於何種發明創作應給予專利、何時擴大專利保護標的、賦予專利權後又應如何予以保護等問題,每個國家都會依其產業發展情況、社會背景而有不同的考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一九九二年修正通過的專利法第一條︰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運用,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專利權被侵害欲申請中國法律的保護,首先必須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申請專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到第四十四條)。有專利權的存在,才有專利權受保護的問題。專利權受侵害的的類型有很多,如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時候,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發生侵權糾紛的時候,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製造方法,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

(1)專利權人製造或者專利權人許可製造的專利權產品售出後,使用或銷售該產品的;(2)使用或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的;(3)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繼續製造、使用的;(4)臨時通過中國領土、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相關專利的;(5)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侵害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一條)。

隨著大陸改革愈深化,市場經濟程度愈徹底,市場經濟體制所不可避免的弊病也就伴隨而生,如市場競爭者以不正當的手段侵害專利權,損害競爭對手之情形時有所聞,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公平競爭,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不正當競爭的市場行為有所規範及處罰。

而深圳經濟特區政府為維護經濟特區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了《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台商的專利權如果被其他經營者在未取得專利權的物品上或者與該物品有關的廣告中使用"專用"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該物品已取得專利權之意的字樣、語言或者號碼,做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依《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六條,台商有權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因侵權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使台商經營者信用受到損害時,台商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必要措施,恢復其名譽(《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十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侵害人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的罰款(《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十五條)。

問︰台商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不願或無法協商者,其仲裁機關、地點為何?
答:隨著海峽兩岸經濟的快速發展及企業為求提升競爭力之故,近年來台灣有許多企業紛紛跨海到彼岸去投資、設廠,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的統計資料,到一九九六年底為止台商在大陸投資已超過三萬家,累積金額已達三百億美元以上。台商投資大陸快速增加的同時,也增添其極度偏高的風險。特別是大陸經濟體制不斷的改變,民主政治尚不健全,法制觀念普遍低落,投資環境相對的惡劣,況且兩岸敵意還沒有完全消除,不僅政治風險偏高,即使自然災害和商業風險也因大陸現時環境和兩岸不同的意識形態、機制,尤其大陸法令易動,地方、中央法規繁雜互相抵觸的現象,大大影響台商的投資收益。而同時日益增加的投資糾紛,更令人不得不注意台商大陸投資相關法律規定,及投資保障人和人身安全的問題。

為鼓勵台灣的公司、企業或個人,前往大陸投資,〈國務院〉於一九八八年公布了《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共二十二條,當中第二十條是有關於仲裁機關及地點的規定: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大陸或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第二十條)。

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對於仲裁機關、地點的規定則又與《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第二十條有所不同,原本在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草案中,對於仲裁機關的規定是可提交「大陸或香港的仲裁機關仲裁,也可以提交國務院同意的其他仲裁機關仲裁」,似乎等同於港澳同胞、外商之相關規定,可以提交當事人本國或第三國仲裁機構仲裁;但《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十四條卻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提交仲裁機構」含混帶過,無法解決爭議;原先預期即將通過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條例》會對於此部份作詳細之規定,但於《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條例草案》中仍不見此部份有關之條文。

是故目前台商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不願或無法協商者,其仲裁機關、地點之選定仍無明確之法律規定。既然台商在大陸投資被定位為其「國內投資」,有關此類糾紛的仲裁,恐怕只能在二十二條規定的仲裁機關仲裁,或許可以擴大範圍,允許在台灣仲裁機構仲裁,但是這種仲裁判斷如果被視之為台灣省仲裁機構的仲裁,其可能性為之消失!

問:大陸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應注意哪些事宜?
答:大陸地區人民若欲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現階段仍有許多法令上的限制,此類限制源於當前政府的兩岸政策。質言之,政府目前對此制度上採取許可制,即並非完全的自由開放。現行法令則為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所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經貿相關活動許可辦法》,故凡欲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皆應遵循上該辦法,以為準據。

依據上該辦法,申請來台從事經貿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其身份上之設限,即僅如下之人士申請方為適格﹕(一)大陸地區人民受雇於下列兩種事業中,服務滿一年以上之主管或技術人員﹕A.該事業為在台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達美金三十萬元以上者,B.該事業為在台灣地區經核准投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以上之華僑或外國投資人,其在大陸地區投資者(同辦法之第四條)﹔(二)大陸地區省(市)級以上民間經貿機構之高階人員(第五條)﹔(三)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為國外公司之主管或技術人員,服務滿一年者(第六條)﹔(四)大陸地區經貿事業與台灣地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服務滿一年之主管或技術人員﹕A.有經銷業務往來一年以上,且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台灣地區公司採購金額達年度六十萬美金以上,B.大陸地區經貿事業對該台灣地區公司單次採購金額二十萬美金以上為驗貨需要者(第七條)﹔(五)大陸地區人民具備經貿相關領域之專業造詣,或於兩岸經貿關係之互動具有重要地位者(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從事經貿相關活動,於具備上述身份後,依規定應於來台之日兩個月前,由申請單位備妥文件提出申請。且依同辦法之第十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經貿性質之參觀、訪問及參加會議,其停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一個月。此外,依經濟部關於此類申請案件之審核處理原則,申請單位依上該辦法規定邀請人次以每次十人,每年總邀請人次不得超過三十人為原則,除在經貿政策上認屬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目前由於兩岸政治互動尚不積極,故大陸人士來台從事經貿活動尚非屬自由,於申請此類案件時,應注意上述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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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投資實務與刑法事例解析

第五章 產銷管理類

 http://www.opens.com.tw/china/chs03.htm#04


:台商進入大陸市場所需準備的進口文件有那些?(含准予以內地銷售之文件)
答:產品若以外商投資企業名義進口時,進口原料需加工以後才能內銷,不可純作貿易。但可透過當地外貿公司進口。若自己進口且成品全部內銷,則以「一般貿易」在海關報關並繳納關稅及規定的營業稅後始算內銷。

台商欲搜尋其他台商在大陸設廠且可於大陸內銷供貨之廠家名單,如何獲得呢?
答:可於大陸內銷之廠商,一類為本廠產品有內銷比例者,一類為取得批發零售執照,可從事綜合消費品銷售業者(但需以合資名義),建議這位台商可逕洽大陸各地台商協會(或台資企業協會)。

問:目前大陸傳銷事業政府方面立場為全面禁止或限制呢?是否尚有申請空間?可否獲得大陸目前合法(有傳銷證)之公司名冊資料,可提供分析?
答:大陸於1997年1月1日發布實施的《傳銷管理辦法》為大陸傳銷業的法律依據,台商可參閱之。大陸目前的傳銷事業為限制之立場,只要合乎大陸現有法律規定,都有申請空間。大陸目前合法的傳銷事業如安麗(大陸稱之為安利)等均需國家批准,但目前尚無完整的大陸合法傳銷公司名冊。

問:將外銷轉為內銷有何問題?
答:需考慮到補關稅與增值稅問題。另外合同中約定內外銷比例可由董事會決定。

問:在大陸以獨資方式進行投資,是否可進行內銷,其比例為何?風險有多少?
答:在大陸以獨資方式當然可以進行內銷,大陸對內銷比例的規定依外資企業法第三條: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並用先進的技術與設備,或者產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由條文來看,設立外資企業並不一定要有出口,只要有利於大陸的經濟,使用先進技術,便可替代出口;或者因大陸本身需求不足的項目,都可成為外資企業經營的項目。例如有一家新加坡公司,經營的項目是液化天然氣,大陸根本不夠用,所以可100%進口。因此投資的項目很重要。

另外在實務操作上,依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講的清楚「外商申請成立外資企業,產品或涉及出口及許可證的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於國家及限制進口,應按照管理權限,事先徵得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的同意……」;換句話說,所生產的產品,在進口、限制進口、管制進口等要事先經過外經貿部的同意,也就是說,台商要經營全部替代進口也是可以的。另外,在第十條規定「外商在提出設立申請之前,就必須向設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報告內容要說明產品在國內或國外的銷售比例」,此一規定也無限制內銷,只要在省批時要經其同意。

因此內銷比例的多寡關鍵在於當地市場要或不要,因此其在考量內銷比例時會先考慮需求是否存在,基本上仍存著計畫經濟管理的觀念來看待此一問題。有一份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廠商要投資前,先查清楚是屬哪一類,基本上每一國家對外來投資最主要的考量在於該投資所帶來的成本與效益,從大陸的立場來看只要他能佔到好處,他便可給較高的內銷比例,來換取你的技術。

至於風險比例的多少,廠商要先問自己掌握多少?當地市場的大小?本身內銷比例多少?等等都是影響大陸投資的風險因素。只要一切都是形式上合法處理,便可將風險降低許多。所謂「形式上合法」,是在中國大陸投資的基本條件。例如:生產污染性的產品,基本上要設置環保設備,關鍵地方在於讓自己有轉圜的空間來應對,都要求100%合法,到目前為止尚未看到有哪一家跨國公司具有此一能力,但形式上合法確是能讓廠商爭取時間與空間,對其經營之產業與項目有調整與應對的空間。

有關內外銷比例規定,依稅法上規定:若70%外銷,30%內銷,稱為出口企業,企業所得稅可以減半。若外銷比例未能達成70%,便不能再視為出口企業,原先所享有的課稅減半亦必須喪失。

問:若廠商能外匯平衡,卻違反內外銷比例之約定,在法律上的責任為何?
答:依照外資企業實施細則45條規定:「外資企業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應依照其批准的銷售比例進行,外資企業超過批准的銷售比例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需經省批機關批准。」因為大陸類似省自治區,該區內應外匯平衡,而很多省的行政法規規定,若當年度外匯不能平衡,不但可將其產品大量內銷,再將所得資金購買或換取其他非本公司的產品轉售到國外,以平衡外匯。此一規定還突破其對外貿易法「外商只能針對所經營生產的產品銷售到國外」的規定。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廠商應瞭解大陸目前所需解決的優先順序為何?而來看待此一問題。就目前重要性而言,外匯平衡似乎仍高於其內外銷比例之規定。

問:台灣大大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向福州大大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輸出車燈,B公司的到廠成本,按規定必須會有大陸的關稅(ex.20%)和增值稅(17%)和報關……及大陸內陸運輸費用等,假設是CIF 的 150%,今有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宣稱可以透過他的作業,B公司的到廠成本,可以降到 CIF 的 120~130%,它的作業方式,說明如下:
(1) 由A公司與C公司委託的代理進口公司簽訂外貿合同(或叫成交確認書),由C公司與B公司簽訂內貿合同(合同格式附後)
(2) 發貨前由A公司先將PACKING LIST及INVOICE傳真至C公司,貨到碼頭後,由C公司負責報關、報驗並繳納關稅、增值稅及碼頭所產生一切費用,同時負責將貨送到B公司指定的工廠,收到貨後在二天內將C公司費用轉到C公司帳上,收到費用後C公司則開俱全額增值稅票供B公司做帳,B公司收到增值稅票後在七天內將餘款匯入C帳戶,C公司再將本次出口金額匯到台灣的A公司帳號上。簡單說明:B公司原本自己進口,若關稅、增值稅等合計為貨值的150%,若C公司以125%包一切費用,B公司可省一半費用,而C公司的關係就是如何從承包費中省下費用作為利潤,此法C公司常叫"貨到付款方式",請教事項:此種作業方式,對A公司和B公司,是否屬合法?對A和B公司而言,有否要注意或是要再確認和調查的事項?
答:目前利用非正規進口至大陸內銷的方法主要有兩種:
(1) 利用邊境貿易之方式,即透過廣西邊境進口,由於係以邊境貿易進口,其關稅稅率能大幅降低,成本相對較低,但必須考慮內陸運輸時間及成本之問題,另邊境貿易有一定之限額,其超過之部份可能有一些風險。
(2) 由大陸之外貿公司代理進口,進口作業外表上屬合法,但應注意大陸公司(B公司)所取得之單據均應係由C公司銷售給B公司,其資金流程亦應由B公司支付給C公司,再由C公司支付給A公司,以吻合交易中所訂立之合同內容。

問:(1) 大陸貿易商進口汽、機車及家庭防盜器,除了提貨時需繳17%增值稅給海關外,若貨轉售給當地公司,是否需再外加增值稅?若開給個人,情形又如何?
(2) 大陸的"進口行銷合同"應如何申請,才能准允進口貨物?
(3) 從那裡可找到大陸"銷售合同"的參考範本?
答:(1) 汽、機車、防盜器進口時需繳納關稅、增值稅(17%),汽車、機車還要再繳納消費稅。如境內再轉售時,無論銷售給公司或個人,均需就增值額,再繳納17%的增值稅。
(2) 大陸沒有"進口行銷合同"的名詞,應該是"進口批文"或"進口許可證",大陸對進口產品,某些項目是要有批文或許可證才可進口,其申請須視進口項目而不同,申請機關亦有所不同。
(3) "銷售合同"可至大陸購買"經濟合同範本"來參考,或請教熟悉大陸法律的律師或會計師代為擬訂。

問:本公司投資大陸設廠,經營辦公傢俱的生產製造與銷售,預計明年於上海正式營運,有關大陸當地人才培訓之規劃,有如下問題請教貴單位:
(1) 是否有現有投資大陸的台商,在大陸當地自行培訓員工的廠商資料可供參考。
(2) 針對大陸與台灣環境、文化的差異,對當地員工之訓練,在規劃課程時,應特別注意的事項或應考慮的因素有那些?
(3) 對於當地招募的營業銷售人員之職前訓練,若想集中於一、二個月訓練期內進行,是否適當?您的建議?(課程、訓練期、講師人選、上課方式)

答:1. 目前較缺乏此類資料,但有一家,有關訓練課程列在第3題供參考。
2. 由於大陸與台灣存在著文化的差異,不同的邏輯思維方式、不同的價值觀,因此貴公司在規劃訓練課程時,有下列幾點必須注意到:
(1) 課程方向著重在改變大陸員工的固有觀念
由於社會主義與文化大革命及中國固有的文化沈積了不少的固定觀念,如何藉由訓練來打破這些觀念應是規劃課程方向的重頭戲。諸如大鍋飯、要求平等、同工同酬同福利(非能力)、不尊重顧客、不知何為品質與效率、缺成本意識、缺勞資觀念等都是亟待改變的觀念。
(2) 訓練大陸員工,最好課程內容要手冊化(manual),對基層員工更須以手冊方式具體地、明確地提示出來是必要的。
(3) 由於大陸員工重視的是短期看得見的利益(員工守則),重點提示與員工切身相關的規定(如獎懲、晉升、輪調、出勤規定、工資結構、保險與福利、各人工作職掌等)
(4) 企業的歷史、產品、理念等公司沿革與在台灣規模、知名度、國際化遠景等都應列為訓練的課程內容。
3. 對營業人員的職前訓練,集中在一、二個月內訓練,時間過長,其實職前訓練可於十五天內訓練完畢,這是基礎訓練,往後仍有進階訓練(包括銷售管理、區域管理、顧客管理等等)以及行銷訓練。職前訓練課程內容(以某一台商為例):
第一天:如何認識企業,××公司的企業文化與理念、企業沿革、辦公環境簡介、日常禮儀、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天:從肯定自我開始、確立您的人生規劃、帶著一份自信心面對工作。
第三天:拜訪禮貌與行為語言、做一個客戶喜歡的人、時間管理、認識產品與市場、認識商流(一)
第四天:認識商流(二)、認識物流(一)、認識物流(二)
第五天:行銷觀念、戰略與4P
第六天:如何做好商品陳列、促銷工作、營業人員的職責(工作手冊)
第七天:營業人員的職能(資格、能力、業績)與生涯規劃
第八天:本公司各部門介紹與互動關係、營業管理內部作業需知(業務/營管/運輸/報表/會議)
第九天:營業部通路規劃、目標擬定與區域管理
第十天:成功業務人員的一天、如何作好自我管理
第十一天:如何作好銷收計劃、如何參加會議。如何檢討市場業績、如何收款
第十二天:測驗、心得報告、座談會、頒發結業證書、發布人事令,至於講師,因為是第一次對大陸員工職前訓練,最好以貴公司幹部(著重在企業介紹、產品介紹~)及外聘台商張老師(請有經驗、了解大陸通路狀況的專家)來擔任較適合。上課方式最好以集中合宿訓練、分組討論與心得發表、綜合測驗,提供獎勵或獎品,以鼓勵上課分組優勝者,以及測驗前幾名,並將此成績列為考績分數。

問:獨資企業如何申請在大陸內銷?
答:一、獨資企業要取得內銷權,一般須向市級經貿委提出申請,由當地經貿委簽註意見後,報省級經貿委批審,批審完畢,批審單位會對獨資企業發出「可行性報告及章程的批覆」,註明生產性事業之產品內外銷比例。中共中央政府一般均要求外商企業之外銷比例需佔70%以上。
二、但在對外資比較鼓勵的經濟較落後地區,一般只要外商堅持,批審單位也會順從外商的希望,在「外匯自行平衡」的條件下,不限制其內外銷之比例。或者,台商可要求在外銷比率前加上「逐年」達到比率;理由是企業的產品水準要達到國際標準,須要一段時間。
三、有些產品需要有內銷許可證才可在大陸內銷,即受到配額的限制。這方面,中外合資企業就比獨資企業佔優勢,因為透過合資中方才較易得到內銷配額。

問:內銷商品有何限制?台灣與大陸行銷有何差異?與大陸個體戶作生意須注意那些事項?
答:到大陸投資設廠,一般都有一定的內銷比率限制,惟執行不嚴格;具有特殊技術、大陸當地企業無法生產的產品則較無限制;要在大陸做內銷,最好結合掌握有行銷通路的業者。

大陸地區的行銷通路尚不完整,目前的通路主要有國營的流通體系或商場、百貨公司。大陸地區的消費特性顯示,「大」就是好,「貴」就是高級,講排場、講聲勢,不過應注意各地區之間差異極大,有意從事內銷的業者,最好選擇一地區開始,再逐步拓展至其他地區。

和大陸個體戶做生意,應特別注意瞭解其背景,初期交易最好收現金,經過一段時間交往後,再考慮是否放帳。大陸人善於講大話,不守信用,應收帳款通常不易收回,放帳的做法仍應格外小心。

問:到大陸投資生產咖啡隨身包,是否可100%內銷?相關的稅負及利潤匯出規定如何?
答:一、經查閱<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咖啡隨身包屬「允許類」的投資項目,應可獨資經營。
二、內銷比例的核定,有多種條件決定,例如:現階段的大陸產業政策、投資的金額、企業的性質(獨資或合資)、經營的項目(是否屬於高新科技)、以產頂進等,甚至投資的地點都與內銷配額有關,因此依現況來說,甚難說可以全部內銷。
三、相關的稅包括:
1. 增值稅:一般17%或13%,小規模納稅人6%
2. 營業稅:一般稅目為3%或5%;娛樂業為5%~20%
3. 消費稅:5%~45%不等
4. 企業所得稅:基本稅率30%;地方所得稅3%
5. 個人所得稅:採超額累進稅率,5%~45%
四、利潤款匯出,依規定應先行彌補企業虧損及依法納稅及提撥基金後,再憑董事會利潤分配協議書及有關證明材料,即可以從公司的外匯帳戶對外支付,或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

問:台商如何將電梯銷售到大陸?如何與經銷商簽約?
答:依據大陸所發布之《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所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規定,電梯業屬於〔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因此,台商欲前往大陸投資設廠生產電梯,必須依法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的計劃部門或者主管企業技術改造的部門審批通過,否則上級審批機關自收到該項目備案文件之日起30天內即予撤銷審批。

若台商欲將電梯主機行銷至大陸,則必須取得有關當局機電產品的進口批文或許可證以及出口商檢證明,始得合法進口大陸。至於與經銷商簽訂經銷合同一事,首先必須確認對方是否依法取得大陸權責單位的電梯進口批文或許可證,以及是否有進出口權。否則所簽經銷合同是無效的。若對方一切都符合資格,則必須依《涉外經濟合同法》與對方簽訂電梯產品銷售合同,此時合同必須注意關稅、增值稅、收款方式、內陸運輸責任、安裝服務及產品品質責任等問題。

問:有關百貨、飾品等在上海、北京、廣州的批發處在哪裡?如何與大陸批發商連絡?如何收款?
答:大陸有兩大「小商品集散市場」,即浙江義鳥小商品集散市場,規模居大陸之冠;另一為上海豫園(在老西門城隍廟附近),居上海之冠。只要打進這兩個地方,產品可立即分發至大陸各地。台商可刊登下列較暢銷的報紙廣告,並在廣告上附加「誠徵經銷商」字樣,就會有「批發商」主動找上門。應注意要求採「現金交易」才可保障貨款。(廣州:羊城晚報;上海:市民晚報、解放日報;北京:北京晚報、人民日報)

問:是不是可以自大陸進口機械設備到台灣?
答:依經濟部82年4月26日發布及85年10月2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
1.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
2.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3. 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4. 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5. 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6. 醫療用中藥材。
7. 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8. 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9. 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10. 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編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11. 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料及零組件。
12. 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
13. 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就經濟部公告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產物品項目,機械設備可能尚未同意進口。

問:來料加工廠是否可內銷?
答:依《海關關於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第七條指出:加工裝配進口的料、件必須全部加工成品出口,有關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准擅自內銷,因故需要轉內銷,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和海關核准,並按一般進口貨物的規定辦理進口手續,按章納稅。此外,廣東省亦頒布放寬外商投資企業內銷比例的規定。

問:在大陸從事內銷,與當地企業產生激烈競爭,中方是否會從中干擾?
答:在大陸從事內銷若沒有仿冒他人的問題,也依法繳納稅收,則不怕大陸當地企業告密。但台商須注意大陸的相關法規以防萬一。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及相關商業秘密規定,以防止觸犯法律,若大陸企業真的以不正常手段進行干擾,台商亦可透過台商協會等單位協助處理。

問:由日本進口之健康器材到大陸內銷,有何管道?
答:可以透過大陸代理商代理該健康器材在大陸之銷售事宜,雙方應簽訂代理銷售合同。若是台商以傳銷方式在大陸銷售,依大陸傳銷法之規定是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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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投資實務與刑法事例解析

第四章 勞動人事類

 http://www.opens.com.tw/china/chs03.htm#04

勞動局要求外商企業須設立退休制度,提撥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對於未有盈利的企業須額外負擔此項費用,頗不合理。可有什麼方法去避繳?
答: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 33號令(1991.6.26)的規定,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和職工共同分攤,企業繳納部份係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比例在稅前提取,繳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統籌,專款專用。企業逾期繳納,要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依上述規定,企業不能不為受僱職工提撥養老保險基金,換言之,不能規避繳費,但有兩個途徑可以「合法」少繳:一是繳納的費用是以「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規定比例提取。依國家統計局1989.9.30公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生活性津貼如伙食費、誤餐費、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多種費用不包括在「工資總額」內。企業可充份運用這項規定,在支付給員工的薪資中,多列舉一些不屬於「工資總額」界定範圍內的津貼、補助項目,以降低基數。第二是退休養老基金之提撥,只需針對在本地有城市戶籍的勞工,非本地、非城市戶籍勞工不必辦理。

問:受僱的大陸籍員工可否享受探親假、產假、婚、喪假等待遇?其具體規定如何?又是否有年休假的規定?
答:(一) 探親假規定
    1994年8月公佈的《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已規定: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探親假〞、婚喪假、女職工產假等假期。因此台商以後勢將面臨"探親假"的問題。
    按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職工享受〝探親假〞必須符合:
    (1) 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因此短期或近程即不得享有。
    (2) 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因此臨時或農民工即不得享有探親假。
    (3) 探親假期和路程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而不是按平均工資或實得工資發給。
    (4) 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卅以內的,由本人自付,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探親假期日數:
    (1) 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三十天。
    (2) 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願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期,假期為四十五天。
    (3) 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
    (二) 女性員工產假規定
     女職工產假分別為:單胎順產者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者增加15天;至於雙胞胎生育者,則每多生育一個嬰兒時,增加產假15天。
    但是如果婦女職工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者,則給予15天至30天的產假;懷孕滿四個月以上流產者,則給予42天產假。
    至於婦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依照規定應按原工資照常給付。
    (三) 婚喪假規定
    職工本人結婚或直系親屬(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時,企業得酌情給予1~3天的婚喪假。
    (四) 法定節日
    法定的節日七天,包括:
    元旦一天;
    春節三天;
    勞動節一天;
    十月一日(「國慶節」)二天;
    而民族習慣的假日,由各少數民族集居的地區斟酌習慣來規定。
(五) 帶薪年休假
《勞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問:在大陸設立辦事處,因於當地並無分公司設立登記,故不得直接僱用當地人員,須透過當地對外服務機構(簡稱『外服』)招募員工,並由公司與『外服』簽訂『聘用中國員工合同』。該合同內容,除規範本公司與外服之權利義務外,雙方亦就中國員工之『試用期』、『工時』、『帶薪年休假』及『加班費計算』等相關權益作規範。「外服」以『中國員工聘用通知書』通知本公司員工(某甲)之報到上班日期、職務及薪津等相關事宜。又「外服」已與員工(某甲)簽訂勞動合同,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請問辦事處是否須另直接與員工(某甲)簽訂勞動合同?
答:依《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1980. 10. 30)(簡稱為《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常駐代表機構聘請工作人員,應當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另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1983. 3. 15)(簡稱《辦法》)第十條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請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該兩條文中規定得很清楚,職工是外方要「聘請」的,但依規定應「委託」「外服」公司辦理。

「外服」公司是依《勞動法》第十一條規定成立的職業介紹機構,他們提供勞務,代理外方招聘工作人員,而不是用人單位,「外服」公司與受聘的勞動者沒有勞動關係存在。因此,「外服」公司與外國常駐機構所簽訂的「委託聘請職工的協議」,是一種勞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

簡單來說,外國常駐機構與「外服」簽「委託聘請協議」,可以初步約定將來與受僱職工的權利、義務,也可以不約定。「外服」公司受託完成聘用手續,並依約定收受勞務(仲介)費之後,即與委託的外方公司和受僱勞動者切斷關係;勞動者直接與常駐機構簽訂「勞動合同」。

問:依《勞動法》規定,職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若工作九小時,多出的一小時不算做加班,是否可行?
答:依《勞動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時,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由此可知,如每週工作不超過四十小時,且經行政部門批准,仍可由企業調配每日工作時數,否則如每日工作九小時,且每週工作超過四十小時,其超過時數,應支付加班費。依《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其工資不低於    平常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問:在大陸設廠之台商企業除每月按規定繳納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外,若職工正值退休年齡時,是否需要另支付一筆金額予退休人員(例:養老金、退休金之類)?
答:依《勞動法》第七十、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其中包括退休。再依陸委會所印「台商投資大陸勞資爭議案例」第200頁,勞動合同書範本第四條第(四)項,"甲方為乙方辦理退休養老保險,並承擔政府規定的保險費用,應由個人繳交部份,由乙方的工資中扣繳,乙方離開本企業時,甲方按規定條件為乙方辦理退休養老保險基金停保、退保、轉移手續"。由此可知,除非企業願意另給付一筆金額予退休人員,依法應無必要。

問:工會要求簽訂集體合同,資方可否拒絕?
答:可以拒絕。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簽訂集體合同。該條文所說「可以」,表示並非是強制性的規定。「可以」在法律上應解讀為「可以或不可以」,在我國法律是用「得」字。因此資方拒絕工會的要求並不違法。簽訂集體合同在目前大陸上仍屬鼓勵及勸導的性質。

問:《勞動法》中所述的集體勞動合同與個別勞動合同,究竟有何不同?
答:集體勞動合同和個別勞動合同兩者就簽訂合同的主體、生效時間、合同主體關係、適用法律等構面有明顯的不同,具體差別可由下列附表得知梗概。

個別勞動合同 集體勞動合同
主體 勞工個人與企業,雇主 工會與企業行政部門,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草擬合同之人 企業草擬 由企業行政,工會草擬
訂定時間 進廠或上崗前 一般應在工會組成以後
合同期限 定期,不定期,完成一工作期限 一般以年度為期
試用期規定 有規定試用期 沒有規定試用期
生效時間 一經簽訂即生效 簽訂後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生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文起十五日內未有異議,即生效
內容 勞動者的權利義務 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
履約責任區別 由職工承擔違約責任,包括行政、經濟、刑事責任 工會一般不承擔經濟責任、但承擔政治、行政責任
法律依據 勞動法 勞動法
兩者關係 簽訂集體合同後,一般仍簽訂個別勞動合同 簽訂個別勞動合同後,不必然要簽訂集體合同
合同主體 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 雙方當事人分別為企業用人單位及勞務提供單位
合同主體關係 當事人之間具有從屬關係 當事人雙方相互獨立不從屬
適用法律 由勞動法規調整 由民法或經濟法規調整
資料來源:海基會,《台商赴大陸投資勞動管理手冊》,台北:海基會,民國82年

問:與受僱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一定要至勞動主管單位鑑證?如果未經過鑑證,是否違法?
答:不必經鑑證。按《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勞動部1995年8月11日《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83條也規定:勞動行政部門鼓勵並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合同鑑證。因此鑑證祇是鼓勵與提倡的勸導式措施,非法定必要程序。

問:公司願意依規定發給加班費,惟加班時數超過法令規定,是否可行?又,如果在勞動合同中註明"需配合"或"願意配合"公司無條件加班,不知是否與相關法規抵觸?
答:若加班時數超過規定,且公司願意發給加班費,但仍應按《勞動法》第36、37、38、39條規定辦理。若因生產需要,每天超過8小時,每週超過44小時,應按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雖在勞動合同中明訂"需配合公司無條件加班"即使員工願意,仍屬違法。

:探親假的天數是否因職工探親的地點不同而有別?又,探親假若當年度放棄申請或不申請,是否可予取消?為縮短工作日,企業應如何自內部調整其探親假之申請(可以減少探親假嗎?)?
答:探親假的天數並不受到探親地點的不同而有別。惟因探親地的遠近不同,另給的路程假天數不一樣,詳細情形可參閱1981年3月14日國務院發布《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按該項規定第三條有關:職工探親假期的規定內容為:
 (一) 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30天。
 (二) 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願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45天。
 (三) 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若當年度放棄申請,除上述規定第三條(二)項外,應自動消失。探親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實行的時間,但應不得減少探親假天數,除非員工同意放棄。但雇主可在生產淡季時,安排探親假。大陸執法已日漸嚴格,台商應重視依法辦理,以免受罰。

問:企業在大陸投資,如何跨省去招募中高階主管?有何策略?
答:1. 按規定需先到企業所在地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報備,才能進行跨省招募。
  2. 招募管道:
  a. 由勞動行政部門或其所屬公司代辦。
  b. 人才交流中心
  3. 策略:
  a. 委託代辦的工作只限事務性部份,甄試及錄用權應當握在我方手上。
  b. 甄選對象的資格條件儘量詳細。
   c. 最好錄用剛自學校畢業的,加以培訓,或最好避免錄用曾在國有企業工作過的。錄用曾在其他公司工作的人員,應瞭解其勞動合同是否已屆期,以避免觸犯《勞動法》第99條規定,挖角應受罰。
  d. 可與適當的大學建立建教合作關係,以確保人才供應。

問:關於勞工退休問題,大陸是否有相關的法令規定?
答:有關大陸勞工退休之待遇,在《勞動法》第七十三條中規定,「職工享有退休待遇」,至於勞工退休管理,是屬於社會保險範疇內,並未在《勞動法》中詳細規定。企業必須為職工提撥退休養老保險基金,繳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統籌運用。

由於大陸目前仍未有全國統一的有關退休管理之規定,台商可以參考以前針對國營企業員工所制定的「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淮),及依據各地方政府、經濟特區或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制定的有關職工社會保險辦法當中的退休養老規定,如退休養老的條件(退休年齡)、繳納保險金的費率等辦理。相關的法令規定可以自企業所在地勞動人事局或社會保險機構洽詢蒐取。

問:給付職工的每月薪資結構若為(基本工資+伙食津貼+住房津貼+自主檢查獎金+全勤獎金+整理整頓獎金),請問加班費之計算公式為何?
答:加班費之計算是以基本工資為基礎的,計算公式為:每小時加班費=每月基本工資÷當月應工作時數總和×一定的比率。當月應工作時數係指本公司當月正常上班時間的工作時數而言。一定的比率是指:每天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下班後加班(大陸上稱為加點)的加班費比率為150%;週末、星期例假加班時,加班費的比率為200%;國定假日加班費的比率為300%。

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約如何防止該大陸職工以「事實勞動契約」方式,使合同繼續有效?
答:勞動合同期限一屆滿,依法合同即告終止,用人單位可以正式公文告知(提前一個月告知)不再續約,且也不再指揮其工作即可。

問:本公司於1995年6月在上海市登記成立,如今考慮為大陸員工加入社會保險,請問: (1) 保險的起算日應追朔至95年6月,還是在甚麼時候辦妥就從甚麼時候算起? (2) 無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員工能否加保? (3) 按員工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保險費,非固定收入加獎金、紅利等是否應計入?所得工資能否以固定薪資的一半為繳納基礎?
答:(1) 如果貴公司在1995年 6月,早已領取營業執照並開始發放職工工資時,其保險費應追溯至1995年 6月起算;爾後陸續招入新職工時,應以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為職工投保社會保險。目前上海市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30%,失業保險 1%,住房基金15%~20%,均按實得工資總額為基數扣繳。(有關工務保險與醫療保險等尚有具體的法令規定頒佈)。
  (2) 無上海常住戶口之職工,如果作為勞務工使用則不必為其加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基金。
  (3) 員工的保險費繳納應按工資總額計算,但工資總額係指工資性收入,如有非工資性收入之項目(如上下班交通津貼、書報費、加班津貼等等)則可以扣除掉,非工資性收入之項目,請參考大陸國務院公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決定》之法令即可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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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海關運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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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有關新舊機器進口關稅及減免關稅之問題?以及舊機器之價值如何鑑定?
答:台商企業赴大陸投資必須在1996年3月31日之前依法設立公司取得批准證書,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1997年12月31日之前)享受減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之優惠;若是今年(現在)將機器運抵大陸,就要看貴公司是不是在1996年3月31日前被核准成立的三資企業而定,否則機器進口都要繳交關稅,沒有例外。另外舊機器之價值鑑定,大多要求台灣開的發票作為憑證,故須有此準備。企業對舊機器有重修的話,該重修之費用亦應有發票證明。

問:有關電梯主機出口至大陸,大陸海關的進口稅、增值稅及監管條件。
答:自台灣進口的貨品適用普通稅率,而增值稅是以貨品完稅價格為基準來計算的。載客電梯(商品編號為84281010)的進口關稅,優惠稅率為20%,普通稅率為30%,增值稅率為17%。電梯主機外銷至中國大陸,必須取得中共有關當局機電產品的進口批文或進口許可證,以及商檢證明。

問:食用油脂類及冷凍麵糰類貨品欲自台灣銷至大陸,大陸海關是否有任何通關限制?
答:依中共海關稅則第十五章規定,食用油脂的進口稅率為45%;海關稅則第十九章規定,冷凍麵糰進口稅率為40%。不過,必須注意的是,這些類別產品雖非屬計劃項下,也未有許可證管理或配額,但冷凍食品到岸後,須經過當地商檢局檢驗通過之後,海關才予放行。

問:赴大陸投資有關進口機器設備關稅減免問題。
答:中共當前給予外商企業設備進口關稅減免待遇,有效期限延長至今年(1997)年底,必須是投資金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的案件,或屬高新科技產業項目經特別批准者。投資金額或投資項目未達上述規定,按規定不能享受如此待遇。當地政府有可能了吸引外資,承諾給予此項優惠,但顯然與中共中央政策抵觸,恐有後遺症。

問:大陸汽車進口之規定?
答:台商投資企業欲進口汽車,必須依規定繳納關稅、增值稅及特別消費稅。其中轎車的進口關稅依1997年10月1日關稅調降後的規定,排氣量2500cc以下的,其關稅為80%,3000cc以上的,其關稅100%,增值稅為關稅完稅價格的17%,特別消費稅為9%。

問:何謂檯帳制度?
答:大陸於1996年1月1日起開始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銀行保證金檯帳制度,該制度規定:經營加工貿易單位,憑海關核准的單證,按合同備案料件金額向指定銀行(中國銀行)申請設立加工貿易進出口料件保證金檯帳,加工成品在規定期限內全部出口的,經海關核銷後,由銀行核銷保證金檯帳。

問:在青島設立發貨倉庫以集中驗貨,是否可行?
答:若在青島設立發貨倉庫,將各地生產廠商之貨品運到該發貨倉庫進行驗貨再安排出貨櫃,會面臨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若驗貨不合格時,是否再要求廠商將貨送回原廠重加工或重檢,而且在內陸運輸過程將造成更多品質問題,造成品質責任歸屬的爭議;第二個問題是若只是驗貨並沒有設立外商企業,無法在大陸設立發貨倉庫,而且也無法從事進出口報關作業。

問:請問原物料自其他地區或台灣進口時,進口程序如何?須課何種稅目及其計稅方式?備案合約之有效期限?
答:申請原物料的進口程序為:申請設備合同→申請材料合同→報關進口成品出口→核銷。另外有關須課項目及計稅方式可到陸委會圖書資料室查詢中國海關稅則,就有詳細的說明與計稅方式。再者,設備合同之進口總值達2分之1,始可申請材料進口合同,材料合同申請第一批次有效期為3個月,爾後材料合同有效期為6個月。

問:大陸目前取消設廠所用的機器設備之進口關稅免稅規定,是否有其他方法或任一地區仍可適用上述免稅之規定?
答:除了在1996年3月底以前已註冊的公司外,別無其他方法享受免稅的規定。但保稅區進口設備可免稅。

問:現行「台灣押匯、大陸出貨」的三角貿易,貨物自大陸出口,海運費價格僵硬且偏高,有無解決良策?另外在無法與大陸通匯政策下,透過香港轉開信用狀或電匯付款都造成成本增加與手續的繁瑣,有無其他管道可避免?
答:主要針對有關貨物品質方面作點說明;先就海運來講,據本人瞭解,設廠地點的選擇對海運運費有很大影響。以一個勞力密集年營業額四到五億元的廠商而言,設廠在東莞與設廠在福州,每年所差的海運費用將近一千萬台幣。因福州馬尾港和廈門港的貨物吞吐量目前仍低且航次少。許多台商將貨物運到香港再出口,所以一年下來單運輸費用就差了很多。

在目前合法管道上應是無法由公司直接匯往大陸,若要合法的方式,透過香港轉開信用狀或電匯方式將貨款轉匯到大陸,但這種方式必然會增加成本與一些手續。解決的辦法唯有政府早日開放三通的通匯,最好是由公會的名義向政府有關單位建議較有力量。

問:如何保障大陸出口貨品品質呢?
答:依多年來在大陸投資經驗,大陸近年來生產品質已有提昇,但包裝部份仍常出問題。通常是對包裝不重視、忽略了產品在運輸過程中所可能發生的碰撞或便於廠商進行分類等問題。而且,很多廠商在計算產品成本時,常不計入包裝成本,因此台商對大陸企業定貨時,除了生產品質外,對於包裝的要求應事先與大陸廠商溝通清楚。另外對於設廠於內陸的廠商而言,也要注意運輸的品質及時間的控制。內陸貨物出口通常會買不到鐵皮,只好由卡車一路運到深圳或沿海港口,而公路運輸時間的掌控上是否能準時?會不會影響L/C的交貨期,也是廠商應注意的事項。

依大陸商品檢驗條例第七條:大陸商品出口分法定檢驗與非法定檢驗兩種,法定檢驗在進出口時商品檢驗局必須加以檢驗,而非法定檢驗之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有約定者,就需按照法定合同商品程序、內容進行檢驗。因此台商在對外經濟貿易合同上,可加上要求比照法定檢驗之條款以保障本身的權益。另外,所有的生產者無論是否做外銷出口,都受大陸的產品質量法管轄,包括其產品製程、人員、配備及應有的工藝,皆有規定。更積極的話,可依1991年5月7日所公佈的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對於跟國際上大型組織已經接軌者,對生產工廠進行質量體系的認證。

問:在大陸申請出口退稅相當困難,應如何辦理呢?
答:目前大陸申請退稅相當困難,一般而言困難度很高且很細,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的是一套,1994年1月1日以後的又是另外一套。希望每個廠商自己設有合格的辦稅員,應可減少不少的問題。

問:大陸貿易商進口汽、機車及家庭防盜器,除了提貨時需繳17%增值稅給海關外,若貨轉售給當地公司,是否需再外加增值稅?若開給個人,情形又如何?
答:汽、機車、防盜器進口時需繳納關稅、增值稅(17%),汽車、機車還要再繳納消費稅。如境內再轉售時,無論銷售給公司或個人,均需就增值額,再繳納17%的增值稅。
問:大陸進口批文應如何申請,才能准允進口貨物?
答:進口批文或進口許可證,其申請須視進口項目而不同,某些項目是要有批文或許可證才能進口的,而申請機關亦有所不同。

問:在大陸申請營業項目為"加工出口類"的生產工廠,如因需求要運原料到台灣或出零件到他國,是否可以?
答:"加工出口類"的生產工廠,尚未加工即運出零件成為買賣業,不符合"加工出口類",但可以半成品或產品方式出口。

問:請問要以機器投資進入大陸,聽說將會發生進口關稅,故有些廠商以降低單價方式報關,可以嗎?
答:自1996年4月1日以後投資機器入大陸須繳納進口關稅,有些廠商以降低單價方式報關,不但影響台灣出口報關,而且進口至大陸之機器設備作價驗質時產生問題,得不償失。

問:交易廠商希望以"美金香港付款"方式應如何作業?假如由大陸當地再買匯付出香港,可行性如何?
答:大陸是外匯管制甚嚴的地區,大陸匯出外匯至香港須有正當理由(如進口原料),經審批核准後才能辦理。

問:CKD出口在大陸法規中為何款營業項目?
答:CKD方式在大陸只是進口零租件生產方式,營業項目是另一回事。CKD不構成營業項目。

問:進出口行業如何申請?是否有管制外資企業不能經營?
答:外商只能在深圳、上海設立一千萬美元以上的合資外貿公司,但可在保稅區設立外商獨資外貿公司。

問:請問保稅倉庫,外人能設立嗎?
答:外人不能設立保稅倉庫。

問:舊機器可否出口至大陸(係自用)?如可以的話,如可何避免與大陸海關或商檢局對此舊機器價格之認定(因與關稅多少有關)。
答:依中國海關規定,舊機器仍可進口,且其稅率與新品相同。舊機器設備進口時,若屬成套設備進口應於進口設備合同中規定引進設備規格、型號、包裝、驗收方式、檢驗標準、設備製造年限、已使用年限、製造廠商、商檢機的估值報告。故要節省關稅最好在台灣先請具公信力機構(公證公司)估價,憑以在送請大陸商檢局估值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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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財務金融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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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如何把在大陸的應收金額人民幣,以最低成本又安全的管道帶回台灣?
答:在大陸的應收人民幣款項帶回的方式:
首先人民幣帶出境外是有額度限制的,超額攜帶是違法的。理論上,可化整為零帶出來,分次、分人進行應是可行方式。此外,若在大陸有投資於三資企業,可在其自有的外匯存款帳戶額度內,申請匯出外匯;亦可將其分得的人民幣盈餘,轉投資於其他有出口創匯的企業,將來其盈餘亦可匯出;或者將其分得的人民幣<但並非:收回帳款,而係盈餘獲配數>購買大陸貨物出口換取外匯。合法的外匯可透過在大陸的外商銀行安排間接匯回台灣,或透過第三地銀行輾轉回台。

問:到天津投資,請問:資金的流通方式,譬如有關在天津投資應持何種貨幣?以及以何種方式能將資金回台灣?
答:1. 若以正式資金匯入,是股本匯入或出口外匯收入,前者是以銀行對帳單及進帳單給註冊會計師開具驗資報告,後者則是針對外匯局發給出口核銷單作為核銷用。若正式資金匯出,則主要是利潤匯出或進口貨物之外匯匯出。前者須年度報完稅才可匯出,若均是外匯自然沒問題,但若涉及外匯與人民幣的匯兌,則需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若外匯供應足夠,則利潤及進口貨物所須外匯,自然可以內銷取得之人民幣匯兌為外幣,否則在無法取得外匯之情況下,許多台商以地下管道匯出資金,其自然存在違法的風險。
        2. 資金的流通方式
 (1) 投資貨幣種類
在大陸的外商投資企業,一般都規定須以外幣投資,國際常用通行外幣均可,例如美元、日圓、馬克、英鎊…均屬之。大陸地區以美元為最大宗,新台幣不是大陸認定的外匯。
 (2) 資金傳回台灣方式
  a.合法依法納稅後的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可以向中國銀行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匯出。
  b.購貨的貨款可透過其自有外匯額度帳戶中匯出。
     c.匯回資本,向「國家外匯管理總局」或者分局申請,從企業的外匯存款帳戶中匯出。
  d.資金傳回管道,可透過在台設有分行在大陸之外商銀行安排匯回,亦可透過第三地銀行輾轉匯回台灣。

問:在大陸投資企業與銀行往來,依目前規定有經常項和資本項等兩種帳戶,若採取來料加工的方式是否也做這樣的區分?又何謂保證金檯帳制度?
答:1. 銀行往來目前分經常項帳戶、資本項帳戶,主要源於資本項帳戶須"專款專用"改設專門科目以區分經常支出項目。至於"來料加工"屬於經常營業性質,不須開兩個帳戶運作。
2. 保證金檯帳制度係依據「關於加工貿易進口料件試行銀行保證金暫行管理辦法」(檯帳制度)規定,從事來料加工、來樣生產、來件裝配等加工貿易的三資企業進口所需原料,可提出申請,憑海關開立的進口文件向指定之企業所在地的「中國銀行」開設保證金帳號。由加工貿易企業先繳納登記手續費人民幣100 元後免繳各項進口關稅保證金,等原物料在期限內轉成貨物出口後,再憑相關文件向銀行辦理核銷,如果企業逃漏關稅,海關將可藉由銀行進行監管,並透過銀行課徵罰金。一九九六年四一日試點,七月一日起全面實施。

問:有關外匯年檢及核准問題,深圳寶安縣核准之外匯匯入款(即應匯入產品總價扣除材料款),計算公式中關於加工增值率核定為20%,該比率是否有討價還價的餘地?
答:加工增值率的多少是可以和外匯局談的。其次,談定的比率執行一年之後,也可再以實際進出口差額要求調整;第一年即使錢多匯了,第二年可依談定的較低比率執行,暫不匯入貨款。

問:大陸銀行個人儲蓄存款是否免稅?又銀行對於存、提款有無限制及實際上如何操作?
答:(一) 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有規定,銀行儲蓄存款之利息,免納所得稅。
     (二) 大陸銀行存、提款實際操作方式,簡述如下:
(1) 銀行開戶,台胞用台胞證,開戶時不用蓋印章,將來提款也不用蓋章,只要簽名以及用密碼提錢,在櫃台前,銀行員會請提款人輸入密碼,對了才會交錢給提款人。存款則只要填存款條和存摺,即可辦理。
(2) 大城市五大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均陸續設置自動取款機,可以取款卡提錢,惟每日有限額之規定。
(3) 同一銀行系統連線,已可以讓存款人在大陸各城市通提存款,至於不同系統銀行間,大城市(如深圳)近期已完成試點,可在不同銀行提款機上提錢。
(4) 大陸銀行存提款金額限制,依銀行規模及地區而有不同,如分行以上之銀行(大多在省市、縣城地區)限制較小,內陸及鄉村地區之分支銀行或再低層次之分理處,則受限於現金調度之額度,對大額之提款通常較有限制,無法一次提領,不過,台商在大陸銀行存提錢,儘量與銀行主管之關係做好,通常所受限制會較小,另外,要提較大額現金最好事前向該銀行打個招呼,讓銀行事先調度準備,也可減少困擾之情事發生。

問:貨品銷往大陸,收款如何攜回台灣?
答:(一) 貨品自香港銷往大陸應透過現行結匯方式匯回,以策安全。
     (二) 如小額貨品自當地收款(收取人民幣)兌換成美金或新台幣攜回台灣,應考慮海關檢查沒收之風險。

問:以「大陸出口、台灣押匯」方式進行貿易,如目前並未在香港設立分公司,應如何將匯款匯給大陸出口商?目前所知在合法的管道下,只能以個人的名義匯到大陸去,而不能以公司的名義直接匯到大陸;若欲透過香港的其他公司幫忙,除了需支付一些費用外,單據的繁瑣及時間上的控制較有問題;另外九七之後在香港設子公司應如何因應?
答:在目前合法管道上應是沒有辦法由公司直接匯往大陸,若要合法的方式,透過香港轉開信用狀或電匯方式將貨款轉匯到大陸,但這種方式必然會增加成本與一些手續。解決的辦法唯有政府早日開放兩岸直接通匯,最好是由公會的名義向政府有關單位建議較有力量。目前對於此一問題主要仍是透過地下金融來解決,例如只要在深圳某些地方以人民幣付款,便可同時在台灣取款,當然這不是合法管道,但確是目前許多台商所操作的方式。

問:透過大陸一家內貿公司進行貨物出口之安排,並由我方支付該內貿公司費用及佣金,我方可否以與該內貿公司簽定之合約做為費用支出之憑證?
答:(一) 依大陸有關結匯受費及付費的管理規定:出口項下支付佣金在大陸是合法的,叫「回扣」;回扣可分為明扣與暗扣,暗扣(暗佣)只要不超過合同金額的2%,明扣(明佣)不超過5%,或超過該比率而總支付金額低於一萬美元以下者,貿易單位可憑合同或佣金協議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直接支付,是屬合法的管道。若超過上述規定時,進出口單位可持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出口合同正本及佣金協議正本,再填一張境內佣金給付超比例申請書,送大陸外匯局審查,應該可以通過。
        (二) 只要是證據確實,在台灣國稅局查帳應該可以認定,基本上費用的認列應與收入認列相配合,在大陸發生一筆收入,相對的有關支付是可以認列為費用。

問:大陸銀行之融資貸款,如何取得?
答:銀行貸款的取得,其評估審核的要件大概可分為:
  (一) 借款人是誰?他的信用狀況若何?
  (二) 他這筆借款做何使用?蓋廠房?開發信用狀?或其他週轉使用,其資金用途是否適當?
  (三) 將來這筆款項的償還、還款來源有無問題?其營業收入及盈餘能否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四) 能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五) 此筆貸款之展望若何?對借款人有何幫助?銀行的收益性若何?均為考量之要件。
      是故,在大陸要取得融資,基本上仍要符合上述之條件。其中最方便的,則是房地產的抵押。在大陸上購買土地,並非購「土地所有權」,而是購入「土地使用權」(一般是50年)。目前大陸法令允許把「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來籌措建廠資金。另外,或可提供公司之信用,在海外(如美國、或香港…)銀行申請stand-by L/C,提供給大陸銀行做為貸款之擔保品,亦可取得借款。

問:大陸廣州某公司擬向本公司訂購一批貨,對方提議開"貨到三十天付款信用狀",是否會有惡意拒付的問題發生?如何避免?如要開國內信用狀給國內廠商,時間上應如何掌握?
答:(一) 可要求對方開出信用情況較好的銀行的信用狀,較能避免遭拒付的情況發生。
  (二) 由香港開出L/C,其信用情況一般較好,遭到拒付或收不到款的情況會較少。
  (三) 接到大陸信用狀,轉開Local L/C時,要注意到期日,應提前到郵寄及報關處理的前置時間,一般可要求提前一週至10天左右。

問:採用「台灣提單、大陸出貨」的經營方式,押匯作業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主要有那些?
答:(一) 大陸子公司生產製造,由台灣母公司押匯時,應檢具子公司之發票及子公司委託母公司代行押匯取款之合約書,或代行付款與其原料廠商之合約書。
  (二) 當母公司押匯後,應開立押匯金額與子公司貨款金額之差價發票(即佣金發票)供收入作帳及報稅。
  (三) 代為取得之(子公司)貨款必需要有匯出水單可以證明係子公司之貨款,否則依稅法,可能會不予認定。

問:本公司為德國某玻璃工具代理商,茲有大陸企業要買該德國的玻璃工具,本公司要求款到送貨,但大陸商則要求先取提單及空白invoice才能辦匯款,請問是否可以接?該如何接?
答:應視買方信用,及買賣雙方之關係,再決定是否承接。本案的商業風險頗高,如果買方信用狀況未深入了解,與賣方公司的關係又不密切,應慎重考慮。

問:透過第三地到大陸投資較有保障,請問"第三地"應選擇新加坡、英屬維京群島或其他國家地區較有利?
答:茲舉香港、新加坡和英屬維京群島等三個地點,從租稅角度、財務運作、政治情況和營運維持費用等四方面分析如下:
  (一) 香港
1. 租稅角度
目前香港的稅務條例明確規定,只對來源於香港的所得徵稅。從香港以外地區所獲得的收入或利潤,一律免徵所得稅。從而投資大陸所獲得的股利將無稅負問題。
2. 財務運作
金融環境極佳,對資金的流動不作任何管制。目前香港有許多中資銀行,與其建立往來關係有助於在大陸內地取得當地融資。
3. 政治情況
1997年 7月歸還中國大陸後,香港是否仍屬第三地區,香港公司投資大陸是否仍為外國投資者,是否仍能享受租稅優惠,有相當大的不確定性。
4. 營運維持費用:每年約NT$45,000
 (二) 新加坡
1.租稅角度
根據新加坡所得稅法的規定,公司稅率一律為27%,其課稅範圍不論在新加坡或者在外國成立的公司,只要是行使管理及行政權在新加坡者,都可以算是所得稅居民,而必須在新加坡納稅。有關股利預扣稅方面,凡是已繳交公司所得稅,股利發放時就不須要再繳股利預扣稅,換言之,在新加坡,公司股利是免稅的。
新加坡同時與大陸及台灣簽有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協定,在大陸投資收益必須匯回台灣的情況下,其大陸投資的稅負將會是最輕。
2. 財務運作
金融環境極佳,對資金的流動不作任何管制。
3. 政治環境:政治安定
4. 營運維持費用:每年約NT$90,000
(三) 英屬維京群島
1. 租稅角度
根據英屬維京群島1984年所頒布的國際公司法規定,在維京群島成立的境外公司境外所得全部免稅,每年只要繳納美金300元的註冊費即可,因此幾乎沒有租稅方面的負擔。
2. 財務運作
資金進出沒有管制,可以在香港開立外幣帳戶並可在台灣開立OBU帳戶,操作亦屬方便。
3. 政治情況:政治安定
4. 營運維持費用:每年約NT$35,000
以上的分析內容謹供參考,相關的費用標準可能隨時會有變化,參考利用時應進一步查証。至於透過那一個地區轉投資最好,為見仁見智的問題,應從租稅負擔、投資保護、公司形象及將來是否要易地上市多方面綜合考量,然後決定之。

問:在大陸投資不順,欲進行撤資時,先前應注意的事項主要有哪些?
答:撤資前應注意事項,主要有下列各點:
  (一) 於公司成立時若屬合營企業,宜在訂定合同時,對於何種情況下可以要求撤資,以及撤資時雙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辦法或比例,慎重訂定,預留伏筆。
  (二) 公司解散清算時,有關程序及注意事項可參考大陸《公司法》第八章有關規定。
  (三) 依大陸《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若進行撤資而有遣散員工之需要時,亦即須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其「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四) 不管任何型態之企業,若享有各項租稅優惠者(例如企業所得稅之兩免三減半),應注意經營期間有無達到最低年限(通常為十年),否則會被追繳減免稅款。
  (五) 台商個人有為該企業擔任保証情事者,亦宜注意先料理清楚,以免屆時受困脫身不得。

問:「九七」後是否宜改找第三地(非香港)註冊以確資金或投資權益(即97後香港是否仍可為對大陸的外匯轉口)?又,交易廠商希望以"美金香港付款",假如由大陸當地再買匯付香港,可行性有多高?
答:「九七」後香港仍可為對大陸的外匯轉口,但香港屬於中國,必須依中國法令辦理。為確保台商投資安全,建議尋找與中國大陸簽訂投資保障協定及租稅協定的第三地較安全(如新加坡)。
    大陸是外匯管制甚嚴的地區,大陸匯出外匯至香港須有正當理由(如進口原料),經審批核准才能辦理。

問:為什麼大陸國有企業有發行A股及B股之現象,也有發行A股及香港H股之事實,但未見一家企業有A股、B股、H股三種股票同時發行,是否有規定禁止?
答:主要上市條件是要通過主管機關及股市管理單位的核准即可上市,而無論在國內或香港或是在新加坡發行,所得資金及外匯一定需要匯回大陸國內使用,故不認為有法令上限制或禁止一家企業不得兼營A股、B股、H股同時發行,只是目前沒有實例獲得主管機構核准上市而已。

問:本公司向大陸某公司下訂單購買木材,信用狀由香港轉狀。嗣因故雙方同意延狀並依信用狀條款出貨,取消驗貨條款。大陸公司未依信用狀及訂單尺寸出貨,本公司發現後要求做SGS 公証權量、規格、品質,大陸公司拒絕接受,並以非法手段強迫本公司驗貨人員簽下補充協議,要求再補狀及補差額。
答:本案係信用狀交易,其開狀申請人(即買方)若修改該信用狀,如"同意信用狀展期且取消驗貨條款",則轉狀後之受益(即賣方)可不必提示檢驗證明文件,而在信用狀的有效期限辦理押匯,此時,賣方有權拒絕買方所要求的SGS公證。至於賣方未依信用狀及訂單尺寸出貨乙事,若該押匯文件,如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所載之尺寸與信用狀上者相符,則開狀銀行不能以實際出貨尺寸與押匯文件上所載者不符而主張拒付,因銀行僅就單據所載予以處理(統一慣例第四條)。且銀行審單時,僅就文件表面所載事項認定,不負辨別文件真偽之責任(統一慣例十五條)。另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契約,開狀銀行不能以出貨尺寸與訂單所載不符而主張拒付(統一慣例第三條)。

本案,買方認為賣方未依訂單規定出貨,就以上說明無法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求償時,只有尋求其他法律規範進行行政救濟。最後,關於所提賣方強迫買方驗貨人員簽補充協議,要求補狀及補差額等,只要買方不同意修改信用狀,辦理展期,增加信用狀金額等條款,賣方自難遂其心願。

問:在大陸銀行的定期存款到期,是否可委由大陸親人代辦續存手續?活存利息可否代領?
答:除非銀行有特別規定,否則定存到期續存或代領利息,只要經授權,原留印鑑符合,即可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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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投資實務與刑法事例解析

 第一章 會計稅務類 / 第二章 財務金融類 / 第三章 海關運輸類
第四章 勞動人事類 / 第五章 產銷管理類 / 第六章 經貿投資類
第七章 觸犯刑法事例解析

 http://www.opens.com.tw/china/chs03.htm#04

 

第一章 會計稅務類

 

問:台商在大陸從事當地採購進行間接外銷,交易使用人民幣,請問如何解決轉廠核銷問題?
答:若係來料加工廠商,建議採境外交易,即由第三地區下訂單,在台灣或香港收款,並依規定在大陸設立外匯帳戶繳工繳費。若係獨資企業,最好要求對方協助辦理合同轉廠,如此即可克服核銷的問題,若對方無法配合本廠進行核銷,建議更換廠商或要求該廠商支付所需的額外稅費。若一定要在大陸交易,則依規定必須使用人民幣在境內結算,否則將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此外,依稅法規定對於必須開立增值稅發票,至於是否可以辦理出口退稅就比較困難了。

問:香港控股公司欲移轉大陸獨資和合資子公司(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新設
BVI控股公司,請問:
(1)大陸是否須課證券交易稅?稅率多少?
(2)證券交易所得是否課稅,且稅率為20%?其課稅基準是股權淨值與面額之
差或移轉價格與面額之差?
(3)若(1)所述未有證交稅之課徵,是否仍有印花稅-產權移轉書據按所載金額
千分之五課稅之考量?
(4)另"股權移轉書據"依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繳
納印花稅之適用範圍?
答:1.大陸目前未課證券交易稅,買賣雙方須繳印花稅各千分之三。
2.大陸目前暫緩實施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來恢復課徵後之稅率為20%,
其課稅基準為移轉價格與買入成本之差。
3.將來實施證券交易稅時,將取消印花稅。
4.股權移轉書據依書立時證券交易當日實際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繳印花
稅之通用範圍,買賣雙方均須各付千分之三稅率。

問:某一台商在今年開始試生產,請問其下腳品在會計上如何處理?
答:開始試生產即是開始投產,應按其他收入來處理下腳品的收入,正常品的銷售應做為銷售收入,不能列為開辦費的減項。

問:請問大陸銷貨收入之認定標準為何?(上述所指"財務報表"之收入)
答:銷貨收入係指生產企業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取得代價之金額,並不包括增值稅額在內。在大陸如為外銷,則銷貨收入係指FOB價格,如銷貨條件為CIF或C&F,則應將I(保險費)或(和)F(〔運費〕)自銷貨收入中減去。另外大陸並未設有銷貨退回科目,如發生銷貨退回亦直接自銷貨收入科目中減去。

問:經查目前大陸稅法對匯兌損益之規定,僅說明應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請問其處理是否同台灣一樣,未實現匯兌損益可以作為帳外減列之項目,即如期初未實現,減期末未實現?
答:大陸目前對匯兌損益之認定並無台灣查核準則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在稅務申報上無需調整未兌現部份的匯兌損益。所附法規之內容,係指匯兌損益應在籌建期間與生產經營期間劃分,並不指未實現部份,應調整應納稅所得額,主要原因係大陸的匯兌損益在籌建期間與生產經營期間做不同之會計處理及稅務處理。

問:請問貨品自香港進入大陸應繳那些稅捐呢?
答:貨品進入大陸,應繳的稅捐如下:
1. 進口貨品應繳關稅、增值稅及消費稅。
2. 關稅按商品進出口稅則表之進出口稅率繳納。(應稅商品共分為21大類,96年4月1日起全面降低關稅率,並取消進口機器設備免稅規定)
3. 增值稅分為17%(一般貨品)、13%(糧食、食用植物油、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圖書報紙、雜誌、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零稅率(外銷貨品、來料加工出口時可退稅、或採台帳保證金制度暫免繳稅)、小規模營業人稅率6%。
4. 消費稅只有11類貨品應繳消費稅稅目:煙酒及酒精、化妝品、護髮護膚品,貴重首飾及珠寶玉石,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車輪胎、摩托車、小汽車稅率從價3%至45%,從量黃酒每噸240元,啤酒每噸220元、汽油每升0.2元、柴油每升0.1元。
5. 其他繳納海關之監管費是行政規費不是稅捐。

問:台商至維京群島(BVI)設立公司,再由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公司於中國大陸投資設廠,則於中國大陸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可於台灣申報營利所得稅時,予以扣抵?
答: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是可以的。

問:如果在大陸地區已投資設立許多個子公司(屬於生產性事業個體),如另成立專業投資公司,於租稅、管理或者未來有何優缺點?或者另有較佳模式?
答:大陸目前已允許境外公司可在大陸成立專業投資控股公司,再由投資控股公司轉投資大陸之公司,其被投資公司可為獨資企業、合資企業或合作企業。依大陸相關稅法規定,由控股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如符合法令規定,亦可享受二免三減半及地區性之租稅優惠。在租稅及管理上優點較多,管理上應能達到管理方便、財務調度容易,未來股票上市之可能性較高。缺點方面,因有資格限制,並非一般企業均能達到其資格。

問:與大陸當地企業合資成立之公司,於公司獲利後分配之股利
(1) 如以盈餘轉增資,是否可享受已繳企業所得稅40%退稅之優惠?退稅給合資公司或者台資方?如台資方在境外,此等退稅,匯出須再繳稅?(如匯出稅等)
(2) 如以合資公司轉投資另一新成立企業或者已成立之企業,是否亦可享受40%退稅規定?
(3) 如將獲利後分配之股利分給台資方,再由台資方投資另一新成立之企業或者已成立之企業,是否可享受40%退稅之規定?
答:有關某台商所詢利用分配股利再投資退稅問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及其實施細則第80條及81、82條規定。茲就所詢問題回答如下:
1. 以盈餘轉增資,屬於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可以享受已繳企業所得稅40%退稅之優惠。但經營期不少於5年。享受退稅限於外商投資企業(三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包括台資方)。台資方現在境外,不須匯出,可直接再投資。
2. 以合資公司(限於外國投資者,含台商,不含中資)轉投資另一新成立企業或已成立之企業,屬於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的,經投資者申請,稅捐機關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份已繳納所得稅40%稅款。
3. 所獲股利分給台商方符合上項規定可享受40%退稅規定。
4. 如投資對象為出口企業(70%以上出口)或先進技術企業或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農業開發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可享受「全部」還其再投資已納稅款。

問:本公司為出口型態之台商獨資企業。1993年底於福建漳州申請設立,並於1994年四月取得營業執照,於1995年八月建廠完成,九月份投產順利出口。由於大陸1994年以來執行新的增值稅制度,再加上執行後幾次的修改。對於增值稅的觀念已相當模糊,若用台灣增值稅觀點來看,大陸似乎已走了樣。近日內地方稅務主管機關準備向本公司課征增值稅,稅額計算相當不合理的是連出口部份也一併課征17%之稅額,事後再退9%(一季退一次),因此,不管公司有無利潤均須負擔銷售額8%的稅金。本公司懷疑這項制度的可行性?難道沒有台商抗議?
答:出口是零稅率,故地方不可對出口金額課增值稅,退稅率降低應是94年以後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及當地外貿公司或有出口權之工廠之進項稅額的退回,95年7月1日後17%之進項稅額只退14%,96年1月1日起再降為9%。

問:在不同的省、縣市設入兩個以上的分支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納稅」時,按法規,從甲機構出貨至乙機構銷售時,即被視為「視同銷售貨額」。既然是兩機構統一核算納稅,甲機構是否開發票給乙機構?原因及根據為何?
答:是。甲機構必須開立發票給乙機構。其法源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視同銷售貨物之行為。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國大陸境內銷售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此法繳納增值稅。甲公司需在出貨至乙機構時開立發票給乙機構,是因為中國大陸政府要防止乙機構在銷售甲機構所提供之貨品時,逃漏增值稅,其發票為乙機構進貨之證明。如無此規定,如甲機構提供乙機構貨品銷售時不開立發票,又乙機構在銷售此貨品時又不開立發票,大陸稅捐機關無法證明乙機構銷貨,因為缺進口發票來證明乙機構有進貨。

問:請問與台商有關的稅法及種類?
答:大陸稅法共有24種稅目,與台商相關的稅有14種,即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城市房地產稅、關稅、資源稅、屠宰稅、契稅及船舶噸稅,再加上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

問:本公司在大陸辦理立項時,有申請以機器設備作為資本項目之一,試問係以"現金"到位再結匯購買機器,抑或直接以"機器"作價?兩者之優缺點為何?有那些考量因素應注意?又機器設備有全新的也有舊的....,大陸通關時是否有不同作業?(PS:本公司已取得機器設備免稅批文)
答:主要是以會計上機器是否作為股本來考量,若以現匯作股本,機器以現匯買也可以,如此可能不必付商檢費用。

問:最近稅務機關到本廠查廠,其言明為何沒有利潤?本人告之實際營運僅一年左右,何來利潤?且當時設廠時尚有兩免三減之優惠,不是很矛盾嗎?
答:若已誠實記帳,設立初期1、2年沒有利潤乃很正常,不必怕查稅。公司有兩免三減半,若有課稅所得,免稅期間立即開始,故稅務所當然希望貴公司於利潤不高之時馬上享受免稅,對大陸較有利。若營運4、5年後才開始免稅,那時可能課稅所得額已很高,對大陸國稅局較不利,故稅務所的態度並不妥當。貴公司仍然應該好好規劃,在利潤最高時可享受兩免三減,方為上策。

問: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運交香港送大陸加工,再運往香港出貨,若要適用營業稅零稅率,則發票如何開列?大陸加工廠需提供那些證明文件?若完全委由大陸工廠代料加工,再由香港出貨,要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則需提供那些證明文件?
答:委託加工方式,自備原料運交香港送大陸加工,再運往香港出貨。原料運送大陸進口時應繳增值稅17%,俟加工完成出口時再作進項稅額退稅。大陸加工廠需提供繳納進口原料增值稅憑證及出口報關單據。大陸工廠代料加工,大陸工廠須為1994年1月1日以後設立之外資企業,出口時其進項稅額才可准予抵扣。

問:在大陸之台商如有支付國外利息時要如何代扣?法律依據?代扣稅率?
答:依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支付外國企業之利息應予抵扣,代扣稅率為20%。另依個人所得稅法之規定,支付國外個人利息時,亦應代扣,代扣稅率亦為20%。以上之代扣稅率,如為與大陸訂有避免重複課稅協定之國家,其代扣稅率將依協定之規定降低,一般稅率在10~15%之間。

問:請問透過新加坡對大陸投資之前道稅抵扣情形?
答:根據新加坡與大陸之租稅協定,在大陸繳納的中央企業所得稅,在新加坡可扣抵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而且只有中央部份的企業所得稅才能扣抵,屬地方的企業所得稅不可以扣抵。另外,大陸如已享受免稅或減稅優惠,根據新加坡與大陸之租稅協定,可視為已繳納了全額的租稅,因此在新加坡抵減前道稅時可全額扣抵。

問:在深圳設有來料加工廠,另外在蘇州設有獨資企業(15%內銷),深圳廠的來往廠商要求開立增值稅發票,應如何合法化?
答:由深圳廠賣給大陸廠商,屬於內銷行為,依規定要開增值稅發票,但該深圳廠是來料加工廠,依規定不能從事內銷。除非經原審批機關核准,並向海關補繳關稅及增值稅。由於該來料加工廠未經核准,故無法開增值稅發票,建議申請內銷許可。在未申請到內銷許可之前,可先採取變通做法,即由有內銷權的蘇州獨資廠開增值稅發票給該廠商,所有送貨單、發票及做帳等對象作業都以蘇州廠為對象,但實際生產及出貨仍由深圳來料加工廠負責,台商事後可將蘇州的料送到深圳來料加工廠,以避免核銷時短缺物料。

問:原廠房用租的,若遷廠是否有稅賦的問題?
答:遷廠時須向原海關及轉入方海關申請遷廠之設備及原物料轉移之合同核銷,若未經核准則須補繳關稅及增值稅。其次,須考慮企業是否設廠滿十年,否則將被取消兩免三減半之優惠而須補繳企業所得稅。

問:台灣的企管顧問公司在大陸輔導或上課,停留不超過30天,開立台灣的NVOICE給大陸公司,由大陸公司支付人民幣現金,請問該企管顧問公司在台灣及大陸是否需繳稅?
答:首先看在大陸繳稅部份,若台灣企管顧問公司在大陸輔導或上課,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則屬個人勞動報酬所得,依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應在大陸課徵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若以台灣公司名義為之,則屬外國公司有來源於大陸境內的所得,依大陸《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繳納20%的所得稅。其次,就台灣需繳稅部份來看,若以台灣開立 INVOICE,則屬台灣公司之所得,依台灣稅法規定應併入公司課徵企業所得稅。若係以個人名義開立收據,應併入個人所得稅課稅。當然稅務機關並不一定能掌握此所得的資料。

問:"來料加工"在大陸會計上須課那些稅目?其計稅方式為何?
答:外商投資企業(含來料加工)在大陸應課稅之稅目包括企業所得稅、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資源稅、印花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個人徵收個人所得稅等。

問:據傳聞,台商投資之機械設備進口,若於1996年12月31日前進口,仍享有免稅。問題是現有一廠商大陸設廠登記,正於大陸申請中,並須投資整批機器設備於大陸工廠。請問照此進度,此台商可能享有此免稅嗎?或會被課海關30%稅及17%增值稅?或會有其它稅金負擔?
答:據新華社於1995年12月28日公告規定於1996年4月1日前辦理審批通過並辦好免稅證明的外商,投資總額3000萬美元(含)設備可延至1997年12月31日,投資總額3,000萬美元以下,設備可延至1996年12月31日進口免徵關稅及進口環節稅。現正審批文件的台商按規定不能享此優惠,但大陸每一地區海關施行略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建議您在投資地區的外經委(審批單位)及海關諮商查明實為上策。經查某一香港商務代理專業人員答覆如下:以目前台商進口設備到大陸,尚未發生有被課關稅情事,仍為屬實。

問:空運貨物到香港,再由H.K.轉入大陸分公司,請問轉運過程中會課那些稅?另外,若在大陸廠加工後再運回台灣繼續半成品再加工完成為完成品,是否可退稅呢?
答:過程中只有香港「申報海關」進出口共千分之一費用(Custom declaration);另在台灣進口再出口,可退已繳關稅,也可退回已繳之營業稅。

問:出口機械設備、電鍍原料過往大陸與當地台商合資成立企業計新台幣13,000,000元,全年營業額因此超過3,000,000元
1. 要如何入帳?
2. 會不會被查帳?
3. 已交營業稅可否退回?
4. 將來台灣若關廠,帳務如何處理?

答:1. 應儘速向投審會報備,出口至大陸之機械原料列為「長期投資入帳」
2. 全年未超過新台幣40,000,000元營業額可採取按6%利潤率交稅或按實申報者帳證齊備則毋庸擔心查帳,可找會計師輔導。
3. 出口設備原料,按營業稅法規定可適用零稅率,可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之規定申退進項稅額。
4. 將來台灣若結束營業清算公司,則由繼受之法人或個人成為大陸合資企業新股東。

問:委外加工方式,並以本公司名義出口至買方,是否需要在香港設立分公司,需提供那些憑證始符合適用零稅率?
答:台灣出口委託大陸加工後逕運國外客戶,不一定需在香港成立分公司,根據台灣財政部的解釋令可適用零稅率的,只不過其應檢具的資料,一般都難以取具完整,或無法逐筆核對,致在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時往往被依較不利的方法核稅,對企業相當不利。

問:本廠之設備儀器需移往大陸配合生產時,是否以出售方式給對方,價格如何認列?
答:設備移至大陸,在台灣應做出售處理,價格上可參考帳面價值或市價,如價格高於帳面價格,將有課稅問題。

問:台商在大陸從事當地採購進行間接外銷,交易使用人民幣,請問如何解決轉廠核銷問題?
答:若係來料加工廠商,建議採境外交易,即由第三地區下訂單,在台灣或香港收款,並依規定在大陸設立外匯帳戶繳工繳費。若係獨資企業,最好要求對方協助辦理合同轉廠,如此即可克服核銷的問題,若對於無法配合本廠進行核銷,建議更換廠商或要求該廠商支付所需的額外稅費。若一定要在大陸交易,則依規定必須使用人民幣在境內結算,否則將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此外,依稅法規定對於必須開立增值稅發票,至於是否可以辦理出口退稅就比較困難了。

問:香港控股公司欲移轉大陸獨資和合資子公司(有限公司)之股份於新設BVI控股公司,請問:
1. 大陸是否須課證券交易稅?稅率多少?
2. 證券交易所是否課稅,且稅率為20%?其課稅基準是股權淨值與面額之差或移轉價格與面額之差?
3. 若1.所述未有證交稅之課徵,是否仍有印花稅-產權移轉書據按所載金額千分之五課稅之考量?
4. 另"股權移轉書據"依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繳納印花稅之適用範圍?
答:1. 大陸目前未課證券交易稅,買賣雙方須繳印花稅各千分之三。
2. 大陸目前暫緩實施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來恢復課徵之稅率為20%,其課稅基準為移轉價格與買入成本之差。
3. 將來實施證券交易稅時,將取消印花稅。
4. 股權移轉書據依書立時證券交易當日實際成交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繳納印花稅之適用範圍,買賣雙方均須各付千分之三稅率。

問:請問購置固定資產之增值稅可不可扣抵?
答:按大陸「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購置固定資產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問:轉廠進口未取得憑證的話,有何後果?
答:按大陸「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章規定,可能有法律責任,且會被罰款,如果造成漏稅(大陸叫偷稅),情節嚴重者,尚有刑責。

問:大陸所謂的「兩免三減半」其意義為何?又台商可以選擇兩免三減半的開始期間嗎?
答:按大陸「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合乎減免規定之企業,可自開始獲利年度起,連續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其後三年減半課徵企業所得稅。另外,台商如果成立未滿半年,立即有課稅所得,則可申請第一年繳稅,第二年起開始二免三減半;如果成立超過半年,立即有課稅所得,則可申請第一年繳稅,第二年起開始二免三減半;再者如果一直都在虧損,則於賺錢後,可先扣除虧損(五年有效),若還有課稅所得,則開始起算二免三減半。

問:在大陸投資食品業,由於大陸客戶常有不要發票之要求,請問如何處理兩套帳問題?
答:在大陸如有內銷業務,目前在稅務上最大的問題是增值稅問題。大陸企業在購買貨物時,由於增值稅高達17%,常有不要發票的要求,使得台商亦必須漏開增值稅發票,所收到的款項亦不能入公司帳戶,這也造成兩套帳的結果。大陸的外帳必須根據大陸的合法資料來入帳,未開立發票的部份只能入在內帳,為防止內帳資料被稅務機關查獲,其帳務處理可在台灣處理,相關憑證亦應保存妥當,或隨時加以銷毀。

問:由到位的現匯資金中,欲匯錢購買進口的舊機器,機器的價格是否根據進口的 INVOICE?需不需要提出進口地之廠商的銷貨發票?
答:進口機器之合法憑證根據進口的 INVOICE可行,如能再取得進口地之廠商的銷貨發票(限台灣)當然更好。

問:為了節省機器的進口關稅,因此先找96年12月底以前核准設立的公司來嫁接,並以嫁接公司的名義進口機器並匯入資金,以後再將公司變更為新的公司。請問嫁接的公司是否要開出機器的發票給新公司,公司變名時需要何種手續?負擔何種稅負?會計上如何處理?
答:如以嫁接公司名義變更為新的公司,將原嫁接公司註銷,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原嫁接公司需要開出機器的發票給新公司。如只是股東變更,公司更名,原嫁接公司並未註銷消滅,不必重新開出機器的發票。會計上之處理視變更之方式而定(處理方式與台灣相同)。

問:大陸上發票的買受人可以為個人嗎?
答:大陸上發票的買受人可以為個人,依法開立之普通發票,不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問:三資企業之辦事處依規定不得有銷售之行為。可否使用三資企業母公司之發票銷售?如果以在當地外稅處或國稅處繳稅開發票給客戶,是否可行?
答:三資企業之辦事處,若已有三資企業在大陸註冊成立,則不發生不得從事營業活動的問題。但若屬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則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是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所代表機構……」,又按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並處以人民幣兩萬元以下罰款。」因是,依規定不得有銷售行為,即使用三資企業母公司的發票銷售,似亦違法。可否在當地外稅處或國稅處繳稅開發票給客戶,因屬執行問題,若次數不多,與稅務機構商量,依「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似乎可行。

問:大陸個體戶承包台商伙食,如何要求其開發票?
答:根據大陸《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該個體戶承包伙食費屬於飲食業,必須依規定前往稅務所申請營業發票,並依5%的稅率繳納稅款,如此,台商才可取得合法憑證入帳,台商亦可依法支付款項給該個體戶的個人所得,但該個體戶必須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對該個體戶而言負擔較重。該個體戶向稅務所申購發票時,稅務所會要求該個體戶繳交營業稅及個人所得稅。

問:本公司從事紡織業,以下腳向當地供應商換取原料,但未開發票以致無法報帳,是否可以"應付伙食費"沖銷?
答:該紡織公司生產所剩之下腳若屬減免稅進口之原物料,必須賣給海關核准指定廢料收購公司,並取得發票始可核銷。若該下腳並非減免稅進口之原物料,則以下腳與內地供應商換料,基本上只要在帳上記載料名之變更即可,記載之金額以下腳之金額為準。至於未開立發票並不影響,因此這筆金額最終會反映在生產成品的減少上,亦即有損耗出現。若以應付伙食費沖銷,將使問題變得更複雜。

問:在大陸經營大理石工廠,依規定要開發票,該如何辦理及應注意事項為何?
答:台商在大陸經營大理石工廠,首需向當地政府申請公司登記,取得營業許可後,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記,取得增值稅發票,營業時按規定繳納17%的增值稅,因此貴公司於購入大理石石材原料時,應同時取得進貨發票,以便利於進銷扣抵。另外大理石工廠的成本除了原料進貨成本外,有關工人工資、社會保險費、福利費以及其他雜項費用,台商要特別注意。

問:大陸工廠可否聘台灣會計師?
答:大陸工廠可聘請台灣會計師協助會計制度建立或會計諮詢,但不論台灣會計師是否取得大陸註冊會計師資格,還不能在大陸執業。有關會計簽證工作仍須聘請大陸當地註冊會計師為之。

問:以法人名義或個人名義到大陸投資,在財務及會計處理方面有何不同?
答:以公司名義到大陸投資,須事先經董事會同意,並經股東會同意,才能完成法定程序;以個人名義赴大陸投資則不需要。就財務會計處理方面,以公司名義到大陸投資,將來投資損益,都要列入公司財務報表,若以個人名義赴大陸投資則不需要。就稅法規定,以公司名義赴大陸投資,其投資利益要併入公司所得納稅;若以個人名義投資,將來只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可。

問:在大陸成立辦事處如只是辦事處,也正向大陸報備,但沒有直接營業,大陸需繳任何的稅嗎?
答:一般而言,如果設立辦事處只為「總公司及特定集團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業務聯絡、諮詢、服務活動」,且未取得「營業收入或服務收入」,則不必繳稅。又,如果辦事處在「中國境外」從事「代理業務」(係指進行代理推銷商品的業務)」而取得服務收入,也不必繳稅(重點是在「中國境外」服務)。

問:根據報載:「自1998年起,大陸對外商生產之產品,如銷售至保稅區者,會徵收增值稅」,請問如何計算?再者,本公司目前為來料加工,如改為獨資,不論外銷或內銷,是否皆需繳納增值稅呢?
答:台商產品進入保稅區視為出口,而出口增值稅為零稅率,可辦理進項稅額退稅,只是必須於實際離開大陸港口才可退稅,故應是退稅而非徵稅。再者,貴公司現為來料加工形態,依規定不能內銷,必需改為獨資後才可內銷。成品內銷是要繳納增值稅的,另外使用進口原料則須繳納關稅與增值稅;外銷時增值稅率為零。

問:若以來料加工方式,則其有關帳務方面是僅每個月發工資須扣繳申報外,其他皆無?年終之營所稅要報否?再者,若獨資方式,那有關帳務之處理是否與台灣相同?例如:扣繳員工所得稅、報營業稅(如增值稅)、年終申報營所稅(稅率33%是否內、外銷一樣)?
答:年終營業所得稅仍須申報,而來料加工收入應予列帳,並開立發票。在大陸無論以獨資、合資或合作經營形態,應依「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處理帳務,與台灣不同。至於扣繳員工所得稅、報增值稅、年終申報營所稅等稅務事宜應依「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大陸法律來辦理,應與台灣不相一致。

問:派駐大陸台商幹部如何避免個人所得稅被重覆課稅?
答:基本上,派駐大陸台商幹部的個人所得稅並不會有重覆課稅的問題。若是台商已向投審會報備核可者,則台商派赴大陸幹部的個人所得稅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申報個人所得稅,並可將其已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自台灣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數額不得超過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般企業若考慮到台商幹部的個人所得稅問題,為了避免加重其稅賦,可考慮分三個地方發放薪資。即一部份在大陸發放,但考慮大陸個人所得稅較台灣重,且為了符合大陸稅務機關的最低要求,一般經理人在大陸報薪資約6,000~10,000元,一部份在台灣母公司發放,另一部份以第三地公司名義發放,如此可使台籍幹部所負擔的個人所得稅達到較低的標準。

:出貨銷售於大陸××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公司發生不可抗力火災情事以致不能收回,也不可能收回的應收款項:
1. 如何申報國內呆帳損失?
2. 可否有相關解釋法令明文規定?

答: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4條第5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債權中有愈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問:投資大陸盈餘自第三地匯回時應如何入帳?
答:大陸子公司盈餘自第三地匯回時,應換具銀行匯單以投資收入入帳,不因第三地之匯款而需另立會計科目。

問:台商到大陸投資後,以何種方式能將資金匯回或帶回台灣?
答:若以正式資金匯入,是股本匯入或出口外匯收入,前者是以銀行對帳單及進帳單給註冊會計師開具驗資報告,後者則是針對外匯局發給出口核銷單作為核銷用。若正式資金匯出,則主要是利潤匯出或進口貨物之外匯匯出。前者須年度報完稅才可匯出,除非專案申請,後者只要有進口報關單即可匯出。不論匯入或匯出,若均是外匯自然沒問題,但若涉及外匯與人民幣的匯兌,則需透過外匯調劑市場,若外匯供應足夠,則利潤及進口貨物所須外匯,自然可以內銷取得之人民幣匯兌為外幣,否則在無法取得外匯之情況下,許多台商以地下管道匯出資金,其自然存在違法的風險。

問:企業獲利後如何匯出利潤?
答:企業獲利後,年度結算申報後,如有利潤,經提撥三年後,股東會可決議分配股利,外方投資者在提供(1)董事會決議錄(2)完稅證明(3)驗資證明(4)會計師查帳報告,後可從企業的外匯帳戶中匯出外匯分配股利。

問:台灣押匯後付大陸工廠或出口商的佣金,是透過台灣的銀行轉香港銀行直接匯過去,不知是否仍為違法呢?
答:在兩岸不直接通匯的情況下,即使是佣金的匯款,以問題所提的方式仍是違法的,不過目前大家好像都是這樣操作的。

問:本公司近期在大連租廠經營(生產)食品加工業,在機器進口稅方面,由大連稅務局及海關得知除關稅外另有一增值稅需要課,而且稅率為17%,請問此稅為何種稅?意義為何?
答:大陸的增值稅相當於我國營業加值稅。也就是就其貨物或勞務的增值部分徵稅的一種稅種。茲摘錄大陸的「增值稅暫行條例」有關條文如下:
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2. 增值稅稅率:
(一) 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十七。
(二) 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百分之十三: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報紙、雜誌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 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增值稅是對所有工業產品普遍徵收的稅種,因是,並非是地區性的特別稅,屬中央稅。依「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購進固定資產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因是進口機器時,所繳納的增值稅,應作為固定資產取得成本的一部份。
(四) 小規模營業人稅率為6%。
    以大陸增值稅條例來看,進銷項可抵,但目前大陸稅收因進不得退稅。

問:在大陸投資企業全部內銷,每月或每年應繳何種稅呢?
答:台商投資大陸企業,全部內銷,應繳的稅種如下:
(1) 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企業應按季預繳所得稅。
(3)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是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
(4) 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五日、十日或者一個月(營業稅暫訂條例13條)

問:在大陸申請出口退稅相當困難,應如何辦理才對?
答:目前在大陸申請退稅相當困難,一般而言困難度很高且很細,在1994年1月1日前的是一套,但1994年1月1日以後的又是一套。希望每個台商廠自己設有合格的辦稅員,應可減少不少的問題。

問:台商投資大陸生產偵測器,產品全部外銷,應繳納那些稅捐?
答:外商投資企業在大陸主要稅目為企業所得稅、增值稅、關稅等。如果產品全部外銷,其稅目可簡化到只有企業所得稅一種。根據現行稅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從事生產性,且經營期間超過10年,則可享受二免三減半的租稅優惠,即從開始獲利年度起二年免稅,三年減半課稅。

問:在大陸成立麵包店有那些稅的負擔呢?
答:在大陸成立麵包店的負稅主要有:
(1) 增值稅,稅率為17%
(2) 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
(3) 房產稅:租金收入的12%
(4) 城市維護建設稅:增值稅的1~7%
(5) 教育費附加=增值稅的2%

問:大陸投資其稅基如何計算?
答:大陸稅基的計算依製造業、商業及服務業而有不同的稅基計算公式,茲分述如下:
一、製造業的稅基計算公式
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二、商業的稅基計算公式
  應納稅所得額=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三、服務業的稅基計算公式
  應納稅所得額=業務收入淨額+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一般外資企業均享有「兩免三減半」之優惠,至於企業所得稅依「投資項目」、「投資地區」而不同,一般常見的有33%、24%、15%、12%、7.5%以及前二年免稅,後三年減半徵收的。

問:於大陸投資時,需如何作會計分錄?
答:如以企業<公司>名義投資大陸,其會計分錄如下:
D:長期投資
C:銀行存款(或應收帳款)原物料或模具出口至香港時,會計分錄如下:
D:應收帳款
C:銷貨收入

問:投資大陸之匯款需索取何種憑證?
答:台商到大陸投資匯款,應取得大陸銀行之收款通知,以便驗資時證明。如果是台灣要用的話,只要匯出水單即可。

問:台商與大陸之間的L/C如何處理?是否須透過第三國開狀呢?或有其他方式?
答:目前我國金融政策規定,台灣與大陸不能有直接貿易往來,因此大陸來的L/C,台灣的銀行將無法通知與押匯,必須透過第三國開狀才可以。

問:在大陸設立之合資企業轉讓股權是否須課稅?價款匯回台灣是否須課稅?
答:依據大陸《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轉讓其在大陸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取得超過其出資額的部分,應依照全額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並由支付人繳納預提所得稅。若台商是以香港註冊公司名義到大陸投資,則根據香港稅法的規定,企業在境外的所得不必課稅。因此,台商將合資企業轉讓股權的所得匯至香港的公司,就沒有課稅的問題。若是匯回台灣公司,則依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的規定,須併入公司所得稅繳納。

問:由於有親戚在大陸來信表示,歡迎本人回大陸定居,並可幫忙介紹到當地(湖南)政府公職單位上班,故請問如果台灣人士到大陸政府單位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如何扣稅?如果每月所得未達人民幣4000元,是否可免繳稅?
答:1. 有關大陸地區個人薪資扣稅標準,有金額上之下限
,即每月人民幣800元為下限,超過即要繳稅,至於港澳台人士則是人民幣4000元。
2. 如果到大陸定居,並在大陸政府單位任職,如薪資(每月)未達4000元是否要扣稅問題:
(1) 至大陸政府公職單位工作,依目前兩岸關係情況,以台灣地區台胞之身份,似乎不大可能,據瞭解,只有一種情況可以到大陸政府單位上班,就是取得大陸身份,也就是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目前兩岸關係下,台灣地區人民若進入大陸定居,並取得大陸身份證,入籍大陸,則似乎台灣地區人民之身份將不太可能再保有,亦即已成為大陸人士(如前華航機長王錫爵駕機飛往大陸後,任大陸某省民航局副局長一例)
(2) 如以大陸人士身份,當然有可能進入大陸政府單位任職,那到時薪資所得稅扣繳標準就要依大陸人士之標準辦理,也就是人民幣800元,而不再是4,000元,因此,易先生所問之問題也就不存在了。

問:我公司在廣州番禺市設有公司及工廠已有五年之久,目前當地稅務局限定要我公司住廠的二位高階主管亦要把台灣的所得收入申報出來,限定日期以前為報期限,請問該報否?且應報多或少報?而申報後,對我台灣方面的保障權益(如健保、勞保等又會如何?)我番禺是獨資廠。
答:台籍人士在大陸因任職、受雇、履約而在大陸提供個人勞務所獲得的收入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將視在大陸的居住天數來判斷其在境內支付或境外支付的所得是否應在大陸報稅。

如果一個納稅年度在大陸居住超過一年,則在台灣由境外雇主支付的薪水亦須在大陸繳稅,因此貴公司常駐大陸的台籍幹部必須把台灣的薪水納入申報,這是大陸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在申報上,依規定應把台灣支付的部份,全部納入申報,但由於台灣資料大陸不易取得,因此可視情況酌量申報,一般而言,只要每月申報超過US$2,000應可過關。

問:台商幹部在大陸的個人所得稅如何處理呢?再者這些台籍幹部在大陸依法繳納所得稅以後,其所繳交之稅款可用以抵減在台灣之所得稅嗎?如何處理?
答:大陸對於非居住者之個人課稅規定,簡要彙總如下:
(1) 居住不到九十天,所得來源於大陸,且由大陸境內機關負擔者,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2) 居住不到九十天,所得來源於大陸,由大陸境外機構負擔者,不必繳納個人所得稅;
(3) 居住超過九十天,但是不到一年,所得來源於大陸,不論大陸境內或境外機構負擔者,都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4) 居住超過一年,但不到五年,不論所得來源於大陸境內或境外,都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經過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大陸境內機構,公司負擔的部份繳納;
(5) 居住超過五年,從第六年起,全部個人所得都要在大陸繳納;
(6) 在大陸長期工作人員,指在大陸公司行號登記有案的董監事、長駐代表等,必須將在大陸境內外的所有所得加總,按照在大陸工作天數繳納個人所得稅。以上是有關大陸所得稅法令對於非居住者之個人課稅規定。而個人所得之減除費用為每月收入額減去 800元人民幣,但台商可依大陸個人所得稅實施細則第28條規定再減3,200元,亦即台商幹部在大陸所取得的所得,每月可減除4,000元後再依稅率標準課稅。

台商之薪資於大陸繳稅後,其所繳之稅款可用以抵減在台灣之薪資所得稅。但大陸支領之薪資所得應併入台灣之薪資所得合併申報,應可抵減之稅負,以併計大陸薪資所得所增加之規定為限。如在大陸居住九十日以上在台支領之薪資所得亦應併入大陸薪資所得在大陸合併申報。另已繳之稅款應取得大陸繳稅憑證,並經當地法院公證始能被台灣國稅局接受。

問:有關個人所得稅,在大陸因為短報所得需追繳及解決因應方案。
答:根據現行大陸所得稅稅法,如短報個人所得稅,稅務單位有權無限期稽徵。罰則之分析如下:
1. 如納稅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申報,由稅務機關下令補辦申報時,可處$2,000以下人民幣,逾期不補辦的,將罰$2,000以上,$10,000元以下人民幣之罰款。
2. 如納稅義務人短報、不繳或少繳應納稅額,則為偷稅。偷稅之罰則如下:
(a) 如偷稅額佔應納稅額之10%以下且偷稅額小於$10,000人民幣時,由稅務機關追繳偷稅款外,處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款。
(b) 如偷稅額佔應納稅額之10%以上,且偷稅額在10,000元人民幣時,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偷稅款外,依懲治偷稅法令規定,處3年以下有限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額5倍以下罰金。
(c) 偷稅額佔應納稅額之30%以上,並且偷稅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額5倍以下的罰金。
3.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稅款時,罰則如下:
(a) 數額在$10,000以下,處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b) 數額在$10,000以上,不滿100,000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
(c) 數額在100,000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繳稅款5倍以下的罰金。關於自動補繳個人短報之大陸所得稅,大陸目前尚無從寬處理之明文規定。但如自動補申報及補繳短報之稅款,罰金應可再與大陸稅務機關商議,有議價空間。

問:大陸員工的所得稅如何辦理?
答:1. 依大陸個人所得稅法之規定,受僱人薪資所得每月在人民幣800元以上者要扣稅,並按月辦理扣繳。
2. 目前大陸沿海地區甚多企業受僱人薪資已超過人民幣800元,通常企業的作法一般有二種方式處理:
(1) 如實申報,照數扣繳,年終時該受僱人如數辦理薪資所得申報。
(2) 每月薪資只列報人民幣800元,則不必辦扣繳,超過之所得則以其他名目給付,如租房津貼、伙食津貼、或交通津貼、甚至配發實物,也有的以加班津貼,或差旅費名義支付給員工,如此員工則不用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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